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73號
TPDM,100,易,2173,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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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謝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謝鳳英王建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謝鳳英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因對鍾春 梅施用詐術,使鍾春梅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新臺幣數百萬元 之財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被告鄒謝鳳英唯恐遭鍾春梅追討,竟與被告王建中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先共同造具不實之99 年5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連同其他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資料,於99年6月1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鄒謝鳳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600巷100弄81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建中名 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 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二)至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 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鄒謝鳳英王建中之供述、證人鍾春梅之指訴、臺北市建物 登記公務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王建中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永 和分行存摺內頁、勞保記錄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鄒謝鳳英王建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被告鄒謝鳳英辯稱:系爭不動產伊係以6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建中,價金共分為3期給付,第1次給付



價金係於99年5月間,第2次係於99年5月中旬某日,第3次價 金給付時間則係於第2次之後4、5天,地點均係在代書詹希 典位於內湖之事務所內等語;被告王建中則辯稱:伊係與被 告鄒謝鳳英之女鄒文娟為多年好友,當初鄒文娟向伊表示系 爭不動產欲以800多萬元出售,99年2月間伊前往探訪鄒文娟 之先生徐陽光時,順口詢問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售出,伊向鄒 文娟表示有意承買,惟價錢能否便宜點,鄒文娟詢問伊欲出 價多少,斯時伊並不知所有權人係被告鄒謝鳳英,伊向鄒文 娟表示伊僅能以600萬元承購,鄒文娟表示與其所出之原價 相距甚多,需再詢問被告鄒謝鳳英之意願,伊始知悉所有權 人係被告鄒謝鳳英,後來被告鄒謝鳳英與伊談定條件,若以 600萬元成交,須以現金交付,且須同意讓被告鄒謝鳳英一 家人居住至100年2月間農曆年結束後,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係 委託廖希典代書辦理等語。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被告鄒謝鳳英以6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王 建中,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鄒謝鳳英、王建 中均供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復有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9年 房屋稅繳款書、99年契稅繳款書、鄒謝鳳英之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 、第62-76頁),是堪認被告鄒謝鳳英確有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嗣於99年 6月1日系爭不動產亦辦竣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建中所有之事 實。
(二)而證人鍾春梅固指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間,猶為被告 鄒謝鳳英之女即鄒文娟鄒文娟之夫婿徐陽光住居使用, 因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然屬虛偽意思表示,目的 係在於脫產等語,惟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廖希 典證稱當初係鄒立詳即鄒謝鳳英之子與伊聯繫,表示其母 親之房屋意欲變賣,故委請伊辦理移轉登記,後來買賣雙 方相約至伊之事務所內簽立契約並用印,系爭不動產買方 係被告王建中,賣方則係被告鄒謝鳳英,買賣價金給付之 方式雙方已先有合意,故伊僅依據雙方之協議撰擬契約內 容,印象中買方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每次均為200萬元 ,交付之地點均在伊之事務所內,係由伊負責通知買賣雙 方至伊事務所後再交付價金,3次交付價金伊亦均在場, 賣方有確實清點過現金,經被告鄒謝鳳英點收現款無誤後 ,伊再將交付之日期、金額等當場紀錄於交款備忘錄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此外,復有交款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36頁),則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被告王建中確實有履行其支付價金之義務,且被告鄒 謝鳳英亦當場有點收現款之舉,俟經被告鄒謝鳳英確認數 額無誤後,始經證人廖希典將交款之日期及金額等事項記 載於交款備忘錄上。從而,被告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真 實買賣,被告王建中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乙節顯然非虛,而 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鍾春梅指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1日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建中後,鄒文娟與其夫婿徐陽光仍 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被告鄒謝鳳英供稱與被告 王建中洽談價金時,伊向被告王建忠表示若同意鄒文娟徐陽光可住居至100年2月底,伊即同意以較低價額之600 萬元出售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則依契約自由原 則,雙方合意以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一定期限條件為系 爭買賣契約條款之一,並無違法或悖於經驗法則,當不能 僅因證人鍾春梅告發之時,鄒文娟徐陽光猶住居於系爭 不動產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屬虛偽之意思表示,況於99年2 月期滿後,系爭不動產猶無償提供予鄒文娟徐陽光或被 告鄒謝鳳英之其他家人住居使用,故證人鍾春梅之證詞無 得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中自其個人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之紀 錄,僅有250萬元之紀錄,因此認定被告王建中並無實際 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且依據被告王建中之投保單位,認 定被告王建中供稱係經營海產店乙節不實,無可能有大量 現金存放家中,進而推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乙節,然矧 之卷附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 304頁),其上明載被保險人係謝淑娟,亦即被告王建中 之配偶(見他字卷第70頁),則被告王建中顯係以眷屬之 身分投保,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誤會,故 此,被告王建中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係新北市私立晨 暘托兒所乙節,並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王建中自承係以經 營海產店為生乙節非屬事實。而被告王建中自承其餘價金 即350萬元部分係以原置放於家中之現金為支付乙情,雖 被告王建中保管金錢之習慣與大部分人習於將金錢存放於 銀行帳戶內之模式大為相異,惟證人康自紳證稱伊與被告 王建中係相識多年之友人關係,於97年間曾向被告王建中 借款150萬元,被告王建中係一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 予伊,一共分2次清償,第一次係於98年間,先清償50萬 元,第2次係於99年間,清償剩餘之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5-86頁),則被告王建中既有多餘大額之資金可供



借貸他人使用,非但清償期間長達2年,且不計利息為無 償借貸,可認被告王建中個人之資力顯然相當充裕。復佐 以證人廖希典證稱被告王建中用以支付價金之現鈔屬舊鈔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亦即可認非自銀行提領之 大額現金新鈔,是被告王建中供稱係以家中存放之現金支 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即非屬無稽之詞,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至被告王建中於第一次訊問時,供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 200萬元乙情(見他字卷第91頁),被告王建中嗣後歷次 訊問時均已改稱該次係一時口誤,本院審酌被告王建中係 初次進入法院接受訊問,是以,被告王建中辯稱當時因緊 張而產生口誤之情,非屬不可理解,況犯罪事實當應依憑 積極證據而為認定,縱使被告所言不可採信,然被告說謊 與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實屬乃為二事,自不可混淆, 是被告王建中於偵查中第一次供稱系爭不動產係以200萬 元承購乙情,縱與事實相違,仍不因此即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此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 旨即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難認定 ,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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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