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莉莉
相 對 人 鄒俐姿即鄒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0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96年5月22 日,金額新台幣140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法審 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前男友同母異父之姐,相對 人所指之借款,係抗告人當時代其前男友出面向相對人所借 ,並非抗告人本人之意,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核該抗告理 由,抗告人係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有爭執,此屬實體上事項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 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