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41號
TCDV,99,重訴,541,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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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曾安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鄧寀嬥即鄧靖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 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鄧靖樺之借 款債務新臺幣(下同)6,513,222 元不存在。㈡被告鄧靖樺 應給付原告821,949 元。㈢確認原告對被告鄧寀嬥之票據債 務6,513,222元不存在。㈣被告鄧寀嬥應將①票號:0000000 、金額:46萬元,②票號:0000000 、金額:46萬元,③票 號:0000000、金額:46萬元,④票號:0000000、金額:38 萬元,⑤票號:0000000、金額:38萬元,⑥票號:0000000 、金額:43萬元,⑦票號:0000000、金額:752,000元,⑧ 票號:0000000、金額:280萬元,⑨票號:0000000 、金額 :91,222 元,⑩票號: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本票共計 10紙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之99年10月22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聲請狀具狀撤回上開第一項之聲明,再因已認認被 告鄧靖樺與被告鄧寀嬥係同一人,遂於100 年1月4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㈡,更正內容為「㈠被告鄧寀嬥應給付 原告821,949元。㈡確認原告對被告鄧寀嬥之票據債務6,513 ,222元不存在。㈢被告鄧寀嬥應將①票號:0000000 、金額 :46萬元,②票號:0000000、金額:46萬元,③票號:000 0000、金額:46萬元,④票號:0000000 、金額:38萬元, ⑤票號:0000000、金額:38萬元,⑥票號:0000000、金額 :43萬元,⑦票號:0000000、金額:752,000元,⑧票號: 0000000 、金額:280 萬元,⑨票號:0000000、金額:91,



222元,⑩票號: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本票共計10紙返 還原告。」另於100 年2 月23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㈡ 再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鄧寀嬥應給付原告1,856, 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5月25日以民事縮減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㈤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鄧寀嬥應給 付原告483,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鄧靖樺之借款債務6,513,222 元不存在: ⒈緣原告係太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翊公司)負責人 ,因所承接之工程案件須先支付款項周轉,而於95年7 月 起陸續向被告借貸現金或支票,原告並於每次借貸現金或 支票之同時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至96年 10 月止,被告原持有原告所開立本票10張共計6,513,222 元。又96年8 月12日,原告承包被告「臺中市世紀椰風鄧 公館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266 萬 元。嗣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以系爭266 萬元之工程款 抵扣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此經被告於鈞院地檢署 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案件97年8 月25日之「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所自承,即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應於266 萬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惟系爭工程於全部完成前雙方於 96年10月8 日終止合約,故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已完成部 分價額之同額即面額1,372,500元《計算式:2,660,000元 (原工程價金)+462,500元(追加工程部分)-752,000 元(終止合約時尚未完成之價額)-200,000 (原告已領 取之冷氣款)-798,000 元(原告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訂 金)=1,372,500元》之本票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將1,372 ,500元範圍內之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得主張抵銷。故原告 尚積欠被告5,140,722元(計算式:6,513,222元-1,372, 500元=5,140,722元)。
⒉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開立8張支票面額共351萬元 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向案外人郭秀花等人換取現金後,案 外人郭秀花等人約於10月底兌現時均遭跳票,此有證人郭 秀花97年8 月28日於鈞院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案件 之證述可稽,故被告本應返還原告351 萬元之同額本票。 案外人即執票人郭秀花未獲付款後逕向原告行使追索權, 兩造遂於96年11月23日書面簽定契約,約定由原告償還票



據債務後取回支票,並以支票換回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至此應僅剩1,630,722元(計算式:5,140,722元-3, 510,000元=1,630,722元)。 ⒊96年10月17日,原告為返還尚積欠被告之剩餘款項,乃將 當時尚有貸款3,582,829 元之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703號建物及北屯區○○段7228 號土地,轉讓與被告所 指定之人即案外人李秉宸名下,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當時 價格為936 萬元,此有原告於96年6月9日委託有巢氏房屋 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可稽。惟被告卻於96年11月8 日唆使案外人李秉宸夥同數人至原告公司,脅迫原告補簽 原告與案外人李秉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記載價 金為55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6,513,222元債權早已完全獲 償而不存在。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3,999元:
⒈依原告與案外人李秉宸之房屋買賣契約,系爭房是以550 萬元成交,而被告因此獲利191萬7221元《計算式550萬( 房地價值)-3,582,829元(房地貸款)=1,917,221元》 。原告於系爭房屋過戶予訴外人李秉宸時,並未取回面額 191萬7221元之本票。
⒉原告曾於96年9 月18日、96年9月20日、96年9月29日分別 匯款給被告50萬元、40萬元,及22萬元。又於96年9 月交 付被告到期日為96年9 月26日,面額45萬元,臺中商銀所 核發給太翊公司之支票乙紙,已由被告兌現,共計157 萬 元,然均不獲被告返還原告同額本票,故原告自得以主張 以157萬元抵銷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⒊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6,513,222 元,而被告應給付原 告6,997,221元(3,510,000元+1,917,221元+1,570,000 元=6,997,221 元),故兩造之債權經相互抵銷之結果,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3,999 元(6,997,221元-6,513,222 元=483,99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鄧寀嬥應給付原告483,999 元。⒉確認原告 對被告鄧寀嬥之票據債務6,513,222 元不存在。⒊被告鄧寀 嬥應將①票號:0000000、金額:46萬元,②票號:0000000 、金額:46萬元,③票號:0000000 、金額:46萬元,④票 號:0000000、金額:38萬元,⑤票號:0000000、金額:38 萬元,⑥票號:0000000、金額:43萬元,⑦票號:0000000 、金額:752,000元,⑧票號:0000000、金額:280 萬元, ⑨票號:0000000、金額:91,222元,⑩票號:0000000、金 額:30萬元之本票共計10紙返還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又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自認,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 為反對之主張。」,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6 號民事 判決:「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 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 。」依前揭判決可知,當事人於訴訟上之自認,除有⑴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且自認出於錯誤,⑵經他造同意之情事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並以自認為裁判之 基礎。職是,被告於100年1月10日答辯一狀之不爭執事項 2 既已就「原告每次向被告借貸現金或支票同時開立本票 以為擔保,自95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止,至少向被告借款 6,513,222元 。」為自認,故被告自須證明該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者,始得撤銷之。
⒉被告於100年3 月14日答辯二狀始改稱:「原告向被告借貸 現金或借支票,原則原告同時開立同額支票或本票以為擔 保,極少數未開立。」,顯為被告發現其先前所主張之不 爭執事項不利其答辯,而臨訟捏造,顯不足採。再被告既 稱其借貸原告之金額超過6,513,222元,甚至高達29,163, 600 元,此等鉅額之借款衡諸常情,不可能毫無證據,然 不見被告提出任何舉證,足證被告所述不實。原告雖於臺 灣臺中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案件偵查時陳稱:「我 總共有13張本票,金額7,815,222 元押在鄧靖華那裡。」 ,然被告於該案審理亦陳稱其手上僅有原告10張本票。是 以,原告現今究竟積欠被告多少借款,自應以被告現所持 有之本票為據。
⒊系爭房屋過戶予訴外人李秉宸時,被告因此獲利1,917,22 1元,原告並未取回面額1,917,221元之本票。系爭房屋買 賣草稿,上之記載僅為原告彙算後自行撰寫之註記,然被 告確無歸還面額190 萬元之本票,此觀,系爭草稿上並無 兩造之簽名即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根本非兩造正式 之文件。被告若欲主張此不實之陳述,實無法盡舉證之責 。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



:「支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券,如因消費借 貸而交付,即生消費借貸之效力。」;又按「以貨物或有 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 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 為其借貸金額。」民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惟此有價證券 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解為於支票兌現後,借用人始負有償還 票面金額之義務,蓋有價證券雖具流通性,然其仍屬表彰 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如令借用人於所借用 之票據兌現前即應負償還票面金額之義務,如嗣後票據無 法兌現,則借用人即生雙重之不利益,顯非公允。本案原 告對被告並不負償還票面金額之義務,即被告對原告亦無 系爭債權存在。否則不但造成原告之雙重不利益,亦可能 造成持票人之雙重獲利,顯非公允。
⒌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157 萬元部分,本件被告返還原告本 票之方式為原告清償多少錢,則被告即返還與該清償金額 相同之本票,但因被告手上所持有本票面額不可能有剛好 與原告清償金額相同之本票,故原告會於被告返還超額本 票時,重新開立超額部分金額之本票交付被告。是以,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逕以原告清償日期與本票日期不同為抗辯 ,與其先前抗辯之內容,顯然矛盾,益證被告所述不實。 又被告確實未將已兌現之原告⑴96年9 月18日受領原告給 付之50萬元、⑵96年9 月20日受領原告給付之40萬元、⑶ 96年9 月29日受領原告給付之22萬元,⑷並受領原告給付 到期日為96年9 月26日面額45萬元等款項,後返還原告同 額支票或本票等情事,此有被告於97年8 月25日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不起訴處份案件所提「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表第3頁(證1:即偵查卷第28頁) ,中被告自己之記載:「說沒支票,換成本票延至10月25 日到期」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返還之借款後並確實未返 還原告同額本票,且將原告因借款所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延 至10月25日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超過6,513,222 元: ⒈原告向被告借貸現金或支票,原則上同時開立本票以為擔 保,極少數未開立。然原告開立之本票尚不止本件之10張 本票,原告自認至少就有13張以上,此有原告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97年8 月28日訊問時 陳稱:「(檢察官問:你總共跟鄧靖樺借多少現金、本票 ?)我總共有本票13張,金額7,815,222 元押在鄧靖樺那 裏」(該卷20頁第1-2 行)及原告提出之本票明細(該卷



91頁)可佐。再者,從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提出之「鄧靖樺往來曾安宜公司支票紀錄如下曾安宜 開給甲方鄧靖樺支票紀錄,請查甲方鄧靖樺支票代收簿即 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查卷第51-52 頁參照) 觀之,自95年7月6日至96年9月9日止,原告自認開立共計 48紙合計總金額17,427,200元支票予被告(按前開支票尚 無法確認是否均係交付給被告或是否有兌現),益證原告 向被告借款金額絕非僅6,513,222元。 ⒉原告自認自95年7 月起至96年10月止,向被告借款6,513, 222 元。實則如上開所述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持有原告合 計6,513,222元本票10紙外,原告尚於96年6月間向被告借 款合計280 萬元,此有原告自書之「資金往來記事表」記 載:「96年6 月時甲方(按指被告)借給乙方(按指原告 )現金款280 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查卷第 6 頁第14行、偵卷第88頁第14行)可佐。 ㈡原告持被告開立支票8紙面額351萬元向訴外人郭秀花、林文 舉、孫貴爵等三人換取現金。前開8 紙支票雖跳票,然孫貴 爵、林文舉分別持前開支票取得債權憑證,此有鈞院97年度 司促字第702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中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見偵卷第124-125、126-127頁)可證。又依兩造於96年11月 23日協議,原告須取回被告前開8 張支票,以支票換回本票 ,若原告係主張已履行前開義務及已清償被告支票債務,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扣除前開系爭支票8 紙面額 合計351萬元金額部分即屬無稽。
㈢被告因遭債權人即訴外人李秉宸追討債務,然因被告早已因 原告遲未返還借款,造成無力清償李秉宸債務,所以三方於 96年10月17日協議,由原告將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2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段703 號建物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李秉宸,抵銷對被告之 債務,扣除尚有貸款358萬2829元,是本應退還190萬元本票 ,但兩造合意代書費、塗銷設定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由原 告負擔,是扣除之後被告返還原告181 萬元本票,此有原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97年8 月28 日訊問時陳稱:「(庭呈建物謄本、買賣合約書草稿)我把 公司的房子賣給鄧靖樺指定的人頭李秉宸賣550 萬抵債」、 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之所以同意以550 萬元賣給鄧靖樺 ,是因為他們找了一大群人來圍事」(該卷20頁第4-5 行、 偵卷57頁倒數第3-2 行)可佐,及原告於買賣契約草約上記 載:「本票190 萬歸還本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他字卷88頁),且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資金往來記事表鄧靖樺



(甲方)欄記載:「其中代書費100, 868」(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他字卷50號)可參。再者前開不動產過戶,該土 地申請書均係原告親自簽名,且係由原告親自到場辦理,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該不 動產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 )委任關係欄記載:「本 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曾安宜代理」、第(9 )備註欄記載 :「義務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無誤」(偵卷38參照)可 佐。是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將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2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段703 號建物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李秉宸,抵銷對被告之 債務部分,已取回本票181 萬元。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 買賣價金為936 萬元及被告尚積欠其82萬多元部分顯與事實 不符。
㈣被告確均有收受原告前開四筆合計157 萬元款項,惟經被告 詳細比對資料,原告前開四筆款項與本件本票均無涉: ⒈原告於96年9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於96年9月17 日開立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0000000 號、金額50 萬元即期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73號),借款50萬元予原 告周轉,原告則開立同額本票,原告於隔日即同年月18日 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同時返還該張同額本票予原告 。
⒉原告又於96年9 月間又向被告借款45萬元,被告於96年9 月19日開立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0000000 號、金 額45萬元即期支票(按即附表一編號74號),借款45萬元 予原告周轉,原告即開立同額45萬元、96年9 月26日期支 票(按即原證13)以為擔保。
⒊原告前97年7 月間曾向被告表示因無支票可用而向被告借 票周轉給付廠商貸款,並表示到期會匯款至被告支票帳戶 ,被告則分別開立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0000000 號,及96年10月1日期、票號0000000號、金額均為46萬元 支票二紙(按即附表一編號75、77號),原告則各開立46 萬元本票二紙以為擔保。惟原告前開於隔日即同年月20、 29日僅匯款40萬元及22萬元予被告,各尚欠被告6 、24萬 元,被告交還46萬元二張本票返還原告(按並非原擔保之 本票),原告則另開立6萬及24萬元本票以為擔保。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太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於95年7 月起陸



續向被告借貸現金或支票。至96年10月止,被告持有原告所 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0張共計6,513,222 元,以供擔保原告 所借貸之現金或支票。
㈡被告持附表所示10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3501號裁定確定在案。
㈢被告開立8張面額共計351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持向訴外人 郭秀花等人換取現金,後來該8 張支票跳票,兩造於96年11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參見原證2 ),其內記載「甲方曾安宜 執(質)押於乙方鄧靖樺本票中,其中有本票面額351 萬元 屬於借票金額,不屬於現金借款,應於甲方取回乙方在外支 票後,以支票換回本票」。依此協議,兩造同意上開10張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中含此8張支票351萬元,而原告迄今未取回 上開8張支票,也未對訴外人郭秀花等人清償上開8張支票票 款。
㈣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將名下尚有貸款3,582,829 元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2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開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段703 號建物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李秉宸, 抵銷對被告之債務,約定價金含貸款550 萬元。 ㈤原告於96年9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於96年9月17日 開立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0000000 ,金額50萬元支 票予原告,原告則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原告於隔日即同年 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
㈥原告於96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45萬元,被告於96年9月19日開 立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0000000 ,金額45萬元支票 予原告,原告即開立發票日96年9 月26日面額45萬元支票予 被告供擔保。
㈦原告於96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開立復華商業銀行崇 德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金額均為46萬元支票二紙 予原告,原告則各開立46萬元本票為擔保,原告於96年9 月 20、29日匯款40萬、22萬元予被告。尚欠之6 、24萬元,原 告另開立6萬、24萬元本票以為擔保。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金額是否超過6,513,222元? ㈡原告可否以上開8 張支票跳票而主張抵銷本件10張本票債權 ?
㈢原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李秉宸可抵銷上開10張本票 中多少金額債務?
⒈上開不動產約定之價金550 萬元,原告是否受脅迫而同意 ?
⒉被告是否已退還原告先前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之1,917,22



1萬元額度本票予原告?
㈣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四筆共計157 萬元款項,原告可否以此主 張抵銷附表所示10張本票債務?
⒈不爭執事項㈤、㈦中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是否為本件10張本 票之一?
⒉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上開157 萬元而抵銷上開10張本票債 務,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已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10張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501號裁定確定在案 ;又被告得否就附表所示本票行使付款請求權,仍因兩造各 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金額是否超過6,513,222 元? ㈠被告主張原告開立之本票尚不止本件之10張本票等語,並以 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97年8 月28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你總共跟鄧靖樺借多少 現金、本票?)我總共有本票13張,金額7,815,222 元押在 鄧靖樺那裏」(參見交查卷第20頁第1-2 行),及原告提出 之本票明細(參見交查卷第91頁)為證。查兩造對於原告於 95年7 月起陸續向被告借貸現金或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惟因 兩造間借貸往來頻繁且記帳並不確實,致兩造就系爭10張本 票究擔保何時、地所借之何筆借款均無法具體說明,參以原 告曾自承開立13張本票供向被告借貸擔保之用,額度為7,81 5,222 元,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曾發生之借貸往來次數,絕非 僅止於系爭10張本票所呈現之10次借貸關係,且兩造間曾發 生之借貸金額累計亦超過6,513,222 元。



㈡本院認定之原告曾向被告借款金額超過6,513,222 元,係指 原告與被告間曾經發生之借款累計超過6,513,222 元,包含 已清償及未清償之借款,並非原告尚欠被告債務超過6,513, 222元,併予敘明。
三、原告可否以上開8張支票面額共351萬元跳票而主張抵銷本件 10張本票債權?
㈠被告開立8張面額共計351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持向訴外人 郭秀花等人換取現金,後來該8 張支票跳票,兩造於96年11 月23日簽立協議書,其內記載「甲方曾安宜執(質)押於乙 方鄧靖樺本票中,其中有本票面額351 萬元屬於借票金額, 不屬於現金借款,應於甲方取回乙方在外支票後,以支票換 回本票」。依此協議,兩造同意上開10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中含此8張支票351萬元,而原告迄今未取回上開8 張支票, 也未對訴外人郭秀花等人清償上開8 張支票票款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原證2 ),並經本院 進行爭點整理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原告自承:兩造因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開立8 張支票面額 共351 萬元支票予原告等語(參見起訴狀貳㈣所載),原 告既向被告借貸,而由被告簽立該8張面額351萬元支票予原 告,原告再持此8 張支票去向訴外人郭秀花等人換取現金, 則原告與被告間存有351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訴外 人郭秀花處取得351萬元現金,訴外人郭秀花對被告有351萬 元之支票票款請求權等情,均堪以認定。又兩造於96年11月 23日之簽立協議書記載「甲方曾安宜執(質)押於乙方鄧靖 樺本票中,其中有本票面額351 萬元屬於借票金額,不屬於 現金借款,應於甲方取回乙方在外支票後,以支票換回本票 」,兩造既約定附表所示10張本票債權中之351 萬元屬該次 借票金額,且由原告取回被告上開8 張支票後,方可換回等 額本票,則附表所示10張本票在351 萬元範圍內係擔保「原 告代被告清償訴外人郭秀花等人對被告351 萬元支票票款請 求權」,亦即原告向訴外人郭秀花清償351萬元後取回上開8 張支票之條件成就後,方可主張附表所示10張本票在351 萬 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迄今未取回上開8 張支票,也未對訴外人郭秀花等人清 償上開8 張支票票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 前揭約定,原告既未取回上開8 張支票,條件並不成就,則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0張本票在351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返還等同金額之本票,即無理由。
四、原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李秉宸可抵銷上開10張本票 中多少金額債務?




㈠上開不動產約定之價金550 萬元,原告是否受脅迫而同意? ⒈原告於96年10月17日將名下尚有貸款3,582,829 元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2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開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段703 號建物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李 秉宸,抵銷對被告之債務,約定價金含貸款550 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㈤ 證物4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列為不爭 執事項。
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 月8 日唆使案外人李秉宸夥同數人至原告公司,脅迫原告 補簽原告與案外人李秉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 價金550 萬元,令原告遭受不虞之損失云云。原告就此受 脅迫部分僅提出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證(參見原證4 ) ,以此主張當時上開房、地價格有936萬元,卻簽約以550 萬元成交云云,然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所記載936 萬金 額係原告委託仲介業者居間出售之售價,要難當成上開房 、地當時之價格,且交易實務中,賣方之開價與事後簽約 價本有落差,造成此價差之因素甚多,諸如景氣、賣方開 價過高、賣方急須現金週轉等,是原告如欲主張受到脅迫 ,即應就脅迫事實具體舉證,實難徒憑原告先前委託仲介 出價為936萬元,僅賣出550萬元,即推論原告受到脅迫而 簽約。
㈡被告是否已退還原告先前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之1,917,221 萬元額度本票予原告?
⒈被告主張:被告遭債權人即訴外人李秉宸追討債務,然因 原告遲未返還借款,造成無力清償訴外人李秉宸債務,所 以三方於96年10月17日協議,由原告將名下所有之上開房 地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李秉宸,抵銷對被告之債務,扣除尚 有貸款3,582,829元,本應退還190萬元本票,但兩造合意 代書費、塗銷設定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由原告負擔,是 扣除之後被告返還原告181 萬元本票等語(參見民事答辯 狀第7、8頁),且證人李秉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欠伊借款2、300萬元,原告則欠被告錢,正確數額伊並不 知道,伊向原告買上開房地,還欠原告190 萬元的價金, 因為被告也欠伊錢,伊就請被告將欠伊的錢直接交給原告 ,而且因為原告有欠被告錢,且有開本票在被告那邊,被 告就將面額190 萬元左右之本票還給原告以抵銷兩造間的



債權債務,等於被告還伊190 萬元的欠款等語(參見本院 卷㈡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又證稱:96 年10、11月間,在原告辦公室有看到告將數張本票交給原 告,正確金額伊雖不知道,但由兩造對談中,金額應該是 180 幾萬,因為有扣掉代墊的房貸、稅金等語(同上筆錄 第2 頁),足見原告因賣出上開房、地而抵銷對被告之部 分債務,被告亦已交付相同數額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主張 未收到同額本票云云,要與證人李秉宸前揭證詞不符,並 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李秉宸間無借款關係,而認證人李秉 宸前揭證詞不實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以上開房、地 之價金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部分債務,是此部分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返還等同清償金額之本票予原告,至被告與證人 李秉宸間有無借款關係,並不影響原告清償積欠被告款項 之效力,亦不能以此而認證人李秉宸證述被告有交付本票 予原告之證詞不實。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再次傳訊證人李 秉宸,並請求本院調查被告與證人李秉宸間是否有債務存 在,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收受原告前開四筆共計157 萬元款項,原告可否以此主 張抵銷上開10張本票債務?
㈠不爭執事項㈤、㈦即下列⒈所示原告所開立之本票是否為附 表所示10張本票之一?
⒈原告於96年9月1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於96年9月17 日開立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0000000 ,金額50萬 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則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原告於隔日 即同年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於96年7 月間向 被告借款,被告於開立復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號0000 000、0000000,金額均為46萬元支票二紙予原告,原告則 各開立46萬元本票為擔保,原告於96年9 月20、29日匯款 40萬、22萬元予被告,尚欠之6、24萬元,原告另開立6萬 、24萬元本票以為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進行爭點整理後,列為不爭執事項。
⒉從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之「鄧靖樺往來曾安宜公司支 票紀錄如下曾安宜開給甲方鄧靖樺支票紀錄,請查甲方鄧 靖樺支票代收簿即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交查卷 第51-52 頁參照)觀之,自95年7月6日至96年9月9日止, 原告開立共計48紙合計總金額17,427,200元支票予被告, 可見雙方資金往來不止僅於附表所示10張本票所示之借貸 關係。原告欲主張96年9月18日匯款50萬元,及96年9月20 、29日匯款40萬、22萬元予被告,係清償附表所示10張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原告先應就上開匯款與附表所示 10張本票間之關係詳加敘明,並提出前揭兩張本票擔保債 權在附表所示10張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內之證明,以供本 院審核及被告防禦,蓋兩造間資金往來非僅附表所示10張 本票所擔保之6,513,222 元,且原告曾開立予被告之本票 也不止系爭10張本票,附表所示10張本票是否擔保上開借 款,即有疑問,自難徒憑原告曾以本票做借款之擔保,並 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以返還該次借款,即認附表所示10張 本票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⒊附表所示10張本票中,並無發票日在96年9 月17日,且票 面金額係50萬元之本票,則上開50萬元本票要非屬附表所 示10張本票之一,是原告雖曾匯款50萬元清債該次借款, 惟該次借款所擔保之本票非屬附表所示10張本票之,縱被 告未返還該張本票,亦與本件系爭10張本票無關,原告應 另行就該張本票主張權利,自不得從附表所示10張本票所 擔保之6,513,222元債權額中扣除。
⒋附表所示10張本票中,除附表編號1、2、3 本票金額係46 萬元外,其他本票金額均非46萬元,是可認定上開兩張面 額46萬元之本票非屬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本票。又原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本票細目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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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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