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刀套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李光民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於100 年7 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190 號9 樓頂,與陳永峰因為衣物擺放問題產生口角,遭 陳永峰持木板毆打,李光民心有未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下樓購買水果刀1 把旋即折回,李光民取下刀套後,持水果 刀朝陳永峰而來,陳永峰見狀,持木板要將李光民手中的水 果刀揮開未果,雙方進而倒地相互扭打,此過程中李光民接 續持水果刀刺向陳永峰,致陳永峰受有上腹部5 公分穿刺傷 (進入腹腔,未傷及內臟)及9 公分裂傷,左上背6 公分及 5 公分兩處裂傷、左鼻2.5 公分裂傷、左側人中1.5 公分裂 傷等傷害。嗣陳永峰趁隙奪下水果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往外牆丟棄,逃離至廣州街186 巷口,向巡邏員 警楊義煌告知上情,楊義煌即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李光民, 並扣得前揭水果刀之刀套1 只。
二、案經被害人陳永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 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
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 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 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 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該院100 年10月19日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警製職務報告 、臺北市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等,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 。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5日刑醫字第10001083 41號鑑定書,核其性質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 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 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三、卷附被告受傷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之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核屬物證,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該等證據取得之程序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光民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永峰起爭執, 遭告訴人持木板毆打後,下樓購買水果刀1 把折回,再與告 訴人扭打,過程中有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等情不諱,且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而告訴人逃離後, 有告知巡邏員警楊義煌遭刺傷之事,員警返回上址,當場發
現身上沾有血跡的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楊義煌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以上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及該水果刀刀套 1 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自被告雙手上採集而得的血跡送DNA- 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之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 與告訴人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 15日刑醫字第100010834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 足憑,又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100 年7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頁)及 該院100 年10月19日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 87頁)可按,綜此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遭告訴人持木板毆打,才持水果 刀自衛,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 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 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 ,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 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 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述:當天陳永峰要把伊趕走,叫伊要把東西搬走,陳永 峰就拿木板打伊肩膀,打很多下,伊打不贏他,伊就下樓去 百貨行買一支水果刀,又上去樓頂,後來伊跟陳永峰互毆, 伊有拿水果刀刺向陳永峰等語,以及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伊叫被告將東西放好,被告就抓狂在那邊咆哮,被 告跑到樓下去,拿一把水果刀上來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第49頁);是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告訴人 有否持木板毆打被告等情,雙方所述雖互有出入,然就在該 爭執過後,被告才下樓去買水果刀折返一事,所述則無二致 ,被告既然是在遭毆打過後才去買水果刀,此時客觀上已無 現在的不法侵害,被告根本就是心有未甘,才會去購買水果 刀藉以傷害告訴人而洩憤,主觀上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意識 ,按上說明,核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自不得執此卸免其罪 責。綜上所述,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已經證 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持
水果刀數次刺向告訴人,核屬單一接續行為,應單純論以一 罪。
㈡檢察官以告訴人上腹部受有深度穿刺傷為由,認為被告係基 於殺人犯意而為。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 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 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 、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此舉究竟意欲為何,以及其實施之行為 應如何評價,按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 ,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必有殺人之故意。而依被告與告訴人 前揭所述,是就衣服擺置問題之細故起爭執。再佐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認識十餘年,有借錢給被告, 被告亦有返還,雙方交情不錯,被告以前曾持刀殺人,其尚 幫被告保管兇刀,並規勸被告等語(見本院第49頁反面), 可見雙方交情良好,衡情被告尚不致因此細故,即萌生殺機 。又被告持以攻擊的器具,是可隨處購得之一般水果刀,與 殺傷力強大的管制刀械相比,顯然難以輕易的貫穿人體,若 被告真有殺人之意,當會選擇其他更具殺傷力之刀械。雖告 訴人受有前揭腹部的穿刺傷,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伊要拿木板把被告的水果刀撥開,但是沒有撥掉,然後 伊到退兩三步跌倒…伊往後退,被告就撲過來割傷伊的臉、 鼻樑跟心臟,頭也有流血…(所以你身上的傷,是你們雙方 倒地以後所造成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53頁 ),可見是告訴人持木板要將被告手中的水果刀揮開未果, 雙方進而倒地扭打,被告才在此過程中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再以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是分布在頭部、胸部、背部、腹 部等處,以及被告身高160 公分、體重60公斤,與告訴人身 高169 公分、體重113 公斤相較,被告身形顯較單薄,而被 告亦因此全身有多處擦傷,有被告傷勢照片、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 卷第97頁)可按,則被告極有可能是在扭打過程中受告訴人 壓制,才進而持刀刺傷告訴人,此舉究與直接持刀猛刺而意 欲致人於死的殺人行為有別。而告訴人在遭被告攻擊後,尚
能步行離開案發現場,向巡邏員警楊義煌求援,並步行30至 40公尺等救護車,步行過程中仍意識清楚,可回答員警的問 題,業據證人楊義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依前揭卷附 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到院時神智狀態清醒,並能自述被人 用水果刀刺傷割傷,且於醫院進行局部麻醉、縫合止血等手 術後,住院3 天旋即出院,僅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 所受的傷害,亦不致於造成立即死亡之危害。是本院綜合上 情,以兩造間原即交情良好、本件是細故所引發、被告攻擊 之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 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事實 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 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 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認為被告有請人報警,應有自首減輕其刑的適用。惟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故被告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即承認自己犯案並接受裁判,方符合自首之規定。而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所謂犯罪事實之發覺,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 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 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證人楊 義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巡邏警網來到案發現場之前,勤 務中心即已先接獲通報現場發生打架情況等語,而其出具之 職務報告亦記載:在其陪同告訴人等候救護車,此時桂林路 派出所其他巡邏員警也到達西園路、廣州街口,並告知已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於廣州街190 號9 樓有人打架等語,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查 卷第17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按。是被告稱有請他人打 110 報案等語,應可採信。惟依證人楊義煌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及其所出具的職務報告所載,及卷附受理報案紀錄單所載
,被告委託他人報案時,均未向偵查犯罪機關申告自己為犯 罪行為人之事,按上所述,此舉即與自首之要件有別。而依 證人楊義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到190 號的時候,被告就 坐在九樓的樓梯上面,從被告身上衣物都沾滿了血跡,伊就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員警此時既已確知被 告是本案之犯人,亦無自首可言,被告自難據此邀減輕之寬 典,附此敘明。
㈣至於本案被告憤而購買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的起因,起訴書雖 認為是告訴人斥責被告所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伊叫被告把東西放好,被告就抓狂在那邊咆哮,被告跑到 樓下去拿一把水果刀上來云云。然本院審酌以告訴人所述先 前與被告的交情,當不致僅因此口角細故,即如此氣憤難平 ,而要購買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洩憤,再參以被告購買水果刀 折返時,告訴人即能隨手取得木板相抗等情,認為被告供稱 是先遭告訴人持木板毆打乙節,較為合理可信,也因告訴人 有持木板毆打被告,木板便隨手放置於身旁,所以被告持水 果刀折返時,告訴人方能立刻持木板抵擋,是起訴書此部分 事實認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是先遭告訴 人持木板毆打,才會氣憤難平的犯罪動機,且坦承犯行,並 委託他人報警的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購買用以傷害告訴人的水果刀,業經告訴人奪下後丟 棄,已如前述,且迄今仍未扣案,可見已滅失而不存在,自 無從宣告沒收,但該水果刀的刀套,係從物,核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