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1號
TCDV,101,補,21,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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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陳芯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
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
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年上字第55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
求判決之內容,且其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
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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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