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瑞彥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瑞彥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但因任保證人而被執行扣薪致不 足以支付協商款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而毀諾無法依協商條款履行,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即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 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8年、99年度各類所得及財 產資料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