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856號
TPDM,100,審易,85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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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魚
      游宗賢
      曾建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翔戴銘魚游宗賢3 人共同 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見朱振添於臺北市○○區○○路424 巷與486 巷口前 ,以戴銘魚朱振添有債務糾紛為理由,被告3 人即強推朱 振添至其3 人所共乘之車號3068-FQ 自用小客車上,期間朱 振添因反抗而遭被告戴銘魚動手毆打,被告游宗賢曾建翔 則協助戴銘魚強推朱振添至上開汽車,致朱振添受有左側面 頰擦撞傷,左上臂及左膝挫傷瘀青等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3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朱振添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傷害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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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