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婷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梁仰孝
蔡雨潔
蔡雨強
蔡雨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梁仰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蔡雨潔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蔡雨彤、蔡雨強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雨潔前於民國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蔡雨潔、楊文婷、梁仰孝與高金祥(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 而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間 某日起,由高金祥成立「黃哥工作室」,並承租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一一五巷二五弄五號三樓、臺北市大安區市 ○○道○段五六號四樓四○一室、臺北市○○區○○街一○ 六號三樓之二、臺北市○○區○○路二二六巷五號二樓等套 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聘請梁仰孝負責於所指定之時間,前往 上揭套房進行清潔、維護,蔡雨潔、楊文婷負責發送簡訊或 張貼小廣告,引誘、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待不特定男 客撥打廣告電話後,由蔡雨潔、楊文婷向其等解釋消費方式 ,並通知高金祥,再由高金祥聯繫不特定男客前往上揭套房 等地,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高金祥旗下應召小姐洪麗君 、簡心琳、陳冠淇、蔡馥筠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撫摸全身暨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等(即俗稱之 「半套」性服務)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並由應召小姐 自行向男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報酬,或 由不特定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應召小姐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 即俗稱之「全套」性服務)之性交行為,並由應召小姐自行 向男客收取每次三千三百元之報酬,嗣再由高金祥向應召小 姐收取每次交易一千三百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營利。嗣 經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據報前往臺 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五六號四樓四○一室,當場查獲甫 與洪培恭完成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蔡馥筠,及於同日二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六號三樓之二,當場 查獲甫與蔡耀尹完成性交易之應召女子陳冠淇,再循線追查 ,並於楊文婷住處扣得其記載媒介性交易之筆記本一本,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等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楊文婷、梁仰孝、蔡雨潔於本 院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 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洪麗君、簡心琳、陳冠淇、蔡耀尹、 蔡馥筠、洪培恭、林盈秀、張雅綺、方芸芸之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洪麗君部分,偵㈠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偵㈡卷第
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參照;證人簡心琳部分,偵㈠卷第四 十頁、第四一頁參照;證人陳冠淇部分,偵㈠卷第三三頁、 第三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偵㈡卷第二五二頁、第二 五三頁參照;證人蔡耀尹部分,偵㈠卷第九八頁至第一○○ 頁,偵㈡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參照;證人蔡馥筠部分 ,偵㈠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偵㈡卷第二五三頁、第 二五四頁、第二五六頁參照;證人洪培恭部分,偵㈠卷第一 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偵㈡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參照 ;證人林盈秀部分,偵㈠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偵㈡卷第 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參照;證人張雅綺部分,偵㈠卷第五 三頁至第五五頁,偵㈡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參照;證 人方芸芸部分,偵㈡卷第二七六頁參照),復有性交易廣告 貼紙、楊文婷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洪培恭行動電話 中之簡訊照片二張、高金祥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北 市政府大安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九九三一三九六六○○號、第00000000000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偵㈠卷第六九 頁至第八一頁、第九一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 七二頁參照),及筆記本一本扣案可證,是由上開補強證據 ,足認被告楊文婷、梁仰孝、蔡雨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婷、梁仰孝、蔡 雨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 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 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七號、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文婷、 梁仰孝、蔡雨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同條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彼等意 圖營利引誘、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及 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 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楊文婷、梁仰孝、蔡雨潔與共同被告高金祥間,就本案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自九十八年三月間起 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止,與高金祥共同多次反覆 於上揭各性交易處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及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均未曾間斷,是其行為 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 告三人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引誘、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藉此謀取利益,應予非難 ,其中被告梁仰孝僅負責清潔、維護上揭性交易處所,涉案 情節較輕,而被告蔡雨潔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詳事實一所 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竟 二度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於前次犯行後已知反省,復思及被 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筆記本一本,係被告楊文婷所有用以記載媒介性交易 所用之物,屬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文婷供承 明確,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彤、蔡雨強與共同被告高金祥、楊 文婷、梁仰孝、蔡雨潔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 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八年三月間起,負責以發送電話簡訊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 引誘、招攬男客為性交易,待男客撥打廣告電話後,蔡雨彤 、蔡雨強負責接聽及解釋消費方式,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指示附表所示之男客前往與應召女子洪麗君、簡心琳、陳 冠淇、蔡馥筠等女子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且無論係全套 或半套性交易,高金祥每次均向應召小姐收取一千三百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蔡雨彤、蔡雨強亦涉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圖利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雨彤、蔡雨強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麗君、簡心 琳、陳冠淇、蔡耀尹、蔡馥筠、洪培恭、林盈秀、張雅綺、 方芸芸之證述及性交易廣告貼紙、楊文婷之玉山銀行存摺影 本各一份、洪培恭行動電話中之簡訊照片二張、高金祥之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九三一三九六六○○號、第0 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各一份及 扣案之筆記本一本等件(偵㈠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第四 十頁、第四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 頁、第六九頁至第八一頁、第九一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 八頁至第一七二頁,偵㈡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 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蔡雨彤、蔡雨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使 人為性交及猥褻之犯行,被告蔡雨強辯稱:我從九十六年起 就在上大郵通任職,我有正當工作,我沒作起訴書所載的這
些事情,我是把我的存摺借給我姊姊即被告蔡雨潔使用,對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蔡雨彤辯稱: 我在銀行工作,我完全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事情,也 完全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楊文婷係與共同被告高金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而負責以發送簡訊或張貼小廣告,引誘、招攬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向男客解釋消費方式,並通知高金祥聯繫男客前 往特定處所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而其報酬計算方式,係 以實際媒合成功之性交易次數計算,每次實拿五百元,均係 匯入其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楊文婷系爭帳戶),此為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文婷於偵、審時證述綦詳(偵㈠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偵㈡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本 院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楊文婷系 爭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㈠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 二頁參照),而依卷附楊文婷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觀之,自九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約每隔十日,即有由自動櫃員機自「 蔡雨強」、「蔡雨彤」之帳戶轉帳數千元不等至楊文婷系爭 帳戶之紀錄,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即為:持被告蔡雨彤、蔡 雨強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楊文婷系爭帳戶之人 為何人?若非被告蔡雨彤、蔡雨強本人,則該行為人與被告 蔡雨彤、蔡雨強間是否有犯意聯絡?
㈡證人楊文婷於本院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 是為高金祥擔任總機的工作,只要男客確實有性交易,我就 可以抽五百元,我自己會紀錄男客消費情形,高金祥及蔡雨 潔那也會紀錄,每隔一星期至十天,我會跟高金祥對帳,然 後高金祥會請蔡雨潔匯款至我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是我為了 領這份薪水而開戶的,我每次都是用金融卡去確認入帳款項 是否正確,提款也都是用金融卡,所以我從來不會去注意存 摺上記載的轉帳名義人是誰。我從來沒有因工作接觸過蔡雨 強及蔡雨彤,只有在我到蔡雨潔家中作客時見過蔡雨強,但 我跟蔡雨強只是閒聊,都沒有談過關於媒介性交易這份工作 的事,蔡雨彤我更是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警局時誤指蔡雨彤 為「糖糖姊姊」,是因為我工作時都不知道其他人的本名及 年籍,當時警方拿蔡雨彤身分證上的照片給我指認,我看照 片覺得照片上的人跟我所認知的蔡雨潔長得很像,我也不知 道蔡雨潔有無姊妹,所以才會指認錯誤,我後來看到蔡雨潔 、蔡雨彤本人,才可以確定我所要指認的「糖糖姊姊」應該
是蔡雨潔而不是蔡雨彤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證人蔡雨潔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蔡雨彤、蔡雨強都 是我的妹妹,他們兩個的帳戶從七、八年前就都是我在使用 的,因為我們家裡有負債,我有背信貸,又有房貸,信用狀 況不好,所以我很早以前就跟他們兩個借帳戶使用,我以前 是作新娘彩妝的,後來我幫高金祥作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事, 但蔡雨彤、蔡雨強對我從事媒介性交易的事情不知情,他們 以為帳戶我只是拿他們的帳戶來存錢使用,事實上楊文婷系 爭帳戶存摺上以蔡雨強、蔡雨彤名義所為之轉帳,有一些是 我轉的,有一些是高金祥轉的,反正高金祥交代我轉帳,我 就直接拿蔡雨彤、蔡雨強的金融卡去轉,若高金祥跟我借金 融卡,我就直接拿給他去轉,高金祥也以為那是我的金融卡 ,我沒跟他講過這是蔡雨彤、蔡雨強的帳戶。蔡雨彤、蔡雨 強都沒有跟我一起從事跟本案相關的性交易工作,他們是等 到我被抓才知道這些事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由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蔡雨彤、蔡雨強之帳 戶自七、八年前即已在蔡雨潔之掌控中,被告蔡雨彤、蔡雨 強於將帳戶交蔡雨潔使用之初,係基於手足情誼,為免蔡雨 強因信用狀況不良而遭凍結、查扣個人金融帳戶,為方便蔡 雨潔個人理財,信賴蔡雨潔將僅用於私人存、提款而交付, 蔡雨潔嗣與高金祥等人共同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後,逾越被 告蔡雨彤、蔡雨強之授權,將被告蔡雨彤、蔡雨強之帳戶挪 以支付楊文婷之報酬,然從未將此情告知被告蔡雨彤、蔡雨 強,是在植基於個人主義之現代刑法原則下,尚難僅以被告 蔡雨彤、蔡雨強曾將帳戶交由蔡雨潔使用,及蔡雨潔私將被 告蔡雨彤、蔡雨強之帳戶用供支付楊文婷報酬之事實,即謂 被告蔡雨彤、蔡雨強須同為被告蔡雨潔之行為負責。 ㈣再查,證人即應召女子洪麗君、簡心琳、陳冠淇、蔡馥筠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係綽號「黃哥」 之高金祥與其等聯繫性交易相關事宜,除了高金祥外未曾與 其他人接觸過,其等不認識且從未見過被告蔡雨彤、蔡雨強 等情(證人洪麗君部分,偵㈠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偵㈡ 卷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參照;證人簡心琳部分,偵㈠卷 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參照;證人陳冠淇部分,偵㈠卷第三三 頁、第三四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偵㈡卷第二五二頁、 第二五三頁,本院一○○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 蔡馥筠部分,偵㈠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偵㈡卷第二 五三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六頁,本院一○○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為警查獲與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男客蔡耀尹、洪培恭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撥打
小廣告上之電話聯繫後,與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從未與應 召女子以外之任何應召站成員見過面等情(證人蔡耀尹部分 ,偵㈠卷第九八頁至第一○○頁,偵㈡卷第二五一頁、第二 五二頁參照;證人洪培恭部分,偵㈠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 七頁,偵㈡卷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參照),均未指認被 告蔡雨彤、蔡雨強有何引誘、媒介或容留女子與其等性交之 犯行,是亦難以其等之供述,作為對被告蔡雨彤、蔡雨強不 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蔡雨彤、蔡 雨強有何發送電話簡訊或張貼小廣告,以引誘、招攬男客為 性交易,並待男客撥打廣告電話負責向男客接聽及解釋消費 方式,再指示男客前往與應召女子性交、猥褻之犯行,亦無 法證明被告蔡雨彤、蔡雨強與共同被告高金祥、楊文婷、梁 仰孝、蔡雨潔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雨彤、蔡雨強確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 雨彤、蔡雨強犯罪,即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應召小姐│媒介性交易│性交易種│應召地點 │性交易對象│
│ │ │時間 │類及次數│ │ │
├──┼────┼─────┼────┼─────────┼─────┤
│ 1 │洪麗君 │98年3月~ │全套、半│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不詳男子 │
│ │ │99年6月間 │套性交易│路2段115巷25弄5號 │ │
│ │ │ │共10餘次│3樓之套房及一江街 │ │
│ │ │ │ │之賓館 │ │
├──┼────┼─────┼────┼─────────┼─────┤
│ 2 │簡心琳 │98年3月~ │全套、半│臺北市○○區○○路│不詳男子 │
│ │ │同年7月間 │套性交易│226巷5號2樓套房 │ │
│ │ │ │次數不詳│ │ │
├──┼────┼─────┼────┼─────────┼─────┤
│ 3 │陳冠淇 │99年4月間 │半套性交│臺北市○○區○○街│不詳男子 │
│ │ │某日 │易1次 │106號3樓之2套房 │ │
│ │ ├─────┼────┼─────────┼─────┤
│ │ │99年4月14 │全套性交│同上 │蔡耀尹 │
│ │ │日 │易1次 │ │ │
├──┼────┼─────┼────┼─────────┼─────┤
│ 4 │蔡馥筠 │99年4月間 │全套性交│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不詳男子 │
│ │ │ │易3次 │道4段56號4樓401室 │ │
│ │ │ │ │套房 │ │
│ │ ├─────┼────┼─────────┼─────┤
│ │ │99年4月14 │全套性交│同上 │洪培恭 │
│ │ │日 │易1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