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吳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 行),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合併,臺北商銀為消滅 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 核准建華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金 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3936元,及自95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3936 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活期性存款 帳戶領用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屆期除立約雙方 之任一方或保證人以書面對本約定書內容表示異議外,即視 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定書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次,不 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最多延長19次。又兩造約 定利率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6.2%計算,領用款項利 息依立約人實際動用天數,按月計付並滾入原本金,如本息 超過約定借款金額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逾期償 還時,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 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5年4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仍未履行,則依前述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迄今被告尚積欠198萬3936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五、被告吳柏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宅PAY借款約定書 、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六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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