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消債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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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預納郵費新臺幣1,6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