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呂凱庭
相 對 人 林俊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767號)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 額新臺幣(下同)571,700元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 14日、票號為F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依 兩造約定之還款方式,已先後於100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 以轉帳方式各將14,834元、20,017元償還相對人,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 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其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償還相對人前揭款項乙 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