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861號
TPDM,100,審易,86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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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6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奕哲林李憶(所涉共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哥」、「二哥」、「陳姐」等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 ,擔任收取該集團所取得或騙得之金融卡之工作,其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聯合報登載夜間接送司機之廣告,使 不特定人與之聯絡後,佯稱應徵者需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 之用,藉以詐欺金融卡及密碼,嗣歐志彬因尋覓工作而與該 集團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南一門附近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給依林李憶指示前往收取卡片且謊稱己為陳先生之邱奕 哲,再由邱奕哲將卡片交予林李憶,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 嗣歐志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知上情。二、案經歐志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奕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9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白無誤,證人歐志彬復於警、偵訊中就其遭詐騙帳戶金 融卡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歐志彬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擔任某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角色,並夥同



綽號「王哥」、「二哥」、「陳姊」所屬之林李憶等詐騙集 團成員,以各自分工之方式詐得歐志彬所有之前揭金融卡( 含密碼),並欲藉此收取該集團所支付之報酬,足認被告並 非單純出於幫助犯罪之意,而有將該集團所為視為己之所為 之共同行為決意,復參與收取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該集團 既已詐得財物,被告自應就此共負其責,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之罪,與 林李憶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而仍貪圖小利 加入林李憶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共同騙取被害人所有之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用以遂行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 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然被告並非該集團真正主導 實施詐騙之人,參與程度較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 達悔意,態度尚可,又因本案及時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 害不大,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詐得 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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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