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石哲宇於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任職於台灣 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在臺北市 中山區市○○道○段65號之市民停車場擔任收費員,負責依 聯通公司規定收取停車費、租金及押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自99年6 月 起至99年8月止,違背公司規定而以較低廉之租金或未收取 押金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簽定停車位租賃契約 ,並將其業務上為聯通公司所收取各該停車位租賃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8,400 元。石哲宇於離職後翌日(99年8月22日),以上開市民停 車場所設的收銀機,無權製作聯通公司名義、收取月租金額 為15,000元之內容不實二聯式統一發票,偽造完成後,即將 此屬於會計憑證之私文書交付予品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 濬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通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 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聯通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石哲宇於 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 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 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告訴代理人葉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 羽薇、劉品謙、林福興、葉禮瑞、邵展飛、梁景杰、戴世光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三、又被告人事資料表影本、客戶江翹竹、邱羽薇、葉禮瑞、邵 展飛及吳佳燕等與被告簽訂之租賃申請書影本、以聯通公司 名義開立之金額15,000元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等,核 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任 職期間違背公司規定以較低廉之租金或未收取押金之方式,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定停車位租賃契約,所收取各該停車位 租賃款項並未交付與公司,以及被告離職後未經授權,擅自 以公司所設的收銀機製作前揭內容不實的統一發票交付與品 濬公司等情,亦據聯通公司委由代理人葉信輝於偵、審時指 陳明確,且經各該承租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0年度他 字第661號卷第62至89頁),並有被告任職的人事資料、就 此出具的自白書、各該停車場車位租賃申請書及該二聯式統 一發票影本等(見同上卷第11至29頁)附卷可稽,綜此足以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任職於聯通公司擔任收費員,負責依聯通公司規定收取 停車費、租金及押金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業務 上為聯通公司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停車位租賃款項據為己 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 所示的租賃契約,不僅大部分的租賃期間重疊,且時間甚為 密接,又是在相同的工作地點犯之,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侵害又是相同法益,是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 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689號判例意旨、94年 度臺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離職後,即無權 以聯通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是其於離職後擅自以聯通公 司名義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品濬公司作 為證明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 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 ,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 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 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書 就本件被告以較低廉之租金或未收取押金的方式締約,以及 就附表編號4所示,讓承租人多停另一輛車而未收取租金等 行為,以致聯通公司受有短收款項的損害,認為被告應再論 以背信罪,按上說明,自有未合。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侵 占的款項,起訴書認為是51,000元,無非係以被告提出與品 濬公司的2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36,000元、15,000元等 (見100年度他字第661號卷第137頁)為據。然依證人即為 品濬公司締約之人劉品謙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述:石哲宇向 伊收取24,000元,事後石哲宇有交付36,000元的發票給伊, 伊當時有詢問為何24,000元的租金會開36,000的發票…在伊 收到36,000發票後約一星期,石哲宇對伊說客人停車費不需 要發票,所以把15,000的發票開與品濬公司等語(見同上他 字卷第67頁),可知前揭二紙發票均與品濬公司的締約無涉 ,被告此部分實際收取的租賃款項應為24,000元。就附表編 號5所示被告侵占的款項,起訴書認為是25,200元,係以告 訴代理人葉信輝於警詢中陳述:此部分有被告所書立的自白 書等為據。然細譯告訴代理人葉信輝此部分所指之被告自白 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被告坦承的金額是14,000元, 明顯與其所指金額不符。是本院審酌證人即該締約之人葉禮 瑞於警詢中陳稱交付的款項共計49,00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 卷第79頁),以及聯通公司留存證人葉禮瑞的租賃資料(見 同上他字卷第27頁),每月租金係2,800元,租賃期間為6個 月,繳付押金是2,800元,實付金額共計19,600元等情,認 為被告收取49,000元後,雖有將該契約資料交回聯通公司, 僅繳交該契約所載之19,600元款項,而其餘款項29,400元則 據為己有。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侵占的款項,起訴書認為 是9,000元,係以告訴代理人葉信輝於警詢中陳述為據,然 其此部分的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再參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該9,000元租金僅係用租期估算,實際侵占租 金若干,應係被告與證人戴世光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4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金額的認定,已乏所據。是本院
審酌證人戴世光於警詢中陳述(見同上他字卷第88頁),認 定此部分侵占的款項金額為6,600元。綜此,起訴書上開認 定侵占的款項金額應屬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 ,竟貪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為公司收取之款項,及盜開統 一發票等情對公司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自始坦認犯罪,並與 聯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又坦承犯行,且與聯通 公司以4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現已經給付共計30萬元,剩餘 的款項10萬則自100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分 期償還完畢,至101年1月時還剩餘5萬元,有該和解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而聯通公司代理人就此亦表示願以該 分期償還完畢為附緩刑條件,是本院認為被告是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參 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此乃緩刑的負擔條件 ,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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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下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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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侵占租賃款項│租賃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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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翹竹 │17,500元 │99年8月5日至99年12月3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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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邱羽薇 │9,000元 │99年8月1日至99年10月3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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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品濬科技│24,000元 │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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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福興 │18,000元 │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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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葉禮瑞 │29,400元 │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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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邵展飛 │14,000元 │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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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松宇 │27,000元 │99年7月1日至99年8月31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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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吳佳燕 │15,400元 │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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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梁景杰 │7,500元 │99年6月1日至99年8月31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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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戴世光 │6,600元 │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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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租賃款項金額合計16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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