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595號
TPDM,100,簡,4595,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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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紫隴與不知名綽號「三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 國99年8 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向 不知情屋主盧宜君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50號8 樓18 室後,作為性交易處所,再由「三姐」與應召集團人員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聯絡旗下應召女郎至上開處所與不特定人從 事性交易。嗣於100 年7 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址查 獲游小鳳與男客范中韜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縱未於偵查中就所訴犯罪事實自白,如依卷內其 他證據,亦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者,法院亦得逕依檢察官之 聲請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被告邱紫隴雖未自白,然就卷 內相關證據(詳下述),本院已可形成有罪之確定心證,揆 諸前開法文規定,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邱紫隴固坦承有承租臺北市○○區○○街50號8 樓18室 之房間供「三姐」使用,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三姐」要做什麼,以為是休息用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承租上開房屋,何時 租的忘記了,大概是去年年中,一個月租一萬多元,租一年 ,沒有續租,租金用匯款的,匯到對方戶頭,叫朋友幫伊匯 ,朋友已經沒有聯絡了,伊承租此屋是用來睡覺跟工作,工 作是性交易,伊不是自己用,是交給朋友用,朋友也沒有聯 絡了,伊稱呼她為「三姐」,當時交給她,她說是用來工作 ,「三姐」是因為性交易工作認識的等語(詳偵緝卷第19至 20頁),然被告自承「三姐」是因性交易工作所認識之朋友 ,當無不知「三姐」之工作內容之理,被告卻仍將承租之房



屋交與「三姐」使用,其主觀上應知悉「三姐」極可能會將 房屋作為性交易之場所,是被告確有犯本罪之故意,應無庸 置疑,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游小鳳、 范中韜盧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 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 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三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妨害風化之犯意,於99年 8 月20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止,提供上開處所容留女子進 行性交行為以營利,犯行持續而不間斷,應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不當,犯後未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 犯罪時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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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