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第3054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審
易字第51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錫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 年9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9 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簡錫印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8 日下午6 時許(未構成累犯),在臺北市○○區○ ○路493 巷50之2 號4 樓住處附近,向綽號「阿齊」之人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0 年10月2 日晚上 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向綽號「阿琪」之人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年月3 日凌晨某時,在 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 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分別採尿送 驗,並於100 年10月3 日在上開住處扣得殘有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始查知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錫印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 毒偵3054號卷第 10頁、100 毒偵3016號卷第49頁)、尿液檢體委驗單(100
毒偵3054號卷第9 頁、100 毒偵3016號卷第50頁)、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00 毒偵3016號卷第5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毒偵3016號卷第11頁)、扣案物照片 2 張(100 毒偵3016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 器1 組、殘渣袋1 只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0 年10月3 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 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 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 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向檢方提供毒 品來源電話,惟檢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1日北檢治得100 毒 偵3016字第88125 號函在卷可查(100 審易517 號卷第19頁 )。是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和,並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扣案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 ,分別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其上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當視之為毒品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 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