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484號
TPDM,100,交聲,2484,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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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宗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27日板
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宗暘(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9 分許,騎乘車號AZR-599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車子路口,未依該 路口紅燈號誌停等,仍沿祥和路紅燈時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違規左轉車子路方向行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康派出所員警發現當場攔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填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9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AZR-599 號之重型機車,由新店祥和路往 車子路待轉處,等待綠燈後行往安康路經柴埕路及車子路處 遇楊警員及其同仁攔檢舉發開罰單,聲稱本人闖紅燈違規。 異議人當日因有購置物品,故於待轉等待時所以起步較其他 機車稍慢約莫10來秒,因為其間物品稍有滑落經整理後才平 穩起步。且該楊姓警員(位於柴埕路及車子路)攔檢位置距 離祥合路及車子路丁字路口處約200 公尺天色已暗且視線不 良根本無法正確看見(待轉區)車輛,對於闖紅燈直行而去 或是原來停於待轉之車輛根本無法判別,因此若是待轉車輛 未與其他車輛一統行駛就判斷其闖紅燈,現今部分執勤警員 為了夠有效開出罰單,常常藏身視角有遮蔽之處便於攔檢, 相對也因此視線範圍亦受到一定影響,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分別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 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 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 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無訛,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8 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100 年10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另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毅文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100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伊在新 北市○○區○○路、車子路一帶執行職務,當日有攔了兩台 機車闖紅燈,當時伊在車子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在車子路綠 燈時先一批車輛過去,伊再等2 至3 秒之後就看到異議人及 另外1 台機車從祥和路紅燈左轉車子路,伊就攔下該兩台機 車,一開始異議人沒有意見,異議人沒有帶駕行照,所以伊 先開後面騎士的紅單,開到一半異議人就有意見,伊開完後 面騎士的紅單之後還是開了異議人紅單,伊當時執勤的地點 可以清楚看見車子路上之行車號誌,沒有辦法看見祥和路上 之行車號誌,但車子路與祥和路口的時向係當車子路之行車 號誌是綠燈時祥和路之行車號誌一定是紅燈,伊執勤當時有 親眼清楚見到車子路方向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異議人騎車 從祥和路左轉車子路,伊執勤的位置並非在卷附照片標示之 警車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6 頁),而係在該照片標示的位 置處更靠近祥和路的位置,所以可以清楚看見祥和路車輛行 駛之狀況,伊去當地執行職務之目的就是為了攔檢祥和路紅 燈左轉車子路之車輛,因為該路口闖紅燈的太多,所以當地 很容易發生車禍,值勤時警車停放的位置不一定,因為有些 民眾看到警車在還是會闖紅燈,但員警一定會站在可以清楚 看見該路口車輛行駛狀況的位置,當天伊是下車值勤職務,



並沒有在警車上,所以警車停放的位置與伊執勤的位置並不 相同,伊執行職務攔檢祥和路紅燈左轉車子路之車輛,是要 清楚見到違規車輛從祥和路左轉車子路伊才會攔檢,只要一 絲不肯定就絕對不會開單,當日有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車身 傾斜直接從祥和路左轉,不是從待轉區起步,另1 台違規車 輛就是看異議人闖紅燈才跟在異議人車輛後方左轉等語(見 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綦詳。衡以 證人即員警楊毅文與異議人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 之危險而於本院調查時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況本件係例行性 之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證人即員警楊毅文應無刻意偽造證據 而恣意舉發異議人之理,足徵證人即員警楊毅文之上開證詞 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另經本院勘驗員警楊毅文提出之車子 路與祥和路口之交通號誌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右方之 燈號為車子路之行車號誌,畫面左方之燈號為祥和路之行車 號誌,當畫面右方車子路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畫面左方祥 和路之行車號誌確實為紅燈,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據 證人即員警楊毅文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8 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100 年10月2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異 議人確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有燈號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以異議人辯 稱:警車停放攔檢位置距離祥合路與車子路丁字路口處約2 百公尺,且當時天色已暗、視線不良,員警根本無法正確看 見待轉區車輛,對於闖紅燈直行而去或是原來停於待轉之車 輛根本無法判別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證人即當日同被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人陳智麟亦到庭證稱:當日伊係騎在異議人後 方,伊當時係行經祥和路左轉車子路,在祥和路待轉車子路 之待轉區時伊並沒有停下來等待,直接順勢騎到車子路,異 議人當日之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式跟伊一樣,係直接從祥和路 經過待轉區○○○○路,異議人並未在該待轉區停下來等待 ,也未看到異議人在該待轉區停下來約10秒整理車上物品之 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100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 3 頁)。是異議人辯稱:當日有購置物品,故於待轉等待時 起步較其他機車稍慢約莫10來秒,因為其間物品稍有滑落經 整理後方行往車子路,其有於待轉區等候,未闖紅燈逕行左 轉云云,顯屬其事後捏造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證人陳智 麟證稱:其在祥和路是黃燈左轉車子路,並非闖紅燈左轉車



子路云云,本院認因其當日同為違規之人,證人陳智麟此部 分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故不足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既可認定,其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引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等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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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