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285號
TPDM,100,審簡,285,2012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易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七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
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易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聖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偽證罪,就附表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與洪厚就如附表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九次故買贓物犯行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正值青 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許勝貴及陳志偉所販賣之電纜銅線 ,均屬贓物,卻起貪念,屢次故買以轉賣牟利,次數非少, 就其父所涉案件到庭具結作證,不思坦白承認,仍礙於親情 而虛偽陳述,兼衡被告智識、經濟、身體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其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故買得之│所犯法條│主文欄 │
│ │ │電纜銅線│ │ │
├──┼───────────────┼────┼────┼───────┤
│一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6│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7 時54分06秒與門號093699│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號一至三│項故買贓│刑捌月。 │
│ │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前之│所示竊得│物罪 │ │
│ │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銅線│電纜線剝│ │ │
│ │,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去外皮之│ │ │
│ │午11時14分20秒與門號0000000000│電纜銅線│ │ │
│ │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三峽│ │ │ │
│ │鎮○○路○ 段23號之竑竣資源回收│ │ │ │
│ │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二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9│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9 時26分50秒、9 時43分0 │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號四所示│項故買贓│刑柒月。 │
│ │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竊得電纜│物罪 │ │
│ │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線剝去外│ │ │
│ │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以門號091637│皮之電纜│ │ │




│ │2985號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43秒與│銅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發時│ │ │ │
│ │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3號│ │ │ │
│ │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 │ │ │
│ │貴及陳志偉。 │ │ │ │
├──┼───────────────┼────┼────┼───────┤
│三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31│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下午2 時16分26秒、下午2 時25│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分8 秒及下午2 時28分9 秒與門號│號五所示│項故買贓│刑叁月。 │
│ │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發時之臺│竊得電纜│物罪 │ │
│ │北縣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線剝去外│ │ │
│ │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皮之電纜│ │ │
│ │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銅線 │ │ │
│ │偉。 │ │ │ │
├──┼───────────────┼────┼────┼───────┤
│四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3 │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8 時41分12秒與門號093699│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號六及七│項故買贓│刑肆月。 │
│ │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站前之│所示竊得│物罪 │ │
│ │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纜銅線│電纜線剝│ │ │
│ │,嗣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去外皮之│ │ │
│ │午1 時52分17秒、下午1 時57分46│電纜銅線│ │ │
│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案│ │ │ │
│ │發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 │ │ │
│ │23號之竑竣資源回收場交付價款與│ │ │ │
│ │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五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5 │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9 時53分47秒與門號093699│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2891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臺北縣│號八所示│項故買贓│刑肆月。 │
│ │三峽鎮○○路○ 段附近山區取得如│竊得電纜│物罪 │ │
│ │右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以門號0916│線剝去外│ │ │
│ │372985號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54秒│皮之電纜│ │ │
│ │、下午3 時36分47秒與門號093699│銅線 │ │ │
│ │2891號聯繫,在案發時址設臺北縣│ │ │ │
│ │三峽鎮○○路○ 段23號之竑竣資源│ │ │ │
│ │回收場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 │ │ │
├──┼───────────────┼────┼────┼───────┤
│六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9 │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11時58分8 秒、中午12時2 │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分57秒及中午12時18分57秒與門號│號九及十│項故買贓│刑陸月。 │
│ │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案發時之│所示竊得│物罪 │ │
│ │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全國加油│電纜線剝│ │ │
│ │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所示之電│去外皮之│ │ │
│ │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勝貴及陳│電纜銅線│ │ │
│ │志偉。 │ │ │ │
├──┼───────────────┼────┼────┼───────┤
│七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1│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11時35分49秒、11時42分46│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秒、11時57分33秒、中午12時1 分│號十一所│項故買贓│刑叁月。 │
│ │10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示竊得電│物罪 │ │
│ │在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 │纜線剝去│ │ │
│ │段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外皮之電│ │ │
│ │右所示之電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纜銅線 │ │ │
│ │許勝貴及陳志偉。 │ │ │ │
├──┼───────────────┼────┼────┼───────┤
│八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3│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上午10時11分44秒與門號093699│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2891號聯繫,又於同日上午10時14│號十二電│項故買贓│刑陸月。 │
│ │分15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再在│纜線 │物罪 │ │
│ │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段 │ │ │ │
│ │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 │ │ │
│ │所示之電纜銅線,並交付價款與許│ │ │ │
│ │勝貴及陳志偉。 │ │ │ │
├──┼───────────────┼────┼────┼───────┤
│九 │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15│如起訴書│刑法第34│洪聖易共同故買│
│ │日下午4 時4 分32秒、4 時5 分52│附表壹編│9 條第2 │贓物,處有期徒│
│ │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再在│號十三所│項故買贓│刑玖月。 │
│ │案發時之臺北縣三峽鎮○○路3段 │示竊得電│物罪 │ │
│ │全國加油站前之某鐵皮屋取得如右│纜線剝去│ │ │
│ │所示之電纜銅線,嗣並交付價款與│外皮之電│ │ │
│ │許勝貴及陳志偉。 │纜銅線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