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朝樑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施作君
詹嘉琪
林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中華民國100年9 月2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56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3376號、100年度偵字第1211、1212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於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施作君等人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供述不符,即97年8 月28日所訂購之系爭Outdoor Ap產品訂購單,係由威力工業 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訂購,其意在研究系爭 產品何以定價高於市場中類似商品,並非技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技爾公司)以威力公司名義傳真予聲請人公司訂 購Outdoor Ap產品,高檢署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與事證不 符;㈡本案技爾公司為無法再向聲請人公司下單採購系爭商 品以遂行「假訂貨、真詐財」後,改由被告等3 人以所屬威 力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公司下單購買系爭Outdoor Ap產品, 復由技爾公司取走貨物後,再由兩家公司共同謊稱未收到貨 物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之給付義務,甚至進一步誣指王朝樑 偽造送貨單,容有共同詐欺及誣告之犯行。然高檢署之處分 卻僅以詐欺部分之主謀為王柏森、韓天怡,漏未查明被告施 作君等人與技爾公司陳文杉人之共犯關係,逕將聲請人之再 議聲請駁回,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請人與威力公司間關於本件之民事判決,與技爾公司 業已判決確定不同,現正在高等法院審理中,且該第一審民
事判決因為重要證人李建志尚未到庭導致判決結果容有錯誤 ,高檢署竟引為駁回聲請再議之理由,顯有錯誤等語。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施作君、詹嘉琪、林玉美均 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施作君另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 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被告施作君、詹嘉琪、林玉美固坦承伊等分別為威力公司負 責人、採購人員、會計人員,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誣告 犯行,辯稱:威力公司僅曾向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澤 公司)公司採購1台Outdoor Ap產品,並未於97年9月10日、 9月23日向良澤公司分別訂購49台、150台Outdoor Ap產品, 伊等無詐欺或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良澤公司於98年1月1日併入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 人公司),並業已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8年2 月16 日經授商字第09801006600號、09801027490號函影本在卷可 稽(見99年度他字第42號影印卷第13、14頁)。 ㈡又威力公司確曾於97年8月28日以傳真訂購單(order)之方 式,向良澤公司訂購Outdoor Ap產品1台(價格為3,465元美 金),威力公司並已付款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施作君、詹嘉 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見100年7月5日訊問筆錄,100 年度1212號影印卷第42頁;9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98年度 他字第5271號影印卷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良澤公司 業務人員李建志於另案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0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影印 卷第78頁),並有訂購單(order。採購單編號為00000000 號)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卷第12頁)。聲請人公 司另主張威力公司又分別於97年9月10日、97年9月23日向良 澤公司訂購Outdoor Ap產品49台、150 台,威力公司並已交 貨完竣等情,並提出訂購單(order 。採購單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號)、送貨單、發票(invoice。)各2 紙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卷第53、54頁、第8、9頁、 第68、69頁),惟此情為被告施作君等所否認。然查,證人 李建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跟施作君談過買賣合約? )當初我代表良澤公司,施是威力公司;(時間?)當初是 客戶公司的授信額度較低,公司要求技爾訂購時超過額度要 用現金,所以技爾希望用其他公司的名義來做授信,我問過 韓天怡,她說可以,我們就按照內部稽核的規定來做,我跟 技爾的陳文杉說一定要經過公司同意,授信額度要由公司決 定,我們也要跟威力簽買賣合約,在97年8、9月間,我先送 審,我跟威力採購聯繫,我讓威力公司看過合約內容後,直 接到威力公司,雙方確認後當場用印;(合約簽訂時間?) 大約10月左右;(提示被證七【按:見98年度他字第5271號 卷第56頁至59頁】,是否這份合約?)是的,我們先簽好, 我再帶過去,施先生簽好後,我再帶回公司;(何時開始有 採購?)9 月就開始有;(威力公司採購經過你還是有其他 人?)是威力公司的VICKY 跟我談;(提示被證五【按:即 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訂購單】,是否這一份? )是的;(為何沒有簽名?)是業者傳的,所以相信是真正 的,就算沒有簽名也沒有關係;(提示被證十三【按:即前 開2張發票】,何時拿到?)我帶技爾公司的人到威力,請 威力公司的財務人員蓋的;(是否跟買賣契約同一天?)我 忘記了;(蓋發票時有無拿出貨單做依據?)我帶陳文杉、
陳嶽文一起去,因為我的助理說沒有辦法拿到出貨單,所以 才請陳文杉等確認在境外有完成提貨,所以他們才蓋章,我 也在發票上填付款日期;(為何發票請他們蓋?)因為可以 確認他們的提貨;(為何公司不取得送貨文件,而用這種方 式確認提貨?)發票、提貨都是助理處理,我不知道;(助 理都是固定林曉芳?)是的;(「98年1 月20日付款」是你 寫的?)是的,我在威力公司當場寫的;(提示「97年12月 20日付款」的發票【即前開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卷第69頁發 票】,也是同時製作?)是的;(帶發票去威力公司時,有 確認技爾有拿到貨物?)已經確認技爾有提貨;(威力公司 有領到貨?)我確認技爾有提貨;(威力公司有無反應過貨 沒有收到?)是我們催收時才反應;(不管技爾或威力取貨 都是認為威力取貨?)是的;(在當時帶技爾人員到威力確 認,威力說沒有收到貨或沒有這個訂單?)沒有;(98年1 月威力才反應沒有提貨,有無到公司協商?)有。我跟韓天 怡、技爾的陳文杉、陳嶽文、威力施先生都有到場,施希望 把帳款轉到技爾;(當時施在會場有無否認採購?)印象中 沒有;(發票上所蓋章是當場在施的辦公室蓋,還是威力的 人拿到外面蓋?)我不記得;(是你先填上字再蓋,還是蓋 完章才填字?)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是當場填的,所有人 都有看;(付款日期技爾公司的人也有確認?)是的)等語 (見98年7月22日偵訊筆錄,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卷第171頁 至第175 頁),核與證人林曉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有 無聽過派克公司?)有,他們是我們的供應商;(派克公司 的貨送到何處?)一開始是臺灣這邊外銷出貨,出到義大利 ,後來都轉到香港交易,之後就有好幾家客戶,像技爾跟威 力;(有無拿到香港交貨的簽收證明?)請派克送貨後,他 們有給我們送貨單,簽收證明我們去跟他們要的時候,他們 都沒有提出來;(這樣如何請款?)技爾的部分,他們收到 貨有開驗收單給我,威力的部分,我們有請他們開,但他們 沒有開,我們有問財務若沒有驗收單怎麼辦,他們說在發票 上面蓋章,後來業務李建志有拿發票過去給他們蓋章,後來 也有將蓋章的發票拿回來;(既然都要拿發票給威力蓋章, 為何不拿驗收單給威力蓋章?)驗收單是客人開給我們的, 表示收到貨,威力沒有開給我們,我們才用發票蓋章的方式 代替;(威力有無表示沒收到貨才不開驗收單嗎?)我沒有 跟威力的人聯絡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沒驗收單,才會請 示財務,拿發票請他們蓋章等語(見99年6月2日訊問筆錄, 99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相符,而被告詹 嘉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公司有用英文名字VICKY ,伊
公司之採購單格式同上開採購單(指編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訂購單)等語(見98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98年度他 字第5271號卷第167 頁),被告林玉美於同次訊問時亦坦稱 前開兩張發票上所蓋用之威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林玉美」小章,確實均伊所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71號 卷第169 頁);加以被告施作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跟 陳嶽文往來多久?)因為陳嶽文想要委託我們公司,我們公 司自己開發產品,他想要委託我們開發類似的產品,因為他 說這個產品的利潤很高,他希望我去訂,訂來研究,這方面 無線基地台的產品我們已經量產也銷售很久了,本件案件發 生前,我們本來就有相關的產品在賣;(本件系爭的基地台 ,你只有買一台?)是,而且東西還沒有拿到,但錢已經付 了;(為何東西沒有拿到?)不知道,錢已經付是因為第一 次交易要先付錢;(這一台基地台的送貨方式?)我不知道 ,而且我們也沒有拿到,應該要送到我們公司;(事後有無 查證?)因為技爾公司後來也沒有催我們研發,我們就忘記 了;(這一筆款項也是透過李建志給的?)我們這筆錢是會 計用轉帳的方式等語(見100年7月5日訊問筆錄,100年度偵 字第1212號卷第42頁),就其處理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購 Outdoor Ap產品,已付款卻遲未收到貨品之處理方式,甚至 不清楚該產品之送貨方式及為何遲未收到貨物之緣由,所述 顯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公司指稱技爾公司因超過良澤公司 所同意之授信額度,因而透過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貨縱非 無稽,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作君等3 人有 何明知技爾等公司共同詐取良澤公司財務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情,聲請人雖認威力公司得輕易取得派克公司三聯 式發票之收執聯、派克公司收受新竹國稅局之函文、亞士公 司回覆函件之傳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等資料,故被告施作君等3 人與技爾公司之陳文杉、派克公 司必有一定程度之串謀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惟被告施作君 與陳嶽文原屬熟識之友人(見證人陳文杉98年8 月10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98年度他字第5271號卷第197 頁),且威力公 司與技爾公司於98年1 月17日簽訂之切結書亦載稱:「⒈乙 方【按:指技爾公司】知悉並可證明原乙方向良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現為優群併購)(以下稱丙方)所下訂購單(訂 單A:ET-98-PO245APH150pcs)、(訂單B:ET-98-PO245APH 50 pcs),為乙丙方間之買賣交易,非甲方【按:指威力公 司】指示或與甲方有任何約定或關聯,甲方無從亦無需完成 收貨及驗貨程序及開立收貨單或提供相關收貨證明給丙方。 ⒉乙方於2008年10月1 日前自行向丙方完成上述A、B之訂單
提貨共計ET-98-PO245APH200pcs,乙方向丙方提貨並開立收 貨證明給丙方,此收貨證明與收貨驗貨行為乃乙方與丙方之 單獨交易行為,完全與甲方無關,乙方需負擔一切責任」( 見99年度他字第42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技爾公司若如 聲請人公司所主張與派克公司有所勾結詐騙聲請人公司情事 ,且技爾公司透過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貨,卻發生技爾公 司未依約履行支付貨款義務,致威力公司必須面對良澤公司 求償時,威力公司要求良澤公司提供相關文件而取得派克公 司或技爾公司之文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聲請人上開所 陳,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聲請人公司於98年3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威力公 司財產時,所提出之亞世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世公司 )送貨單兩紙,經亞世公司確認結果,查無前開送貨單所載 之送貨紀錄等情,有送貨單、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亞世公司回覆函文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 第527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7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施作君等3 人就詐騙良澤公司財物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則在技爾公司未依約履行支付貨款義務,致威力公司 必須面對良澤公司求償時,威力公司查證送貨流程及結果, 竟發現並無任何送貨紀錄,被告施作君因而懷疑聲請人公司 負責人王朝樑偽造送貨單進而持之對威力公司執行假扣押, 而認王朝樑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尚非全然無的 放矢(至王朝樑是否確實犯罪,則屬另事),自難認被告施 作君有何誣告之犯意,是聲請人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作君、詹嘉琪、林玉美 確有詐欺或誣告犯行,聲請人公司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施作 君等3 人涉有詐欺或誣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施作君等3人確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述之犯行,臺北 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 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施作君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 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前詞認定被告施作君等3 人涉有刑責 ,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宥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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