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梁足
選任辯護人 劉興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梁足於民國100年8 月20日晚間9時20 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72 號前,與告訴人王秀琴因 撿拾沙拉油鐵桶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使告訴人跌倒,並毆打其之頭部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腫痛、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 於101年1月4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