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74號
TPDM,100,審訴,37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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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上偽造之「陳永鑫」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上偽造之「陳永鑫」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振宇曾: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6月18日確定;㈡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壢簡字 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2月12日確定,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月確定,上開㈠所示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6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後,復與上開㈡ 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20日,嗣於96年1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振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8月27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陳濬 騰之表弟林志遠經營之「有伴車行」內,冒用「陳永鑫」之 名義,向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游志 銘購買汽車,並在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上偽簽「陳永鑫」之 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游志銘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陳永鑫。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 裝與陳濬騰表弟林志遠之某位友人熟識,使陳濬騰陷於錯誤 認定陳振宇確為「陳永鑫」,且與其表弟林志遠相識,而於 同日17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某餐廳用 餐,席間陳振宇即向陳濬騰詐稱:身上現金不夠,欲向陳濬 騰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云云,陳濬騰因有上開誤信 ,即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36號前之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1萬5千元後,交付予陳振宇陳振宇得手後即藉口購買檳榔而逃逸無蹤,至此陳濬騰始知



受騙。
三、案經陳濬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振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濬騰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陽信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1月30 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4832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汽車買賣訂購合 約書上偽簽「陳永鑫」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在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上偽簽之「陳永鑫」署 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陳濬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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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