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謝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謝鳳英、王建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謝鳳英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因對鍾春 梅施用詐術,使鍾春梅陷於錯誤,因而詐得新臺幣數百萬元 之財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被告鄒謝鳳英唯恐遭鍾春梅追討,竟與被告王建中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先共同造具不實之99 年5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連同其他辦理移轉登記所 需之資料,於99年6月1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鄒謝鳳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600巷100弄81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建中名 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 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 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二)至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 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 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鄒謝鳳英、王建中之供述、證人鍾春梅之指訴、臺北市建物 登記公務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王建中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永 和分行存摺內頁、勞保記錄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鄒謝鳳英、王建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被告鄒謝鳳英辯稱:系爭不動產伊係以6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建中,價金共分為3期給付,第1次給付
價金係於99年5月間,第2次係於99年5月中旬某日,第3次價 金給付時間則係於第2次之後4、5天,地點均係在代書詹希 典位於內湖之事務所內等語;被告王建中則辯稱:伊係與被 告鄒謝鳳英之女鄒文娟為多年好友,當初鄒文娟向伊表示系 爭不動產欲以800多萬元出售,99年2月間伊前往探訪鄒文娟 之先生徐陽光時,順口詢問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售出,伊向鄒 文娟表示有意承買,惟價錢能否便宜點,鄒文娟詢問伊欲出 價多少,斯時伊並不知所有權人係被告鄒謝鳳英,伊向鄒文 娟表示伊僅能以600萬元承購,鄒文娟表示與其所出之原價 相距甚多,需再詢問被告鄒謝鳳英之意願,伊始知悉所有權 人係被告鄒謝鳳英,後來被告鄒謝鳳英與伊談定條件,若以 600萬元成交,須以現金交付,且須同意讓被告鄒謝鳳英一 家人居住至100年2月間農曆年結束後,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係 委託廖希典代書辦理等語。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被告鄒謝鳳英以60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王 建中,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鄒謝鳳英、王建 中均供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復有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9年 房屋稅繳款書、99年契稅繳款書、鄒謝鳳英之印鑑證明、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 、第62-76頁),是堪認被告鄒謝鳳英確有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嗣於99年 6月1日系爭不動產亦辦竣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建中所有之事 實。
(二)而證人鍾春梅固指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間,猶為被告 鄒謝鳳英之女即鄒文娟暨鄒文娟之夫婿徐陽光住居使用, 因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顯然屬虛偽意思表示,目的 係在於脫產等語,惟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廖希 典證稱當初係鄒立詳即鄒謝鳳英之子與伊聯繫,表示其母 親之房屋意欲變賣,故委請伊辦理移轉登記,後來買賣雙 方相約至伊之事務所內簽立契約並用印,系爭不動產買方 係被告王建中,賣方則係被告鄒謝鳳英,買賣價金給付之 方式雙方已先有合意,故伊僅依據雙方之協議撰擬契約內 容,印象中買方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每次均為200萬元 ,交付之地點均在伊之事務所內,係由伊負責通知買賣雙 方至伊事務所後再交付價金,3次交付價金伊亦均在場, 賣方有確實清點過現金,經被告鄒謝鳳英點收現款無誤後 ,伊再將交付之日期、金額等當場紀錄於交款備忘錄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此外,復有交款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36頁),則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被告王建中確實有履行其支付價金之義務,且被告鄒 謝鳳英亦當場有點收現款之舉,俟經被告鄒謝鳳英確認數 額無誤後,始經證人廖希典將交款之日期及金額等事項記 載於交款備忘錄上。從而,被告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真 實買賣,被告王建中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乙節顯然非虛,而 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鍾春梅指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1日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建中後,鄒文娟與其夫婿徐陽光仍 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被告鄒謝鳳英供稱與被告 王建中洽談價金時,伊向被告王建忠表示若同意鄒文娟、 徐陽光可住居至100年2月底,伊即同意以較低價額之600 萬元出售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則依契約自由原 則,雙方合意以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一定期限條件為系 爭買賣契約條款之一,並無違法或悖於經驗法則,當不能 僅因證人鍾春梅告發之時,鄒文娟、徐陽光猶住居於系爭 不動產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屬虛偽之意思表示,況於99年2 月期滿後,系爭不動產猶無償提供予鄒文娟、徐陽光或被 告鄒謝鳳英之其他家人住居使用,故證人鍾春梅之證詞無 得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中自其個人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之紀 錄,僅有250萬元之紀錄,因此認定被告王建中並無實際 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且依據被告王建中之投保單位,認 定被告王建中供稱係經營海產店乙節不實,無可能有大量 現金存放家中,進而推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乙節,然矧 之卷附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 304頁),其上明載被保險人係謝淑娟,亦即被告王建中 之配偶(見他字卷第70頁),則被告王建中顯係以眷屬之 身分投保,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誤會,故 此,被告王建中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係新北市私立晨 暘托兒所乙節,並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王建中自承係以經 營海產店為生乙節非屬事實。而被告王建中自承其餘價金 即350萬元部分係以原置放於家中之現金為支付乙情,雖 被告王建中保管金錢之習慣與大部分人習於將金錢存放於 銀行帳戶內之模式大為相異,惟證人康自紳證稱伊與被告 王建中係相識多年之友人關係,於97年間曾向被告王建中 借款150萬元,被告王建中係一次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 予伊,一共分2次清償,第一次係於98年間,先清償50萬 元,第2次係於99年間,清償剩餘之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5-86頁),則被告王建中既有多餘大額之資金可供
借貸他人使用,非但清償期間長達2年,且不計利息為無 償借貸,可認被告王建中個人之資力顯然相當充裕。復佐 以證人廖希典證稱被告王建中用以支付價金之現鈔屬舊鈔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亦即可認非自銀行提領之 大額現金新鈔,是被告王建中供稱係以家中存放之現金支 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即非屬無稽之詞,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至被告王建中於第一次訊問時,供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 200萬元乙情(見他字卷第91頁),被告王建中嗣後歷次 訊問時均已改稱該次係一時口誤,本院審酌被告王建中係 初次進入法院接受訊問,是以,被告王建中辯稱當時因緊 張而產生口誤之情,非屬不可理解,況犯罪事實當應依憑 積極證據而為認定,縱使被告所言不可採信,然被告說謊 與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實屬乃為二事,自不可混淆, 是被告王建中於偵查中第一次供稱系爭不動產係以200萬 元承購乙情,縱與事實相違,仍不因此即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此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 旨即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難認定 ,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