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自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自訴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鄭瑞正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律師
林怡芳律師
邱毓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 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莊興,嗣變更登記 為閻俊傑,有自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自訴人 新法定代理人閻俊傑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自訴人舉辦特賣會之同一時間,於其 公司網站上登載諸多不實廣告,藉以欺罔消費者並攻擊自訴 人之信用商譽;又被告於公司網站上廣告所刊載之自訴人商 品銷售價格與自訴人之實際商品銷售價格均有不符,以不實 廣告類型打擊自訴人並欺罔廣大消費者(其餘內容詳如附件 自訴狀所載),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 之妨害商譽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同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 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 2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人並非實體之人,本身並無知悉外界訊息之能力,故法人 為犯罪被害人時,其是否知悉犯罪人,原則上固以法人之代 表人是否知悉為斷。然現代社會中,法人規模日益擴大,具 有一定規模之法人內部多有細緻之分工,如一般公司法人常 見有法務部門、營業部門等即是。而依一般商業實務,如法
人內部分工之結果,已將法人是否提起告訴、自訴之權限交 由某一部門負責,法人之代表人往往即不再過問,則關於法 人告訴、自訴是否逾越法定期間之事,如仍以代表人何時知 悉為唯一判準,適用上即可能發生困難。從而,法人何時知 悉犯人一事,因攸關法人得否提起告訴、自訴,自應以由負 責為法人提起告訴、自訴之部門負責人或經理人為斷,而不 再以法人之代表人為唯一標準。從而,如法人之代表人已經 將某一案件之訴訟提起權限賦予法人內部某組織決行,亦即 對於何人、何時提起告訴或自訴係由該內部組織決定時,則 因權限之移轉,該案件之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間,應以該內部 組織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知悉犯人之時點為斷。至於提起自訴 須由法人代表人以法人之名義為之,乃代表法理使然,與法 人何時知悉犯人之判斷,應無必然關係。
四、再按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 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從而,是否知悉犯人固以告訴人之主觀為標準 ,然因告訴人之主觀想法外界無從知悉,裁判者亦無可能憑 空判斷,如由告訴人任意片面主張其知悉犯人之時點,則被 告之受告訴期間勢必浮動不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所設之六個月告訴期間亦恐淪為虛設。職是之故,告訴人之 主觀上是否確知犯人,仍應由告訴人客觀上已得知之資訊、 其所得資訊之可信度、告訴人之生活經驗、專業知識、智識 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以明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而可提出告 訴,進而開始告訴期間之進行。
五、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自訴被 告鄭瑞正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之罪嫌、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罪嫌、同條第2 項之罪嫌、同法第313 條 之罪嫌,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314 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依前開說明要旨,應於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程序上方屬適法。又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 之人而言。而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事實觀之,指被告 擔任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 之商品部總監,在被告所屬網路家庭公司舉辦會員招商會之 民國97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於公司所經營管理之 PCHOME購物網站舉辦特賣促銷活動,以「燦X」暗指自訴人
,製作內容不實之廣告型錄刊載於該網站上(下稱系爭特賣 會活動),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商譽,由此足認自訴人燦坤 公司是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自訴人就網路家庭公司舉辦其會員招商會之97年4 月 18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於該公司所經營管理之PC HOME 購 物網站舉辦特賣促銷活動,以「燦X」暗指自訴人,製作內 容不實之廣告型錄刊載於該網站上之事實,已於98年間,對 另案被告即網路家庭公司及其代表人詹宏志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前案),檢察官偵查 後,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自訴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99年1 月12日收受不起訴 處分書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上職議字第1164號處分書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繼 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 年5 月18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 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99年5 月28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職議 字第4593號處分書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於99 年12月9 日再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606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應堪認定。
㈢自訴人燦坤公司係國內甚具規模之電子、電腦、通訊量販零 售通路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公司規模龐大,應無庸置 疑,則關於自訴人之法律事務,衡情應係由其內部之法務部 門負責處理,此節業經證人即自訴人法務部門副理楊承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管理自訴人公司法務部門訴訟及法 務事項,在系爭前案中,伊擔任訴訟策略、公司與律師間聯 絡之窗口,因為伊公司比較大型,董事長會說這個案子要不 要告,決定要告之後,就會把這個案子全權交由法務部門處 理,法務部門就要負責完成,伊只是向董事長報告完成後的 結果,一直到案子不能再往下走的時候,才會跟董事長報告 ,本案也是如此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 ),自訴代理人江皇樺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訴訟 過程中沒有見過董事長莊興,都是跟自訴人公司的法務進行 接觸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足見自訴人公司 係將其公司之訴訟事務交由其法務部門全權承辦,而法務部 門又係由證人楊承運所負責管理,而系爭前案以及本案之情 況亦不例外。
㈣證人楊承運又證稱:本件提起自訴是伊所決定的,因為這還
是在整個網路家庭公司的案子當中,董事長只在一開始時跟 我們說要找到這件案子的兇手是誰,且民、刑事都要追究, 本件網路家庭公司刊登廣告的事情,是由伊法務部門全權就 法律追訴的事情進行處理,董事長對於本件是對誰提起自訴 並不知道,只有在最開始的時候向我們指示要追究這個案子 伊被交辦這個業務,就會以對公司最好的方法處理,不需要 把細節都跟長官報告,提起自訴因為有委任狀的問題,有相 關的人會知道,但因為是整個訴訟策略,大家並沒有過問, 可以說是伊個人決定要提起自訴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95頁 正反面),則本件自訴之提起權限,自訴人公司業已委由證 人楊承運全權行使,而可由證人楊承運自行決定何時、對何 人提起本件自訴無疑。從而,揆諸首揭說明,關於自訴人公 司何時知悉本案犯人一事,應以證人楊承運何時知悉為準。 ㈤證人楊承運復證稱:律師會把庭期發生什麼事情跟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案件於98年 10月23日偵查庭結束後,告訴代理人有向伊報告該次訊問內 容,律師有跟伊說,被告說這個案子是他負責的;同案98年 11月24日偵查庭結束後,告訴代理人也有向伊報告,律師有 打電話來,尤其是第二次我記得很清楚,因為有一位員警有 到庭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4至95頁),足見於系爭前案中 ,告訴代理人均會透過電話將偵查庭之開庭內容告知證人楊 承運。證人楊承運又證稱:98年10月23日偵查庭結束後,沒 有隔了很久,一個禮拜以內報告的,98年11月24日偵查庭也 是開庭之後不會很久,是開庭後一個禮拜以內報告的,是用 電話跟伊說的,報告的內容跟伊上次看到的筆錄一樣等語( 詳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可知,自訴人公司所委 任之告訴代理人於開庭後之一週內,即會將開庭內容報告自 訴人公司之法務窗口即證人楊承運,此亦經前案告訴代理人 及本件自訴代理人劉韋廷律師當庭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 120 頁)。從而,在系爭前案中,證人楊承運於98年10月23 日、98年11月24日兩次偵查庭後之一週內,即可藉由告訴代 理人之電話轉述,而知悉該兩次開庭之內容一節,洵可認定 無訛。
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案件中, 本案之被告鄭瑞正於98年10月23日以網路家庭公司商品部總 監之身分到庭作證稱:比如說伊要做促銷活動,就會開會討 論,並請產品經理交稿,即是將要銷售之商品的圖片及文案 交出來,再交給美工製作;伊公司4 月18日會辦系爭促銷會 活動是因為伊公司產品經理出去訪價,訪完價後伊就會改比 其他商家低的價錢。伊公司訪價結果發覺伊公司有些產品比
燦坤價格低,所以伊公司就做了這個活動等語(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19 號卷第161 頁);嗣於 98年11月24日,被告復就同一案件到庭證稱:伊是商品部門 的總監,伊商品部門有40到50個業務經理,伊負責的部分一 個月有幾十次行銷活動,這一次的特賣會活動是伊負責的。 訪價是所有產品經理和產品企畫去做的,訪價是伊日常工作 之一,伊平常就有在訪價,那一陣子訪價回來結果,伊發現 伊公司有些東西是比較便宜,要讓消費者知道,經過伊、行 銷企畫、蔡凱文、產品的經理,討論結果就是要辦這樣的活 動,根據原來訪價的結果來做活動。之前全國與燦坤也有用 比價方式刊登廣告,所以伊就參考該方式,經過討論的結果 就交給美工製作網頁,產品的選擇是負責的產品經理自己選 擇,因為有10、20種產品,所以有10、20位產品經理參與選 擇,訪價是產品企畫或產品經理去訪的,他們有時候路過商 店也會去訪,所以伊不知道是誰去訪的,伊討論以後就辦這 樣的活動執行了,沒有再經過內部單位或行銷人員,這只是 伊公司平常的活動而已,訪價有很多方式,包括拿DM回來、 上網去看、去店家問店員,伊本來就常常在訪價,因為3C商 品價格起伏大,所以常常需要訪價,伊可以提供當時拿到燦 坤的廣告目錄,無法提供查訪人員和查訪情形紀錄。因為伊 當時沒有作紀錄,且因人員流動,伊去問產品部人員,產品 部人員也都忘了,所以僅能提供當時蒐集之告訴人商品廣告 型錄,無法提供查訪資料等語(詳同上卷第390 至391 頁) 。從而,被告鄭瑞正於先於98年10月23日就系爭促銷會活動 之形成、執行過程詳予證述,又於98年11月24日明確承認伊 是系爭促銷會活動之決行與負責人,並就相關執行過程再度 證稱明確等情,應堪認定無訛。審酌被告乃思慮成熟之成年 人,於系爭前案中出庭作證,對於系爭前案之爭執應有所瞭 解,應知其如此證述將可能導致自身成為自訴人公司追訴之 對象,卻仍願意為上開證述,且其就系爭促銷會活動之執行 細節均瞭若指掌,證述綦詳,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於客觀上 本有相當之擔保,此應為證人楊承運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而 網路家庭公司為國內數一數二之網路銷售平臺,其公司規模 甚大,更應為證人楊承運所熟知,而證人楊承運本身亦係如 自訴人公司之大型企業下之一份子,應熟知大型企業均有分 層負責之情事,絕無可能事事皆由公司之負責人一手包辦, 其應知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之證述與現代社會大型企業之商業 實務甚為相符,並非無稽。從而,依據證人楊承運之相關生 活經驗與專業知識,其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4日兩次 偵查庭後,經由告訴代理人告知被告鄭瑞正於開庭時的證述
內容,應可確信被告鄭瑞正始為系爭廣告之實際執行與決策 負責人。是故,如加計告訴代理人將上開開庭內容告知證人 楊承運所可能花費之時間差,證人楊承運至遲於98年11月24 日後之一週即98年12月1 日,即應知悉被告鄭瑞正為犯人, 其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
㈦證人楊承運雖證稱:第一次被告到庭時,日期伊不確定,但 如果98年10月23日他第一次出庭作證,那就是這一天。他有 說這個案子是他負責的,律師有跟伊講,站在伊的角度,我 認為那是卸責之詞。所以伊就跟律師說該怎麼作就繼續往下 走。後來詹宏志也到了偵查庭,應該是在被告開庭之後,他 表示是他叫被告做的,律師跟伊講了之後,伊表示不管他們 兩個是誰推給誰,這時候就要把被告放進來,所以伊就要求 律師趕快往這方面去做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依證 人所述,似指其係知悉前案被告詹宏志於99年3 月26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案件中之陳述 內容後,方確信本案被告鄭瑞正始為真正犯罪人。惟細觀前 案被告詹宏志於上開庭訊之陳述,略以:伊沒有參與任何有 關廣告刊登的部分,因為公司是分層負責,這是業務,一般 都是伊公司的電子商務的PM與經理共同決定;系爭廣告不是 由伊所負責的,是公司分層負責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卷第90至91頁),其並未謂其 有指示本案被告鄭瑞正進行系爭促銷會,僅是陳稱其公司係 分層負責,其並不知情等語,然大型公司分層負責一節,早 應為同是大型公司內部人員之證人楊承運所熟知,已如上述 。是上開庭訊中,前案被告詹宏志並未提供任何新穎資訊, 證人楊承運卻謂其至此方知本案被告鄭瑞正為犯人等語,難 謂有合理根據。況任何刑事被告為自身利益著想,均有將自 身罪責推卸予他人之動機,此應為證人楊承運所知,而證人 楊承運卻認系爭前案被告詹宏志之出罪之詞較本案被告鄭瑞 正前開入己於罪之語更為可採,並謂其至此方確信本案被告 鄭瑞正為系爭促銷會活動之負責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 無可採。
㈧至自訴人雖辯稱:自訴人之代表人莊興係於99年3 月26日, 因前案被告詹宏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 第201 號案件中出庭陳述後,經告訴代理人告知自訴人公司 之法務部門轉知莊興後,綜合前案不起訴處分內容,方確知 應以被告鄭瑞正為本案行為人而提起本案自訴,故尚未逾越 六個月的告訴期間云云(詳本院卷第23頁),惟自訴人公司 之代表人莊興始終不知本案自訴對象,亦未就應對何人提起 本案自訴有任何指示一節,業據證人楊承運證述如前,故自
訴人前揭辯詞,即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證人楊承運至遲於98年12月1 日,即應知悉本案 被告鄭瑞正為犯人,自訴人遲至99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自 訴(詳本院99年自字第60號卷第4 頁所載之收文章),已逾 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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