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洪木火
代 理 人 石明秀
被 告 洪木村
洪蔡鴛鴦
吳慶煌
66號
吳資煌
吳國欽
吳正義
吳生
吳進火
石欽寶
石欽輝
張金妹
蕭建民
蕭建欣
蕭建智
陳秋鎮
16
劉榮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合併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70,
3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3,5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