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44號
TPDM,100,審訴,344,2012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郭昱菁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按告訴人胡哲寧唯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在外貿協會工作,顯 有正職,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唯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