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鴻君
張鴻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鴻珠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璈
張鴻奎
張鴻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美榮
洪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
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