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6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智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