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41號
TCDV,99,訴,1241,201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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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家吉
       黃逸仁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黃惠凌
原   告  李燕貽
       賴李玉雪
被   告  王錦鳳
       王鄭金蘭
       王清波
       陳美麗
       陳裕智
       陳慧玲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坤田
被   告  陳裕家
       王淑珠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六至七列關於「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 理由、(二)及六、綜上所述等項內,均明確記載本件年租 金之調整「應依申報地價8%計算調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2,704元(計算式:168.93平方公尺×1,680元/平方公尺 ×8%=22,704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旨,且年租金調整 之日期應自「原告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全體繼承人(最 後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到達被告王鄭金蘭)之翌日即99年12 月27日起調整租金,方屬允當」之旨,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六至七列卻誤載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四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 為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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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