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黃俊維
兼訴訟代理 黃明忠
人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即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石秉正
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沙簡字第1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 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本件被上訴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 於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為臺中市而改制為臺 中市清水區,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 受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 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2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163-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63-2地 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所經管坐落在臺 中縣清水鎮○○段9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0地號土地)上之 石頭防坡堤,占用上訴人二人之163-2地號土地面積0.96平 方公尺。前述90地號土地上之石頭防坡堤,依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及臺中縣政府迭次函文所示,均指稱屬 被上訴人管轄。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部分土地,執意 不予返還,或不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已違反 現有法律規定。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經管坐落在90地號土 地上之石頭防坡堤占用上訴人所有16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如因該石頭防坡場約二層樓高且非常牢固,為確 保附近民眾生命財產,拆除有安全顧慮,且費用龐大,不符 合經濟效益,回復原狀有事實上困難,上訴人願按市價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元讓售予被上訴人,並辦妥分割 及產權登記,以釐正地籍俾符合現況。為此,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願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 方公尺土地,按市價每平方公尺2萬元讓售予被上訴人,並 辦妥分割及產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系爭石頭防坡堤是使用9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石頭防波堤之管理機關,其管 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㈡系爭石頭防坡堤係陸軍於民國53年間為防洪需要所興建,目 前仍具防洪功能。另坐落在90地號土地上之清水鎮石瀨頭休 閒公園,為扶輪社所興建,並非法定公園,其管理及維護單 位應為扶輪社。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認系爭石頭防波堤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之聲 明。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黃俊維、黃明忠2人主張系爭163-2地號土地為渠等所 共有,而同段90地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 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各1紙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坐落在90地號土地上之石頭防坡堤占用上訴人 2人所有之163-2地號土地乙節,經原審於99年6月22日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臺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6日以清地測字第0990009782號函檢 送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石頭防坡堤占用163-2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0.08平方公尺。而因上訴人認為該鑑定結果與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8年7月27日所為 之鑑測差距過大,並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陳情,原審為 此乃會同兩造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測量員於99年10月6日 再至現場履勘,於排除現場雜木等障礙物後重為鑑測,臺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2日以清地測字第0990016285
號函檢送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系爭石頭防坡堤占用163-2 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鑑定圖上編號B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 (此有原審99年10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函文檢附之鑑定圖《經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以下 稱附圖》在卷可證),而兩造對該鑑定結果未為爭執,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再上訴人主張該石頭防波堤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部分土地,執意不予返還,或不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已違反現有法律規定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 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上訴人是否得將系爭占 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之石頭防波堤拆除,應視該石頭防波 堤之所有權是否為被上訴人而定。是本件首應認定者厥為: 系爭石頭防波堤究竟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占 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B之石頭防波堤之權能?經查 :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90地號土地上之石頭防波堤為被上訴人所經 管,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1月17日 臺財產中改字第0985000086號函、98年2月24日臺財產中改 字第0985000337號函、98年5月7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800035 71號函、98年7月21日臺財產中改字第09800093201號函、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6月26日府交觀字第0980193372號函、 98年8月4日府交觀字第0980227374號函、98年10月23日府交 觀字第0980292776號函、98年10月23日府交觀字第09802970 09號函、98年10月23日府交觀字第0980289264號等為證。被 告雖否認為管理機關,然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現因改制已係被上訴人)之函 文,及其上確有扶輪公園,是系爭土地及系爭防波堤雖係國 有,並未移撥被上訴人使用,然此僅係不符「管用合一」之 國有財產使用原則,實際上之管理機關仍應為被上訴人,應 可認定。
⑵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再者,依原審於99 年6月22日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石頭防坡堤是由 石頭砌成,與現行多以鋼筋混凝土為建材之工法顯有不同, 是系爭之石頭防波堤性質上並非獨立之不動產,而係堆砌於 土地之上,而成為土地之成分。系爭石頭防波堤既係將石頭 堆砌於上訴人之系爭163-2地號,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上,則
在上訴人土地內之石頭防波堤部分,已成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163-2地號土地之成分,是上訴人對於已成為自己之所有土 地成分之石頭防波堤,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
⑶縱認系爭石頭防波堤非土地之成分,係為獨立之動產,而其 管理機關雖為被上訴人,然管理機關是否有管理權限,究非 私法上確定所有權誰屬之依據,是仍應回歸民法關於所有權 之規定,以認定系爭石頭防波堤之所有權誰屬。次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再者,剷除 、拆除建物等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對該地上作物 及建物等有處分權始得為之,是除去請求權之相對人自需係 有處分權之人始足當之。而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並不限 於所有權人,如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均可能享有土地 使用、收益之權,然處分權能,僅限於所有權人方得享有, 是除去請求權之相對人自僅得有對處分權能之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行使。而查:
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 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 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 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 定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石頭防波堤。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謄本可知,系爭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並非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應負拆除之責任,而被 上訴人辯稱該防波堤非伊所興建等語,惟查,依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該石頭防坡堤上立有「陸軍裝甲兵嵩山部隊建立」 之紀念碑(原審卷附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2幀參照),並參 諸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日報2009年9月8月地方新聞關於「目前 在鰲峰山上共有內外兩層石埠,居民表示外層位於石瀨頭公 園內,日據時代就已興建,現有內層石埠則於八七水災後才 重建完成,在外層石埠上方並設有一座『民國五十年六月三 十日,陸軍裝甲兵嵩山部隊建立』的三角形紀念碑。」之報 導,及聯合報2009年9月9日地方新聞關於「…民國47、48年 先後發生81與87水災,鰲峰山溪水暴漲,是清水鎮區歷年受 損最嚴重的一次,附近裝甲兵部隊主動投入救災,在山腰修 築3道石埠(石堤),軍方還立埤紀念,只是年代久遠,碑
文斑駁脫落,很多清水人早就忘了。」之報導,可知該石頭 防坡堤存在之時間已相當久遠,依上開所述兩造所不爭執之 紀念碑及相關報導內容所示,應係陸軍於當年水災時所興築 ,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應無疑義。
③另本件系爭石頭防波堤雖為被上訴人所經管,然依上開所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紀念碑及相關報導內容所示,系爭防波堤應 為陸軍所興築,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已認定如上。而在陸軍 出資及運用部隊人力興築石頭防波堤當時,係因防洪功能設 置,屬於公用財產,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則之後 之任何管理機關,對於該國有財產,至多僅有管理權,並無 處分之權利,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 方得代表中華民國行使處分權。是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石頭防波堤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則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石頭防波堤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處分系爭石頭防波堤甚明,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波堤,並無理由。
㈣再,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確保附近民眾生命財產,拆 除有安全顧慮,且費用龐大,不符合經濟效益,回復原狀有 事實上困難,上訴人願按市價每平方公尺2萬元讓售予被上 訴人,並辦妥分割及產權登記,以釐正地籍俾符合現況云云 。然查,系爭石頭防波堤為上訴人土地之成分或被上訴人無 處分權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價構,於法尚屬無據。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所經管坐落在90地號土地上之石頭防坡堤占用上訴人所有 16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備位請求其願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0.96平方公尺土地按市價每平方公尺2萬元讓售予被上訴人 ,並辦妥分割及產權登記等,均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