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賢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
100年度簡字第254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賢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賢智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溫州街口,見詹元碧所駕駛車牌號碼889-B7號 營業小客車停放路旁,且未熄火,遂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逕自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將該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 而竊取得手,供其代步使用。嗣詹元碧發覺其營業小客車遭 竊,報警處理,並撥打其放置於營業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與 曾賢智聯繫,請曾賢智歸還車輛。曾賢智心生悔悟,告知詹 元碧其現位於臺北市○○區○○街60號對面,於偵查機關尚 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主動向隨 同詹元碧到場之警員告知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詹元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詹元碧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曾賢智未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
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採證照片係藉由科學儀器以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之內容 為忠實、正確之紀錄,既非人證,亦因不具文字之可讀性而 非書證,是應定性為物證之一種。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 以勘驗為之。倘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踐行勘驗之調查程序,又 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該照片 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未主張卷附照片有偽造、變造或 不法取得之情事,且本院業於100年12月29 日審理期日提示 卷附照片供當事人辨識,已踐行勘驗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 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賢智對其竊取詹元碧營業小客車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詹元碧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二)被告雖上訴稱:伊與太太吵架後想不開,一個人到山上準 備自殺,當時精神狀況已經不好了,割腕後被一位計程車 司機載下山,伊晃來晃去,看到計程車沒有熄火,想要回 家,就把計程車開走,後來計程車司機打電話希望伊歸還 車子,伊就和計程車司機約好地點歸還車子,請求輕判等 語,似有主張其行為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已顯著將低或喪失 之意。然查:證人沙泰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10 日上午9至10時許,伊在北宜路3段住家門口看到被告從山 上走下來,被告當時穿襯衫、短褲、拖鞋,衣服及褲子上 有血跡,被告下山後走進伊住家對面一間廟的廁所內,很 久沒有出來,伊跑進去看,看到被告在廁所內對著鹽酸的 罐子發呆,伊把被告叫出來,看到被告的左手腕有割腕的 痕跡,還有流一點血,但沒有看到刀子,伊勸被告說不要 想不開,自殺不值得,但被告沒有講話,後來被告向伊借 電話,說要打回家,被告說家人要他回家,通完電話後, 伊就載被告下山到新店捷運站,並給被告幾百元,要被告 去買菸、買飲料,心情放鬆後再回家等語;證人詹元碧於 本院亦結證稱:伊和被告約在萬華區○○街60號對面取車 ,當時被告在車內喝礦泉水,伊感覺被告當時好像過得不 是很如意,類似遊民一樣等語,是可認被告確因家庭因素 ,情緒低落而有輕生念頭,並有割腕之自殘行為,狀況不 佳,然依證人沙泰泉僅載送被告至新店捷運站,而非送往 醫院,且被告亦未自行就醫,而係四處遊蕩,進而竊取詹 元碧營業小客車等情事,應可認被告之傷勢尚不嚴重。又
被告尚可借用證人沙泰泉之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甚而於 竊車後,與證人詹元碧通話,心生悔意而自願歸還車輛, 再佐以被告自承:未曾因精神方面的疾病就醫等語,是可 認被告於竊取車輛之當下,雖有情緒不佳、低落之情形, 然應尚未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或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因為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當時是想要回家,看到車子沒有熄火,所 以臨時起意竊取該車輛,伊目的是回家,沒有要將車上的 手機及金錢據為己有的意思,被警察制伏時,頭腦不是很 清楚,不知道該怎麼說等語,似否認有竊取車內金錢及行 動電話之意思。查證人詹元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 車子不見後就報警,因為伊手機也在車上,所以是向路人 借手機報警,警察到場後有撥打伊車內的行動電話,開走 車子的被告有接聽電話,所以警察說偷車的人應該不是慣 竊,後來警察要伊攔計程車,繼續撥打伊車內的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絡,警察則開車跟在計程車後面,伊請求被告歸 還計程車,被告說其現在柳州街與桂林路交叉口,伊遂前 往該處取車,當時伊車上有一個包包,是放在車子駕駛座 旁邊的置物箱,包包裡面有證件、繳貸款的錢,約新臺幣 15,000元、門診預約單及行動電話,被告都沒有動過等語 ,依其所述,證人詹元碧所有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既放在車 上包包內,被告於竊取車輛時,應無預見包包內有15,000 元及行動電話之可能,且被告除接聽電話而拿取行動電話 外,未曾拿取包包內之現金,證人詹元碧並無現金損失。 本院審酌被告甫於萬念俱灰萌生自殺意圖後,經證人沙泰 泉之協助,心情漸趨平復而亟欲返家,始竊取證人詹元碧 所有之計程車,以供代步使用,依此情事,衡情應無竊取 車上包包內現金及行動電話之認知與意圖,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包含犯罪事實尚未 被發覺,以及雖知有犯罪事實,但不知何人所犯的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詹元 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報警後,警察有撥打伊車上的行 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有接聽,警員要被告將車子開回 來,伊和警察在現場等了10幾分鐘,後來警察要伊攔計程 車,繼續撥打伊車內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警察則開車
跟在計程車後面等語,是被告與證人詹元碧通話前,即曾 與警員通話,而可知悉詹元碧業已報警。被告在知悉詹元 碧業已報警,且警員僅知有犯罪事實,而尚未鎖定被告之 情況下,與詹元碧約定歸還車輛之地點,嗣警隨同詹元碧 到場後,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接受本院之審理 ,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係與被害人聯絡後主動返還 車輛,足徵其知所悔悟之態度,又其無前案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夫妻 失和,一時情緒低落,萌生自殺念頭,並有自殘行為,嗣 經證人沙泰泉之協助,心情漸趨平復而亟欲返家,始竊取 車輛,以為代步,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違法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害人詹元碧亦稱:伊認為 被告能主動歸還車輛,應該是良心未泯,伊沒有追究被告 的意思,請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從輕發落等語,另慮及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情緒因素,誤罹刑章 ,犯後知所悔悟,表現誠摯之悔悟之意,且已徵得被害人 詹元碧之原諒與求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竊取詹元碧營業小客車內手機乙支 及現金15,000元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應無竊取該手機 及現金之認知與意圖,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精神抗辯部分,雖無理由,然其否認 竊取車內手機及現金部分,應屬有據。又被告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隨同詹元碧到場之警員告 知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亦有 不當,應撤銷予以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