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嶺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40
、13695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26 、830 、831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嶺小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嶺小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犯罪集團持以騙取 他人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他 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將該預 付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吳建邦。另 於同年9 月18日,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2號之聯邦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之3G行動網卡後,亦將該門號之行動網卡, 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吳建邦。吳建邦隨即將上開2 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嶺小龍申辦之上開2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⑴於99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以暱稱「小布布叮」名義,連線登入「唯舞獨尊」網 路遊戲,對郭書羽佯稱:其為郭女以前之同學,只要郭書羽 提供電話號碼及身分證號碼,即可增加遊戲點數云云,致郭 書羽陷於錯誤,遂利用上開網路遊戲之對話功能,提供其母 親沈慧斐之身分證號碼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門號予對方,並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4 門號購買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3,000 元及宇峻 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公司)遊戲點數2,000 元 ,再將上開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旋利用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連線網
路進行儲值。⑵於同日晚間6 時許,復以相同手法詐騙未成 年少女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女),致王女亦陷於 錯誤,遂提供其母親李玉玲之身分證號碼及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 門號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1,000 元,再將上開遊戲 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嶺小 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連線網路進行儲值。⑶ 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5 時許,復以相同手法詐騙未成年少女 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女),致林女亦陷於錯誤, 遂提供其母親葉美枝、父親林文欽之身分證號碼及所申辦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予對方,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以上開 門號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合計13,000元,再將上開 遊戲點數之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旋利用 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卡連線網路進行儲值 。嗣郭書羽、王○○、林○○及其等之家人收到電信費帳單 後,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⑷復於100 年2 月 4 日晚間8 時許,在「天堂」網路遊戲中刊登販售遊戲寶物 之不實訊息,致廖唯辰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利用統一便利超商內ibon多媒體資訊機之機器設備及透過 便利超商代收款項之服務,轉匯25,0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嶺小龍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唯辰聯繫,要求廖唯辰依指示操作上 開網路遊戲,致廖唯辰遭騙取3 項合計價值約25,000元之遊 戲裝備。⑸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復在「天堂」網 路遊戲中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並以嶺小龍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振凱聯繫,致廖振凱陷於錯 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利用統一便利超商內ibon多 媒體資訊機之機器設備及透過便利超商代收款項之服務,轉 匯19,0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帳戶。嗣廖唯辰、廖 振凱並未取得約定之遊戲寶物,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書羽、王○○之法定代理人王萬順、林○○之法定代 理人葉美枝、廖唯辰、廖振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嶺小龍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書羽、王○○、林○○、廖 唯辰、廖振凱、葉美枝及證人吳建邦、林承昌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 、10頁;偵二卷第5 至7 頁背 面;偵三卷第5 至7 頁;偵七卷第9 、10、15頁背面至17頁 背面、22、23頁;偵十卷第4 、5 、45至47頁;偵十二卷第 5 頁及背面);復有智冠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交易資料、中 華電信及遠傳電信IP查詢資料、遊戲新幹線會員註冊資料、 電話費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對話資料、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天堂遊戲帳號證明書及交易紀錄、被告 上開2 門號之租用申請書及申辦時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繳費紀錄、沈慧斐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聯邦通訊行 門號登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17、19、20、 23 至36 、105 頁;偵二卷第11至19、22至41、49至59頁; 偵三卷第11至23頁;偵十卷第9 、12至14、16至31之1 頁; 偵十一卷第45至54、74至78-3、86至90頁;偵十二卷第9 、 10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3G行動網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 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郭書羽、 王○○、林○○、廖唯辰、廖振凱等人詐取財物,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各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行動網卡予吳建邦進而轉交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應認構成二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二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二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行動網卡提供他人 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 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尚嫌 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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