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70號
TPDM,100,審易,67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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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星豪與少年顧OO(姓名及年籍詳卷,另 由本院審理中)因不滿少年毛OO(姓名及年籍詳卷)講黃 星豪壞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於民國100年5月15日15 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街129號,由黃星豪先叫毛OO 至該址廁所後,由少年顧OO以手及垃圾桶打毛OO,另由 黃星豪以手毆打少年毛OO,致少年毛OO臉(眼除外)頭 皮及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肩、上臂及右大腿挫傷;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黃星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 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少年毛OO、告 訴人即少年毛OO之父毛OO(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 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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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