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有
廖進利
鄭連發
李育丞
陳志遠
黃文洲
高美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廖進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鄭連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李育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陳志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黃文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高美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 員李宗祐於本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寶有、廖進利、鄭連發、李育丞、陳志遠、黃文洲 、高美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 審酌:李寶有前分別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0元確定;廖進利前 分別於90年、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 6000元確定;鄭連發前分別於94年、95年、100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4500元、5000元、5000元確定;李育 丞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高 美容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 悔悟,惟念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不長,賭資之金額非鉅, 並參以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賭資共29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證人李宗祐證 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