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593號
TPDM,100,簡,4593,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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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財
      羅素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財羅素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 一集合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進財羅素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00 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於新北市○○區○○街197 號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 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 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對被告2 人公然賭博部分,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經營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惟 渠等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良好,暨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 人之智 識、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簽注單15張係被告2 人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賭資新臺幣6,150元係被告2人所有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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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