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立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吳臻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臻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立之父親陳永輝為位於臺北市○○區○○路110 號「成 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大廈另一住戶吳臻姿曾擔 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主任委員並兼任管理員,其與 該大廈部分住戶就該大廈事務、管理費徵收乃至於吳臻姿接 續連任該大廈第四、五屆主任委員之適法性問題均有爭執, 住戶各以吳臻姿、陳永輝為首而爭議不休,於民國99年2 月 及4 月間,吳臻姿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98年度 訴字第1464號判決其當選第四、五屆主委無效,陳永輝、葉 德盛等人認為吳臻姿無權再進入管理室,而以二道鎖鍊鎖鎖 住管理室鋁製拉門,至5 月27日晚間,吳臻姿發現該大廈管 理室內被鎖,乃報警並請鎖匠到場開門,並與管理員張釗貴 、賀志學將管理室內物品搬出,陳永輝接獲通知以後,與其 妻黃漪蓮、陳昊立趕往現場阻止,雙方即生口角爭執,至同 日晚間11時11分許,陳永輝以手夾著包括本院判決在內之公 文書資料,向張釗貴表示吳臻姿已經被判決當選無效,無權 再進入管理室內,吳臻姿突然自旁伸手欲拿取陳永輝手夾之 資料,在旁之陳昊立及陳永輝發現後,分別轉身,由陳昊立 以左拳,由陳永輝以左手肘揮向吳臻姿胸部(惟無證據證明 此時陳昊立、陳永輝行為已經造成吳臻姿受傷結果,詳後述 ),吳臻姿被逼退至靠近掛有信箱牆邊,惟陳昊立仍不罷手 ,持續向吳臻姿進逼,並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吳臻 姿左後腦部,因陳昊立上開行為致吳臻姿因左後頸椎內傷而 有左頸椎疼痛、頸椎左轉痛之症狀,隨後陳永輝見狀亦與陳 昊立一起向吳臻姿進逼,吳臻姿則退至電梯前方角落,惟因 謝偉光上前勸阻其二人始罷手。
二、吳臻姿與陳永輝爭執至99年5 月27日晚間11時50多分許,經 到場員警范德正協調後,雙方同意暫時先將物品放回管理室
內,並在員警范德正監督下,由陳永輝、丁一凱、黃漪蓮、 賴玉雯等人將管理室重新上鎖,此時吳臻姿又試圖拉開拉門 進入管理室內,遭范德正勸阻後始行罷手,嗣吳臻姿眼見丁 一凱、黃漪蓮二人正將鐵鍊繞過管理室拉門及另一側固定部 分之孔洞,正要加上鎖頭之際,竟又覺不甘,為阻止丁一凱 、黃漪蓮將管理室拉門重新上鎖,雖預見如其上前推擠、強 行拉扯鐵鍊及拍打他人,將導致他人因受拍打或鐵鍊摩擦、 碰撞而受傷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 隔日凌晨零時0 分許,突然衝向管理室拉門前方拉扯鐵鍊並 推擠黃漪蓮身體,復以手拍打黃漪蓮拉住鐵鍊之右手,再大 力將鐵鍊從鋁門之孔洞抽出,鐵鍊因而摩擦黃漪蓮身體,並 導致鐵鏈一端彈出而擊傷黃漪蓮,致黃漪蓮受有右胸瘀紅約 5.0 ×3.0 公分、右前臂、右手多處瘀紅之傷害。三、案經吳臻姿、黃漪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吳臻姿與陳永輝、黃漪蓮、丁一凱、 被告陳昊立雙方於99年5 月28日0 時20分左右,在臺北市○ ○區○○路1 樓管理室內發生爭執,被告陳昊立、吳臻姿各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陳昊立以拳頭毆打被告吳 臻姿,被告吳臻姿以鐵鏈擊傷告訴人黃漪蓮之事實,未具體 載明各自具體實施傷害行為之時間,亦未清楚說明案發地點 應為「成都大廈1 樓管理室」,然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仍可確 認係指被告陳昊立、被告吳臻姿在上開發生口角衝突之前後 ,分別有傷害被告吳臻姿、告訴人黃漪蓮之行為,另參以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將起訴犯罪時間範圍更正為「99 年5 月27日晚間11時至28日凌晨1 時許」(參見本院100 年 9 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仍得將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昊立 、吳臻姿之犯罪事實特定於該次爭執事件過程中,被告陳昊 立傷害被告吳臻姿之行為,及被告吳臻姿傷害告訴人黃漪蓮 之行為,至於上述地址記載疏漏部分,仍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併予說明。
二、另被告陳昊立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吳臻姿左後腦及胸 口部分之傷勢是在100 年3 月28日開庭才提到,顯已超過6 個月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然被告吳臻姿前於 99年5 月28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 製作筆錄,表示要對陳永輝、丁一凱、黃漪蓮、另一名疑似 陳永輝兒子之男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 ,復於同年7 月25日具狀指摘被告陳昊立以右手狠狠敲擊其
左後腦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再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稱 被告陳昊立與陳永輝一下將其逼至信箱處,一下又逼迫至電 梯處,被告陳昊立還舉手揮拳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 ,足見被告吳臻姿於案發後6 個月內,即已向偵查機關陳明 其希望偵查機關訴追被告陳昊立於該次事件中對其所為傷害 行為之意思甚明,被告吳臻姿於偵查中已經對於被告陳昊立 上開時間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是就本案被告陳昊立傷害被 告吳臻姿部分,並無所謂有部分行為未經合法告訴而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問題,上開辯護意旨自有誤會,應予指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 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57 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 用被告吳臻姿、告訴人黃漪蓮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黃漪蓮之 和平醫院病歷表1 份、被告吳臻姿之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歷表等件,係屬於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做成 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書證,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吳臻姿、陳 昊立、被告陳昊立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 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本案證人即被告吳臻姿於偵查中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 ,相對於同案被告陳昊立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本案有關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 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叁、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昊立被訴傷害被告吳臻姿部分:
訊據被告陳昊立矢口否認有何出拳毆打被告吳臻姿之行為, 辯稱:當天伊陪同父親陳永輝到成都大廈,原本在車上等, 但因父、母親進入大廈內一陣子都沒出來,伊就進去察看, 看見被告吳臻姿與其他三人要將管理室內物品搬走,伊想說 交給陳永輝處理就好,因為當時陳永輝拿著一些文件,被告 吳臻姿要將文件拿走,伊等質問被告吳臻姿為何要搶,才會 發生衝突,伊完全未與吳臻姿有肢體接觸云云;被告陳昊立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從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被告陳昊立 當時舉起右手並未碰觸被告吳臻姿,亦未繞至被告吳臻姿後 方,顯見被告陳昊立絕無被告吳臻姿所稱出拳揮擊其左後腦 之行為,證人黃漪蓮、陳永輝均證稱沒有見到被告陳昊立碰 觸到被告吳臻姿,又被告吳臻姿此部分傷勢於和平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而在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疼 痛情形,因該院醫師無法確認造成感覺疼痛之組織損傷原因 ,可見被告吳臻姿此部分之傷害均僅其個人陳述,難以確認 其確實受有此部分傷勢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臻姿曾擔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四屆主任委員 並兼任管理員,其與該大廈部分住戶就該大廈事務、管理費 徵收乃至於被告吳臻姿擔任該大廈第四、五屆主委之適法性 問題均有爭執,住戶各以被告吳臻姿、陳永輝為首而爭議不 休,於99年2 月、4 月間,吳臻姿經本院判決其當選第四、 五屆主委無效,陳永輝、葉德盛等人認為吳臻姿無權再進入 管理室,而以二道鎖鍊鎖鎖住管理室大門,至同年5 月27日 晚間,吳臻姿發現該大廈管理室內被鎖,乃報警並請鎖匠到 場開門,並與張釗貴、賀志學將管理室內物品搬出,陳永輝 接獲通知以後,與其妻黃漪蓮、兒子即被告陳昊立趕往現場 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昊立、吳臻姿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永輝、黃漪蓮、張釗貴、賀志學、謝 偉光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464、15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0 至16 7 、172 至185 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雙方發生爭執後,陳永輝以手夾著包括本院判決在內之公 文書資料,向張釗貴表示被告吳臻姿已經被判決當選無效, 無權再進入管理室內,被告吳臻姿突然自旁伸手欲拿取陳永 輝手夾之資料,陳永輝及在旁之被告陳昊立發現後,即分別 轉身,由陳永輝以左手肘,被告陳昊立以左拳揮向被告吳臻 姿,被告吳臻姿因而退至牆角,惟被告陳昊立持續向被告吳 臻姿進逼,並以右手出拳毆打被告吳臻姿頭部之事實,則經 證人即被告吳臻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陳永輝、黃漪蓮 、被告陳昊立三人進來時,有先看到管理室的鎖鏈被打開, 伊等已把伊等保管的物品推出來,記得有推出一個公文櫃, 陳永輝有先罵伊等,他們三個人第二次進來時,陳永輝手上 有拿本子跟資料,他先跟張釗貴生氣,伊問資料可不可以借 伊看,陳永輝不高興反身就跟被告陳昊立對伊動粗,陳永輝 用左手肘,被告陳昊立用左拳,就對伊近身攻擊,壹個從伊 右手臂,一個從伊正胸部,伊退到信箱那個角落,被告陳昊 立、陳永輝就逼近伊,被告陳昊立舉他的右拳,靠前二步, 從伊左後腦捶下去,那時間很短暫,就是不讓伊有解釋辯白 的機會,伊就躲到賀志學後面,但他們還是不放過伊,手都 舉起來要打伊的樣子,伊又躲到張釗貴後面,他們二個又繼 續逼伊到電梯那邊,謝偉光有阻止陳永輝,張釗貴也有阻止 被告陳昊立,伊被打左後腦時張釗貴有往前說「有話好好講 不要動手。」但是伊已經被打了,他來不及阻止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第5 頁)。復審酌被告吳臻姿前於99年7 月25日即 具狀陳稱被告陳昊立出右手毆傷其左後腦之事實,同年10月 30日具狀陳明被告陳昊立之犯行為以拳頭揮打伊等語,同年 11 月11 日則具狀陳明被告陳昊立以拳頭毆打其左後腦,導 致其有頸椎疼痛之內傷等語(以上有被告吳臻姿所提各該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9 頁、225 頁反面、235 頁 ),可見被告吳臻姿從偵查中自始即堅稱被告陳昊立有出拳 毆打其身體導致其受傷之犯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 並無不一致之處,故應堪認被告吳臻姿上開證詞敘及被告陳 昊立出拳毆打其左後腦杓之行為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甚明。 ㈢被告陳昊立與陳永輝上開進逼被告吳臻姿之行為,及在過程 中被告吳臻姿有遭被告陳昊立毆打並呻吟之情,亦經證人張 釗貴證稱:陳永輝當時拿資料給伊看,被告吳臻姿過來說借 看一下,陳永輝不給她看,用手肘碰到被告吳臻姿,被告陳
昊立也有碰到,被告吳臻姿就被逼到信箱旁邊,伊要過去說 不要動手有話好好說,伊要靠過去時已經來不及了,被告吳 臻姿躲到伊後面,他們二個還是繼續這樣,就是要打的動作 ;當時被告吳臻姿有被打到,伊轉頭過去時,被告吳臻姿說 「幹嘛打人」,就有點蹲下去,很痛苦的樣子,有住戶就幫 忙抓住被告陳昊立的手,被告吳臻姿就跑到電梯口旁邊,被 逼到那邊去;伊知道被告吳臻姿被打,是在伊要過去攔時, 是靠近信箱時,還有她躲在伊後面時,伊有轉頭過去看,被 告吳臻姿有痛苦聲音,說「你怎麼可以打人」;當時還有謝 偉光抓住被告陳昊立的手,及管理員賀志學站在旁邊勸說, 被告吳臻姿差點跌倒,快要靠近,幾乎碰到信箱,她很痛苦 的在呻吟,一直在喊痛,伊就一直攔並勸阻他們等語;復證 稱:在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做出第一次對吳臻姿攻擊的動作 後,被告陳昊立還有手舉拳頭,有揮拳打到被告吳臻姿,陳 永輝是用手指著被告吳臻姿,剛好住戶謝偉光攔住被告陳昊 立的手,後面也幫忙攔阻陳永輝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 頁)。再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先各自出手揮向被告吳臻姿後 ,被告吳臻姿退至信箱前方,被告陳昊立復逼向前以右拳毆 打被告吳臻姿後腦之事實,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謝偉光證稱 :伊有看見被告陳昊立與陳永輝打被告吳臻姿,陳永輝用左 手肘打被告吳臻姿右手臂,被告陳昊立以左拳打吳臻姿胸部 ,當時好像是被告吳臻姿要去借看一下什麼東西,陳永輝回 頭左肘就頂過去,陳昊立左拳也過去了,被告吳臻姿就向後 退,一直退到信箱那裡,被告陳昊立又用右拳打吳臻姿的後 腦,他們二個又要上前去打被告吳臻姿時,伊就上前去勸, 伊說好好講不要動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另在 場之管理員賀志學眼見被告吳臻姿被推擠至信箱前方後,即 聽到被告吳臻姿大聲喊痛一情,亦經證人賀志學證稱:當時 被告吳臻姿與早班的同仁說有什麼東西要看一下,陳永輝、 被告陳昊立好像要將吳臻姿架開,好像有推擠,他們的動作 是蠻大的,先以手肘要將被告吳臻姿架開,後來推擠到信箱 那裡,伊當時看到被告吳臻姿背影,有聽到被告吳臻姿喊痛 ,還說「怎麼動手打人?」,伊沒有看到他們的手打到被告 吳臻姿何部位,但是伊有看到被告陳昊立握拳手放在靠近腰 際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191 頁)。據上 ,由證人張釗貴、謝偉光、賀志學證述,均與被告吳臻姿之 說詞一致,足徵被告吳臻姿稱遭被告陳昊立毆傷左後腦部之 情,並非虛構之詞。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確認從錄影時間顯 示為99年5 月27日晚間11時11分45秒至11時11分49秒止,身
穿白衣之陳永輝背對被告吳臻姿,被告吳臻姿的右手往前伸 向陳永輝身體附近,此時站在陳永輝隔壁之被告陳昊立即向 右轉身,陳永輝同時亦向左轉向被告吳臻姿,之後陳永輝、 被告陳昊立突然同時揮動手臂接近被告吳臻姿,陳永輝是以 左手肘揮向被告吳臻姿,被告陳昊立以左手揮向被告吳臻姿 ,被告吳臻姿有明顯向後閃躲動作,被告吳臻姿即退到監視 器畫面右方靠近信箱之角落,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均靠向被 告吳臻姿,被告吳臻姿則向畫面右方的角落退,之後可見被 告陳昊立揮動右手臂接近被告吳臻姿頭部左側位置(見本院 卷一第12 9頁反面、130 頁)。而經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亦可見在錄影時間為晚間11時11分49秒時,被告陳昊 立右拳揮至被告吳臻姿頭部附近,而其當時身體背對畫面, 被告吳臻姿則側對被告陳昊立,且明顯可辨被告陳昊立揮出 拳頭停留之位置係在被告吳臻姿之左後腦靠近頸椎部位無誤 ,雖被告陳昊立揮拳至將拳頭收回腰際動作甚為迅速,惟仍 可見之後被告吳臻姿低頭疑似面露痛苦神色,又退到畫面上 方靠近電梯位置處,張釗貴則站到被告吳臻姿與被告陳昊立 、陳永輝中間,謝偉光則上前伸手阻擋之情形(此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5 、165 、16 6 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據上,由現場監視錄影勘驗 結果、翻拍照片,更足佐證被告吳臻姿證述遭被告陳昊立出 拳毆打其左後腦部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㈤被告吳臻姿於99年6 月1 日前往天心中醫醫院就診,自訴遭 打撞頭部以致頸椎受傷,造成頸椎疼痛、頸椎左轉痛、右肩 背腫痛、胸悶痛、右肩背痛等症狀(其中胸部、右肩背疼痛 不能證明為被告陳昊立所造成,詳後述),有天心中醫醫院 100 年10月25日天心醫字第1000034 號函文及函附門診病歷 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70 頁)。而雖 本院函詢天心中醫醫院可否確認造成被告上述疼痛症狀之生 理組織損傷原因,經該院回函稱門診醫師僅能依照患者就診 之症狀,包括觀察外部腫脹情形及進行相關測試,及依照患 者敘述紀錄,醫師並無法確認造成感覺疼痛組織損傷原因等 語,惟依上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吳臻姿已經中醫師經由辯 證、論治,確認造成被告吳臻姿上開疼痛之原因為「氣滯血 瘀」,並決定施以「疏經活血」之診療,除即由中醫師施以 理筋手法、理筋按法、理筋揉法等中醫推拿、按摩、理筋之 手法治療,並開立內服藥予被告吳臻姿服用,另開立外敷藥 布給被告吳臻姿敷用,由上述流程可知,被告吳臻姿就診時 ,係經由合格執業之中醫師以合乎中醫學理論之望、聞、問
、切方式辯證論治,經確認其有內傷後施以治療,即應堪認 其確實所受上開傷勢無疑,而不能只以中醫師之辯證論治與 西醫師之診斷方式有所差異,即認為被告吳臻姿並無受上述 傷勢。
㈥至於證人黃漪蓮雖證稱:據伊所見在本院勘驗翻拍照片編號 7 當時,伊沒有看見陳永輝、被告陳昊立碰觸到被告吳臻姿 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查: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結果,可確認當時陳永輝確有以左手肘揮向被告吳臻姿, 被告陳昊立確有朝向被告吳臻姿伸出左手,隨後陳永輝、被 告陳昊立有向被告吳臻姿進逼之舉動,然而證人黃漪蓮經檢 察官訊以:「你在管理室裡面時,有無看到你先生用左手肘 揮向吳臻姿?」,答稱:「沒有。」,訊以:「在管理室裡 面,有無看到陳昊立有伸出左手朝向吳臻姿?」,答稱:「 沒有。」,在管理室裡面,有無看到吳臻姿朝向信箱的方向 後退?」,答稱:「她自己後退。」,訊以;「陳永輝跟陳 昊立有無跟上接近吳臻姿?」,答稱:「這點我不能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另從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 見在時間為11時11分50秒時,被告吳臻姿原仍在畫面右方信 箱處,於11時11分57秒時,吳臻姿已經移動到畫面上方電梯 口附近,而陳永輝當時伸手朝向被告吳臻姿,張釗貴、謝偉 光二人則阻擋於二人中間,謝偉光並有出手環抱陳永輝之動 作,而黃漪蓮原本在管理室內,到11時11分57秒時亦已跑出 管理室,右手拉住陳永輝,左手伸向謝偉光(見本院卷二第 167 頁),可見當時證人黃漪蓮應係發現現場有肢體衝突情 況,才試圖上前排解,然而證人黃漪蓮於審判中經提示以上 開照片,卻證稱當時並沒有肢體衝突也沒有緊急情況,伊就 是不希望伊先生、兒子接近被告吳臻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頁反面)。據上,可見證人黃漪蓮對於當時監視錄影器客 觀上紀錄到陳永輝、被告陳昊立之舉動,其或稱沒有注意到 陳永輝、陳昊立之舉動,或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不符,復參以從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時證 人黃漪蓮所在位置係在陳永輝、被告陳昊立後方之管理室內 ,陳永輝、被告陳昊立二人均背對黃漪蓮,則其未能清楚觀 察、注意到陳永輝、被告陳昊立二人之動作,乃屬當然,何 況證人黃漪蓮為被告陳昊立之母親,即使其當時看見被告陳 昊立有何侵害被告吳臻姿之舉動,不願意為對被告陳昊立不 利之陳述,亦屬情理之常,其所述即不能採信。另陳永輝雖 亦證稱沒看到被告陳昊立有出拳打被告吳臻姿身體等語,惟 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陳昊立出拳時被告陳永輝係 正注視被告吳臻姿且以手指向被告吳臻姿,則其未注意被告
陳昊立之舉動亦合於常情,且證人陳永輝為被告陳昊立父親 ,其亦不無回護被告陳昊立之可能,所述亦不能遽以採信。 綜上,證人黃漪蓮、陳永輝上開證詞均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 不合,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昊立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吳臻姿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伊問資料可不可以借 伊看,陳永輝反身就跟被告陳昊立對伊動粗,陳永輝用左手 肘,被告陳昊立用左拳,就對伊近身攻擊,壹個從伊右手臂 ,一個從伊正胸部,伊身體正面被陳永輝、被告陳昊立打到 ,左腳往後退,左腳就拐傷;陳永輝、被告陳昊立當時揮手 時有打到伊,伊在天心中醫醫院就診有胸部悶痛情形,位置 是在偏胸部下方,算是內傷,胸部悶痛應該就是在陳永輝、 陳昊立回身這時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惟查: 經核被告吳臻姿於偵查中所出具之歷次書狀,被告吳臻姿均 未主張被告陳昊立、陳永輝於剛到場時轉身揮手並進逼被告 吳臻姿至牆角之行為有造成其任何傷害之結果,只有主張被 告陳昊立在進逼過程中揮拳毆打其左後腦,及被告陳昊立與 陳永輝對其持續進逼已經涉嫌妨害其自由行動等語(見偵卷 第189 至190 、225 、235 頁),又依照被告吳臻姿偵查中 所提陳報狀記載,其是在稍後與告訴人黃漪蓮等人在管理室 門口拉扯鐵鍊時,遭陳永輝、丁一凱、黃漪蓮同時故意從左 方推向右邊的牆邊,造成其身體左半邊有左手瘀紅、左腳膝 蓋拐(扭)傷,及告訴人黃漪蓮使力以右手肘壓傷伊右手臂 等語(見偵卷第190 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 詢以:「你剛才說一開始陳昊立用左拳對你近身攻擊,他打 到你何處?」,答稱:「我全身都痛」,所述含糊不清,又 其再經檢察官詢以:「之後還有被打傷的情形嗎?」,亦自 承稱:「之後被打傷的情形是在另一個案件。我被打傷其實 在黃漪蓮告我的案件,那段時間我有受傷,但是檢察官那時 把這個案子拆成二部分,認為那段時間是雙方相互推擠,沒 有毆打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復坦承其主要 因為在稍後於管理室門口拉扯時,因被丁一凱、陳永輝、黃 漪蓮自左側向右擠壓,才造成伊右前手臂、左前手臂、右手 等處瘀傷、身體疼痛等情況,僅推稱:其所受傷勢也許是在 第一、二時點累積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另被 告吳臻姿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左腳拐傷是陳永輝、被告陳昊立 轉身揮擊,其於向後退避過程中拐傷云云,亦顯與其上開偵 查中陳述不同,何況此部分傷勢在被告所提和平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亦僅記載「自述」,則被告當時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 傷勢當屬不能證明。據上,足見被告吳臻姿從偵查開始,就 頸部以外之其他傷勢,均主張是在管理室門口爭奪鐵鍊時,
遭當時在管理室門口之陳永輝、丁一凱、告訴人黃漪蓮推擠 所造成,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為陳永輝、丁一凱、告訴人黃 漪蓮均犯罪嫌疑不足,而另以99年度偵字第15108 號為不起 訴處分,而檢察官起訴書中僅敘及訴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有 記載之傷勢部分,被告吳臻姿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或許其 身體其他傷勢亦與被告陳昊立、陳永輝在第一階段之行為有 關云云,則被告吳臻姿此部分之證述當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不得據此對被告陳昊立為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昊立上開揮拳傷害被告吳臻姿之犯行 明確,其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臻姿被訴傷害告訴人黃漪蓮部分:
訊據被告吳臻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漪蓮之行為,辯 稱:當天是陳永輝、黃漪蓮、丁一凱等人要將鎖鍊鎖上,已 經將鎖鍊穿過鋁門,伊只有以手握住鎖鍊,阻止他們將門鎖 上,過程中伊還遭到陳永輝、黃漪蓮、丁一凱衝撞,後來管 理室鋁門有鬆開,伊就往右邊拉開鋁門,進入管理室內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臻姿與陳永輝為上開事項爭執至同日晚間11時50多分 許,經到場之員警范德正協調後,雙方同意暫時先將物品放 回管理室內,並在員警監督下,由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 將管理室重新上鎖,詎被告吳臻姿突然上前欲阻止丁一凱、 黃漪蓮、賴玉雯等人將管理室重新上鎖,經員警勸阻以後, 被告吳臻姿始暫時罷手,惟當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等人 再次要將管理室上鎖之際,被告吳臻姿又改變心意,衝向管 理室前方阻止告訴人黃漪蓮、丁一凱將鐵門上鎖,除與告訴 人黃漪蓮拉扯鐵鍊並推擠告訴人黃漪蓮以外,因告訴人黃漪 蓮仍握住鐵鍊一端,被告吳臻姿復拍打告訴人黃漪蓮右手, 再大力將鐵鍊由鋁門之孔洞中拖出,除摩擦告訴人黃漪蓮右 臂、腹部外,並導致鐵鏈一端彈出而擊中告訴人黃漪蓮胸部 等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漪蓮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9年5 月27日晚上11點多接近12點時有在成都大廈1 樓管理室外, 范警員指定伊與被告吳臻姿對話協商,協商中被告吳臻姿一 直爭執稱公文櫃、印表機、文件都是她私人物品,這些東西 已被搬到管理室外,放在大廳,原本被告吳臻姿想把這些東 西帶走,因為范警員看過那些東西之後,明白告訴被告吳臻 姿說那些不是她私人的物品,是管理委員會的公物,所以經 協商以後,被告吳臻姿也同意將東西放回管理室內鎖上管理 室的門,後來伊就把公文櫃推進去,把門關上,才說要鎖門 ,被告吳臻姿原本坐在管理室鋁門對面靠近電梯的角落,聽 到要鎖門就衝上來,把鋁門打開,然後丁一凱把門關上,就
這樣開來關去,范警員就上前罵吳臻姿,說大家都協調好了 ,你這樣做什麼,時間已經很晚了,趕快把門鎖一鎖,大家 可以回家休息,然後大家都附和,被告吳臻姿又同意鎖門, 往鋁門對面的角落走去,丁一凱就拿壹條鐵鍊面向鋁門,先 從鋁門這邊的網格穿進去一截鐵鍊,這時伊側身站著,跟鋁 門成直角狀,右手提著露在外面那截的鐵鍊,丁一凱就伸到 左邊固定的網格,要把穿進去的那截鐵鍊拉出來,可是因為 手一直卡住拉不到,因為網格洞很小,他手一直卡住拉不到 ,這時吳臻姿就衝到伊背後,抓著伊腰部往伊的左側推,又 用身體一直把伊往左側擠,推擠很久伸出她右手,打伊右手 背,並搶走鐵鍊,這時伊有大叫「不要推我,這樣打很痛, 大家不是說好要鎖門了,不要這樣!」被告吳臻姿回稱「我 不管,我誰都不信,我連警察都不信!」就繼續拉鐵鍊,這 時鐵鍊就在伊胸腹及手臂摩擦,讓伊很痛,伊又叫說「很危 險,不要再拉了!」,被告吳臻姿也不理,繼續往伊左後側 退並拉鐵鍊,被告吳臻姿大概是不想讓伊等鎖門,要阻止伊 等鎖門,因為她就是反悔了等語;又證稱:當時鐵鍊另一端 還在鋁門裡面,丁一凱在那裡也沒有想到被告吳臻姿會去拉 鐵鍊,所以他就去堵住鐵鍊,不要讓它從鋁門跑出來,因為 被告吳臻姿拉的時候會摩擦伊右手臂及胸部下方,且她很用 力到後來都把鐵鍊拉直,伊被迫向右轉面向鋁門,這時鐵鍊 整個從鋁門被她拖出來,直接擊中伊右胸,伊痛的大叫,就 有退開,又側身面向信箱等語;又證稱:後來大家指摘被告 吳臻姿,被告吳臻姿就將鐵鍊放掉,揮手推開伊等,打開管 理室的門衝進裡面不出來,被告吳臻姿放掉鐵鍊以後,伊就 沒有注意到鐵鍊在哪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 。再告訴人黃漪蓮於99年5 月28日即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就診,經診斷結果確認其受有右胸瘀紅約5.0 ×3.0 公分、 右前臂、右手多處瘀紅傷害一節,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 斷證明書、病歷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本 院卷二第98頁),而關於告訴人黃漪蓮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 ,亦經告訴人黃漪蓮於審判中證稱:伊手背瘀青是被告吳臻 姿打的,手臂上的刮傷則是他拉鐵鍊造成的,右胸瘀腫則是 被鐵鍊擊中的,伊知道被告當時有向伊手背上打下去,是一 大片瘀紅,手臂上有一條一條,還有一些點狀被鐵鍊上尖銳 部分刮到的,胸部有磨到伊右胸,但主要是鐵鍊拖出擊中造 成的傷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㈡又查,被告吳臻姿在眾人於員警監督下將公文櫃、文件、印 表機等物品推回管理室內,由丁一凱、黃漪蓮、賴玉雯等人 準備將管理室拉門以鐵鍊重新上鎖之際,又衝到鋁門前方二
次試圖阻止,第一次雖經員警勸阻退回,惟第二次則強行進 入管理室內之情節,分別經證人賴玉雯、洪本根於審判中證 述甚明;且被告吳臻姿於其中第二次持續拉扯鎖鍊及推擠告 訴人黃漪蓮,復出手拍打告訴人黃漪蓮右手,再大力將鐵鍊 由鋁門孔洞中扯出之情節,亦分別經證人賴玉雯證稱:第二 次伊等要再準備鎖門時,告訴人黃漪蓮幫丁一凱扶著鍊條, 被告吳臻姿突然又從伊後面衝向管理室的門,阻止他們鎖門 ,伊那時也要去幫忙扶鍊條,伊想警察在旁邊,就跟警察抗 議,請警察過來協調,講了沒有多久就聽到告訴人黃漪蓮喊 痛,伊看到被告吳臻姿的手伸向告訴人黃漪蓮的右側腹這邊 ,在她右側腹打她的右手,告訴人黃漪蓮扶著鍊條的手稍微 鬆開,被告吳臻姿就用手拉著鐵鍊的另一頭,用全身的力氣 往後拉往後退,鐵鍊就從告訴人黃漪蓮右側腹扯過去,後來 鐵鍊一頭甩出來打到告訴人黃漪蓮,陳永輝看到鐵鍊打出來 甩到黃漪蓮,就接住甩出來的另一頭,中間對峙一、二秒, 被告吳臻姿就放開鐵鍊將伊等推開,先將管理室鋁門打開, 後用木門將伊等掃出去,就進入管理室內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90 頁至291 頁反面);及經證人洪本根證稱:告訴 人黃漪蓮當時正在幫丁一凱用右手提鏈條,被告吳臻姿用她 的右手打告訴人黃漪蓮的右手背,還一邊從告訴人黃漪蓮右 側後方推擠告訴人,告訴人黃漪蓮這時有叫說「不要擠、危 險」,被告吳臻姿搶走告訴人黃漪蓮手上的鏈條,開始一步 一步往後退,用全身的力氣拉鏈條,可以很明顯看到她重心 往後,這時鏈條繞在告訴人黃漪蓮身上的右側及右手臂上, 告訴人黃漪蓮就被拉著一直往佈告欄的方向後退,她有叫痛 ,范警員也出聲制止,被告吳臻姿一直繼續拉,丁一凱發覺 鏈條在動,他拉不到,用手堵住鏈條,但是拉的力量很大, 他堵不住,鏈條就從門上的孔脫出來打到告訴人黃漪蓮身上 ,大概是肚子的部位,陳永輝聽到告訴人黃漪蓮在叫,就過 去把鏈條接到手上,被告吳臻姿就跟他拉扯,被告吳臻姿拉 不動就放掉鏈條,所以鏈條就在陳永輝手上,被告吳臻姿就 用力去推丁一凱,所有的人被擠到往警員方向靠過去,被告 吳臻姿就開了鐵門,再把木門推開,進到管理室,後來被告 吳臻姿都沒有出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3頁)。 ㈢據上,經核在場之證人賴玉雯、洪本根之證詞,其中有關於 被告吳臻姿二度上前阻止告訴人黃漪蓮、丁一凱關上管理室 拉門,第二次復推擠、拍打告訴人黃漪蓮及強行拉出鐵鍊, 導致告訴人黃漪蓮遭鐵鍊摩擦及彈中之情節,均詳述歷歷, 經核與告訴人黃漪蓮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再參酌告訴人黃 漪蓮、證人賴玉雯、洪本根所陳述當時事發經過,亦與當時
在場之員警即證人范德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17頁反面),且范德正親眼目擊被告吳臻姿上前與告 訴人黃漪蓮爭奪鐵鍊並發生推擠之情形,亦經證人范德正證 稱:當時另一方的小姐也就是在庭的告訴人黃漪蓮也有在拉 鐵鍊,鐵鍊還沒有圈住,一個要上鎖,一個不讓他上鎖,鐵 鍊是已經繞進去到達可以上鎖的位置,但後來被告吳臻姿怎 麼跑進去伊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及證稱 :伊當時所看到的就是黃漪蓮要上鎖,被告吳臻姿不讓她上 鎖,一直要把鍊子打開,要擠進管理室內,當被告吳臻姿要 擠進門時有說「不要擠我、不要碰我」,高高的女生就站在 門口,高高的女生也喊說「你不要再擠進來」這樣的話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19頁),亦足以佐證前開告 訴人黃漪蓮、證人賴玉雯、洪本根之說法並非虛妄之詞。此 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雖因錄影機拍 攝角度被管理室阻隔,而無法辨識被告吳臻姿與告訴人黃漪 蓮詳細拉扯之動作,惟仍可確認於錄影時間99年5月27日晚 上11時58分46秒至隔日凌晨0時1分11秒為止,被告吳臻姿兩 度衝向管理室拉門前方,第一次可見到拉門開開關關之情形 ,第二次則可見到被告吳臻姿、告訴人黃漪蓮均擠在拉門前 有疑似拉扯、推擠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至1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