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大潤通運有限公司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吳姚記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英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55,650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2,97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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