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ini Zad.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淑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ini Zadeh Mohse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mini Zadeh Mohsen因認Asadibagheri Hossein取走其所開 設餐廳之名片、目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0 年3 月13日晚 間9 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0號2 樓「上菜 餐廳」內,與在此用餐之Asadibagheri Hossein爭論此事, 2 人隨即發生口角爭執,Amini Zadeh Mohsen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揮掃桌上茶壺,使茶壺內熱水潑灑 至Asadibagheri Hossein身上之方式傷害Asadibagheri Hos sein,致其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第一度燙傷等傷害。二、案經Asadibagheri Hossei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現場狀況及告訴人Asadibagheri Hossein受傷情形之照 片共7 張(見偵卷第17-19 、39-43 頁),辯護人雖主張無 證據能力,惟該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對於客觀情境 之記錄與重現,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範,亦查無該等照片係經由合成或 改造而製成之情,故應有證據能力,至其所攝內容是否為事 發後狀況則係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Amini Zadeh Mohsen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 ,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揮掃茶壺,是告訴人自 己拿起桌上茶壺,過程中壺內熱水濺出,潑灑到告訴人右手
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Asadibagheri Hossein於審理中指證: 當天晚上伊與女友楊心菁在上開餐廳用餐,後來被告、被告 兒子及被告的廚師有來餐廳找伊,當時餐廳有1 個長沙發, 長沙發前面有1 個桌子,伊坐在長沙發靠裡頭的地方,而證 人楊心菁坐在伊的左邊。被告是站在伊對面,就是桌子的對 面,被告的右側是他兒子,然後是廚師,他們3 人都是站著 。當時桌上有1 個茶壺,在伊與證人楊心菁中間。茶壺當時 放在加熱的底座上,下面有2 枝蠟燭燃燒,被告用右手由下 後方往前方上面揮,當茶壺被揮出之後,先往上,然後茶壺 及茶壺裡熱水就潑到伊右手手腕還有右腳膝蓋。茶壺是先掉 在伊的手上,接著掉到伊的腳上,然後掉到地上。被告只有 打翻茶壺,底座還在桌上。事發當時因為餐廳員工在後方, 所以沒有看到發生何事,之後員工有到場,伊當時也有請證 人楊心菁報警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71-74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女友楊心菁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伊與告訴人在 吃飯,後來看到被告3 人走進來,站在伊等桌子前面,伊坐 在告訴人的左邊,被告是站在桌子伊的正前方,被告的右手 邊是被告的兒子,再來是廚師,被告與告訴人開始講伊朗話 ,講的很大聲,伊突然看到被告用右手由下往上揮掃桌子的 茶壺與盤子,當時茶壺在被告的正前方,盤子是陶做的小盤 子,盤子是在茶壺的右方,茶壺下方是基座,裡面有放蠟燭 正在燒,被告掃了之後,盤子破掉掉到地上,茶壺掉到告訴 人的右手,彈到告訴人右邊的地上,當時基座裡有蠟燭,蠟 燭的油有噴出來,且熱水有燙到告訴人右手與右腳膝蓋,桌 面上有一點水,伊就叫店長徐緯國趕快過來,同時打119 報 警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75-77 頁);另證人即餐廳店 長徐緯國則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廚房作事,突然有員工叫伊 出來,說外面有爭執,當伊看到時,被告3 人站在桌子旁邊 ,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在告訴人所坐沙發右邊地上有茶壺倒 在地上,桌上有一些水漬潑出來的跡象,當時桌上還有食用 與飲用的物品,桌上則有一個餐廳的藍色瓷盤破裂。兩方還 有一些口角,但沒有很大聲,不久後,警察就到場了。當時 告訴人有說他被潑到手,是熱茶潑到,當時告訴人手有一點 紅,告訴人當場有冰敷,偵卷第39、47頁照片中告訴人冰敷 的地方就是當時看到告訴人受傷的地方,至於潑到過程伊沒 有看到,告訴人說是對方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92 頁),而證人徐緯國係於事發後隨即到場,亦據告訴人、證 人楊心菁及在場被告之子Amini Zadeh Ali 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其所述事發後現
場狀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楊心菁所證茶壺掉落在地、餐盤 破裂,以及桌面上有水漬等情形相吻合。此外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手腕及右膝第一度燙傷之傷害,亦有事發當日就診之國 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頁),其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證遭茶壺熱水潑到伊右 手手腕及右腳膝蓋之情節相符。綜上,堪認告訴人之指證內 容為實,被告確有揮掃茶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右膝第 一度燙傷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站起身並以右手將餐桌上之 茶壺拿起作勢要打伊,但是站起身時膝蓋有撞到桌子,導致 桌上東西凌亂及手上之茶壺蓋子也因此掉到地上,壺內熱水 也有濺到他自己的右手云云(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又稱:告訴人作勢要打伊,後來告訴人也有把茶壺放 回桌子上,伊也有看到,告訴人茶壺拿起來時,蓋子就已經 掉下來了,告訴人拿茶壺站起來,因為告訴人很快的拿茶壺 站起來,所以水就濺出,告訴人站起來時,水是往告訴人手 腕方向濺出,伊確定告訴人完全站立之後,水才從茶壺潑出 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站起時,有無撞到其他東西或桌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41頁),對於如何導致壺內熱水潑灑出之重 要事發情節,其辯稱前後不一,所辯實難輕信。 ㈢證人Amini Zadeh Ali 及證人即被告員工Rezaei Hassan 固 一致證稱:係告訴人拿茶壺燙到自己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 反面-82 頁),然證人Amini Zadeh Ali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告訴人右手被燙到後,然後把茶壺放回桌上,茶壺沒有 破。伊等走到門口時,聽到批哩趴拉的聲音,當時店長叫伊 等離開,所以就沒有再回去。伊知道告訴人手腕被燙到,是 因為伊看到告訴人把茶壺放下來時,自己在甩右手云云(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反面);證人Rezaei Hassan 證稱 :告訴人燙到後把茶壺放到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 ),顯與證人徐緯國明確證述案發後上開茶壺係掉落在地之 情齟齬不符,且依其所述告訴人自行燙到之情節,亦不致於 會造成餐盤破裂之情況,其言已堪存疑。且證人Amini Zade h Ali 嗣又改稱:「(問:告訴人拿起茶壺以後,有無放回 原位?)我們離開時,告訴人還把茶壺拿在手上。(問:告 訴人從拿起茶壺作勢要打被告時,一直到你們離開為止,有 無把茶壺放下?)我們離開時,告訴人還拿在手上。(問: 告訴人被燙到時,還緊握茶壺?)好像還是拿在手上,因為 那是告訴人的武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顯然前 後不一;且一般人被熱水燙到後,身體本能反應應為放開手 中之物,怎會仍緊握在手?證人Amini Zadeh Ali 亦證述:
伊知道告訴人手腕被燙到,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把茶壺放下來 時,自己在甩右手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其所述 ,除與常情相距甚多外,亦與其自行證述內容互相矛盾。再 被告、證人Amini Zadeh Ali 及Rezaei Hassan 所稱告訴人 自行拿取茶壺燙傷經過(見本院卷第41、79頁反面、81頁) ,亦與告訴人所生傷勢不相符合:其一,若依其等所述,告 訴人站起用手拿茶壺把手,把茶壺往上向身體右後上方拿, 作勢要打被告,故壺水潑濺出來云云,則告訴人右膝蓋不應 成傷。其二,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勢係右手手碗,而按其等所 述,茶壺內熱水係向右上後方拿起傾到時,向手腕方向濺出 ,則熱水理應順著握著茶壺之手指、手背流向手腕,不應只 有手腕處受傷。準此,證人Amini Zadeh Ali 、Rezaei Has san 所言,實難加以採信。
㈣辯護人認告訴人、證人楊心菁之證述內容矛盾不實云云,茲 分敘如下:
⒈證人楊心菁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說詞反覆,無法明確說出告訴 人受傷情形。然查,證人楊心菁一再表明告訴人受傷部分係 右大腿下半部及右膝蓋處,而其所指「右大腿」就是「右膝 蓋」部分,而上開2 部位相臨緊接,證人楊心菁所證述告訴 人受傷部分即該區塊,並未有無法明確說明之情形。 ⒉告訴人稱被告是站在伊對面,就是桌子的對面;證人楊心菁 稱被告站在伊之正前方,故2 人所描述站立位置有所不同。 惟上2 人當日乃相鄰而坐、距離相近,其等描述被告之位置 ,就是站在2 人前方桌子之對面,但被告究竟是誰的「正」 對面,涉及個人描述性用語差異以及對於「正對面」範圍之 認知,辯護人認2人描述被告位置不同,實有誤會。 ⒊證人楊心菁證稱告訴人右大腿以下都被熱水浸濕衣服,則為 何僅有手腕及膝蓋的傷勢。惟事發當時告訴人係坐於沙發上 ,又穿著較寬鬆之長褲,以此姿勢,膝蓋乃相對突出點,且 本件茶壺容量非大,當日告訴人其及女友復已飲用一部分, 經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77頁),足認所餘熱水並 非甚多,故熱水未燙到小腿成傷,亦屬可能,無違常情。 ⒋告訴人並未提到被告有掃到桌上餐盤、而證人楊心菁卻說被 告有掃桌面上茶壺與盤子,2 人說詞顯有不同云云。惟告訴 人實係強調當時造成其受傷之茶壺被揮掃情形,證述過程中 並未特別提及餐盤是否有被揮掃,另證人徐緯國已明確證稱 :當時桌上有1 個餐廳的藍色瓷盤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則其說詞不同,並非代表所述不實。
⒌告訴人所攝照片情形與告訴人及證人楊心菁所證不符。惟所 拍攝照片依證人楊心菁、徐緯國所言,約於案發大約10至15
分鐘後警察到場時所拍攝,另證人徐緯國亦證述照片所示與 其案發後目擊情形有些許不同,因有東西破裂時,服務生會 做清理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楊心菁證稱當 時告訴人是要把茶壺拿起來放回桌上,而為還原現場拍攝之 故,伊等又將茶壺放回地上等語,與告訴人所述將茶壺撿起 放回桌上,照片中桌上沒有茶壺,可能是服務生拿去清洗等 語,其間所謂不一致,或可能為其所述時點不同,或可能為 細節記憶之問題,尚不能以此遽指其證言有矛盾不實。 ⒍另該餐廳為木質地板,而上開茶壺所放置之餐桌高度約略比 1 人坐著之膝蓋略高,為被告自承及證人徐緯國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 21 頁反面、92 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 52-55 頁),且該茶壺乃先打到告訴人右手 腕然後打到右膝,始滾落地面,則以此高度及有告訴人之身 體作為緩衝,茶壺雖掉落在地但未破裂與常理無違,被告辯 稱若茶壺有掉到餐廳地上,必定會破裂云云,洵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所謂「證述」是人對於其所經驗事物,回憶後加 以陳述之過程,並非是科學儀器如攝影機或照像機,機械式 無誤地,對於所發生每個舉動、情狀加以捕捉紀錄,然後百 分之百「再現地」加以「播放」。記憶乃涉及對於過去活動 、感受、經驗之累積,而個人對於事物之感受不同,所累積 之印象亦有程度上之差別,是難僅以證人間證述未完全相同 乙情,即指摘其所述內容不實。準此,辯護人所指告訴人、 證人楊心菁就案發當時被告所站立之位置、茶壺掉落方式、 告訴人燙傷之原因及案發後物證所在地等之不同或矛盾,或 為描述用語上之差異,或僅為細節上落差,或其針對問題之 理解而產生不同回答;復且於
本件審理期日告訴人、證人楊心菁到庭作證時,距事發當時 已相隔9 至10個月許,本難以苛求證人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 全回想、無一遺漏,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 、證人楊心菁就告訴人如何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且與 證人徐緯國所證相符之證言之憑信性,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 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細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又未能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重,並斟酌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茶 壺1 只,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 頁 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