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蓁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采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 3月28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將其 原持有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註銷再重新領卡,並於該日起至 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土地銀行所申 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銀 行預設之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9日下 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世萍,佯稱係芭比生化科技公 司專員葉子萱,因洪世萍抽中該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二獎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需先支付手續費5萬元,致洪世萍 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於同年4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采蓁提供之前 揭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洪世萍發覺情況 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住所地,以起訴
時為標準。本件被告起訴時,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區○○○路63巷8弄82號3樓,此有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采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采蓁對於前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確係其所申設 使用,且他人曾對被害人洪世萍施用前揭詐術,致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將5萬元之款項匯入其所開立之前揭帳戶等情 ,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警詢時先辯稱:伊在重機車置物箱中發現前揭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印章遺失了,伊於95年4月3日有辦理掛失云云 ;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於94年底、95年初,因為伊 懷孕又無工作,其配偶彭維祥向伊表示其父親要匯生活費予 渠等花用,伊遂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陸續交付 予彭維祥云云。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 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31年上 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 欺致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 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存摺者切須對自己之身分 證、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應妥善保管,尤不得任意轉賣
、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尤以身 分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等,分別關 係到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護與隱私權之保障,不僅應妥 善管理,並應分開存放以減少遺失後遭人盜取、利用之風險 ,更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司法實務上,經查獲私自 買賣身分證、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者,所在多有,且因買 賣雙方既均為地下之不法交易,是行為人究係於何時、何地 以何價格從事買賣或交付,除非被查獲之行為人誠心悔悟而 願於偵查中自白,否則本即乏直接證據可循。又出售或交付 帳戶者,每於偵查機關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循線查獲 時,亦多以遺失為由以為搪塞,資為卸責之藉口,尤為司法 實務所常見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之遺失是否可採,在無其他 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之情形下,惟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遺失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一情,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 土地銀行96年3月30日店存字第0960000143號函暨檢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 謄本、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44-55 頁),此情首堪認定。再被害人確於在前揭時間、地點,受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前揭土地 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44秒、2時16分19秒、2 時16分55秒,經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洪世萍指訴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2頁反面至第3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康派出所、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四隊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紀錄表、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頁反面至第2頁、 第4頁、第8頁反面),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而遭他人提領之事實,亦不否認。查本件在被害人於 95年4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後,該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44秒、2時16分19秒及2時16分55秒,將前開匯款提款 一空,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得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前揭 帳戶,順利以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得認被告 應有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作 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是以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帳戶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
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
㈢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 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 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 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 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 交友或援交、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款或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 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 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 ㈣而提領存款只需備有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其一即足,此乃公 眾週知之一般常識,被告卻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全數交 付予彭維祥,且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彭維祥後,又向土地 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有土地銀行96年3月30日店存字第 0960000143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土地銀 行100年11月7日店存字第1000003516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54頁、 本院卷二第34頁),而提款卡掛失後,將使該提款卡遭到凍 結而喪失領款功能,被告既係為方便彭維祥提領存款,卻反 其道而行,將該提款卡申報遺失,致該提款卡喪失提款功能 ,被告舉止在在均與常情相異,益徵被告確有將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甚明;再 考諸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使用情形,該帳戶於95年1月3日提 領該帳戶餘額30元後,即未再有交易紀錄,且亦無餘額,被 告卻於同年3月28日將原提款卡註銷,並請領新提款卡,而 於同年4月3日即發生被害人受騙匯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特別就鮮少使用之帳戶重新申辦提款卡,其目的應係為將該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銀行設定密碼與詐騙集團無訛。 ㈤至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遺失,並且業已掛失云云,嗣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配偶彭維祥 保管云云,所為陳述前後自相矛盾,辯稱已難採信,被告雖 嗣後又辯解係彭維祥指示其應將提款卡、存摺辦理掛失且在 警詢時應作如此供述,否則報稅及渠等經濟來源會有問題。 惟於警詢時,被告之前揭帳戶早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 ,有警調單位通報警示帳戶處理情形通報單1紙可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58頁),是 以前揭帳戶由何人持有且存在狀況為何,已與被告經濟狀況 無關,被告前開辯解顯屬無徵,不足採憑;又被告既相信需 將存摺、提款卡掛失,始不會影響報稅,何以卻另於95年3 月28日向土地銀行請領新提款卡,其辯解更啟人疑竇,難認 可採;況且,報稅事宜實與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遺失無涉,又 被告於95年間並無工作,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69 頁反面),當無須申報所得稅,而被告當時已年滿20歲 、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之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理應知悉前開各情,其辯稱為避免報稅而掛失存摺、提 款卡一節,顯係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於行為當 時業已成年、身心及智識程度均正常,業如前述,其對於將 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 件。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次修正涵蓋之 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 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3萬元, 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台 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⒉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 文化,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非 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 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 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 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 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以其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 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在96年4月10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大改緝字第138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
惟迄至100年3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緝獲歸案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 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緝字第537號卷第16、18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