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林孟君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鄭正宗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正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100 年2 月間,自訴人「聖元精密塗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之總經理即另一自訴人林 孟君代表聖元公司與代表東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倞公司 )之董事長即被告鄭正宗簽署承攬暨買賣契約,由聖元公司 提供東倞公司指定之大陸廠商所需產品。嗣因東倞公司與聖 元公司發生履約糾紛,自訴人林孟君與被告談判破裂,被告 遂於如附表「寄發日期」所示之日,以如附表「寄件者/信 箱帳號」欄所示之信箱帳號,撰寫並寄發如附表「郵件內容 」欄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如附表「收件者/信箱帳號」欄內所 示之人,造成自訴人林孟君及聖元公司人格及公司商譽損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 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 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 謂「公然」,依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
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 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 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 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 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 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 5 號解釋著有明文。再就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言,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方構成,若行為人僅將事實對於特定人祕密告知,並無 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自不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12 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撰寫並寄發如附表「郵件內容」欄所示之電子郵件予「收件 者/信箱帳號」欄內所列之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撰寫系爭電子郵件,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 犯行,辯稱:被告傳送上開信件之對象僅限於自訴人聖元公 司之職員即自訴人林孟君之秘書鍾玉茹、自訴人林孟君或與 自訴人聖元公司、東倞公司有生意往來之特定人士趙國豪、 何靖及郭百舜,並未寄發予其他人。再就上開郵件內容中提 及之「矮」字,係屬高矮胖瘦之主觀價值判斷,與自訴人林 孟君本人之人格地位無關,被告自始即以「矮總」稱呼自訴 人林孟君,並無故意詆毀自訴人林孟君之意;至於「數據造 假」、「賊公司」及「誤上賊船」等說詞,係因雙方交易過 程不愉快而提出的比喻,均屬於對事務本身評價的用語;寄 給趙國豪、何靖及郭百舜等人,是因為自訴人林孟君和趙國 豪、何靖及郭百舜三人有生意糾紛而談及私事,所以伊才會 寄信給自訴人林孟君、趙國豪、何靖及郭百舜等人,並無侮 辱及誹謗自訴人聖元公司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撰寫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並寄發予如附表「收件 者/信箱帳號」欄所示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電 子郵件影本共9 份在卷可查(見審理卷第13、81-88 頁, 即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 及自證5 )。
(二)然被告所寄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電子 郵件,僅有收件人即自訴人林孟君之秘書鍾玉茹一人;如 附表編號6 、8 、9 所示之電子郵件,僅有收件人即自訴 人林孟君、鍾玉茹共二人,顯見該等電子郵件並未寄送予 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
(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電子郵件,共有收件人即自訴人林孟
君、鍾玉茹、被告本人另一信箱、被告公司客戶趙國豪、 何靖及郭百舜共五人。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僅陳稱: 「還有衷心勸告你,在商場上請對事不要對人好嗎?你們 對別人說東說西不只很不禮貌甚至我覺得很沒有水準」, 係被告針對雙方交易往來過程所為之主觀陳述,並無蓄意 杜撰事實或嘲笑、謾罵自訴人之情節。而鍾玉茹為自訴人 林孟君之秘書、自訴人聖元公司之職員,趙國豪、何靖及 郭百舜則為被告所經營東倞公司之客戶而與自訴人林孟君 因生意往來生有嫌隙,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均非與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無關之人。是就本案情節而言,要難認 被告有寄發此封電子郵件予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以 誹謗或侮辱自訴人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心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