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887號
TPDM,100,審易,88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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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賴俊宇
      陳玟璁
      賴琮凱
      鄭安哲
      杜明遠
      邱宏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
846 、21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宇因不滿女友吳勁慧於民國100 年 5 月2 日凌晨,與被告鄭安哲杜明遠邱宏峻,及鄭智維 等人前往臺北巿松山區○○路○ 段138 號京華城購物中心樓 上之夜店玩樂,竟與被告陳威羽陳玟璁賴琮凱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共約7 、8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凌晨4 時許,攜帶棍棒前往京華城購物中心門口,待鄭安 哲、杜明遠邱宏峻鄭智維、吳勁慧及蘇慧等人離開夜 店下樓後,賴俊宇先將吳勁慧拉上計程車離去後,賴俊宇其 他友人即上前向鄭安哲杜明遠邱宏峻鄭智維等人叫囂 ,陳玟璁賴琮凱並出手毆打鄭安哲杜明遠邱宏峻,鄭 安哲、杜明遠邱宏峻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向陳玟 璁、賴琮凱等人反擊而徒手毆打陳玟璁賴琮凱,致鄭安哲 受有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杜明遠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 裂傷,邱宏峻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賴琮凱受有臉部撕 裂傷、瘀傷、身體多處挫瘀傷,陳玟璁則受有右頰挫傷、左 頰多處擦傷、左肘及左肩紅腫、右膝瘀腫、左胸破皮瘀腫等 傷害,嗣因巡邏員警到場查看,陳玟璁賴琮凱始逃離現場 。案經鄭安哲杜明遠邱宏峻陳玟璁賴琮凱分別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威羽賴俊宇陳玟璁賴琮凱鄭安哲杜明遠邱宏峻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安哲杜明遠邱宏峻陳玟璁賴琮凱告 訴被告陳威羽賴俊宇陳玟璁賴琮凱鄭安哲杜明遠邱宏峻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人與被告等人業已成立調解,並由 告訴人等人請求撤回本件傷害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5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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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