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號
TCDV,101,再,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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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桂娘
送達代收人 鄭輔鈿
再審被告  林阿炎
      劉康勲
      劉德金
      劉發銘
      劉採琴
      許麗海
      黃慶勲
      何嘉奇
      張 蘭
      劉張阿愛
      林勝安
      林鑫銘
      林添安
      林泰安
      劉秀珍
      劉文京
      劉采湘
      劉子藝
      劉文助
      劉季姍
      劉承南
      劉秀香
      劉秀連
      劉秀琴
      劉和明
      劉秀英
      劉秀珠
      曹吳志妹即吳志珠
      裴吳秀娥即吳秀娥
      吳春貴
      毛吳秀鳳
      吳秀葳
      何文星
      劉達明
      劉恆明
      劉達中
      劉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台中市東勢區○○○段62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306.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阿 龍業於明治39年2月12日去世,再審原告乃檢附李阿龍繼承 系統表與其子李阿添李阿添之子即李阿龍之孫子劉源盛劉源進劉玉新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原審被告劉秀珍、劉 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林月香、林吳 秀英、吳秀葳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訴請鈞院就被繼承人李 阿龍所有系爭土地持分33分之3,判准被告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祥霖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 秀香、劉秀連劉和明劉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 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林月香林吳秀英吳秀葳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經鈞 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據此,因原審被 告劉嘉富劉祥霖分別於民國98年8月26日、99年8月13日死 亡,即其二人均係於判決前死亡,然鈞院卻仍對之為判決, 則被告劉嘉富劉祥霖於上揭訴訟中顯未經合法代理,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茲檢附劉祥霖繼承系統表及本件再審被告劉文京劉子藝劉文助劉承南劉秀珍劉采湘劉季姍等人之戶籍謄本 ,請求判決劉祥霖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劉秀珍劉文京、劉 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就被繼承人李阿龍所有系 爭土地持分33分之3,應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檢附劉嘉富繼承系統表與及本件再審被告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等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請求再審被告即繼 承人劉達明劉恆銘劉達中劉秀連就被繼承人劉嘉富所 有之系爭土地持分99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㈣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阿炎劉康勳劉德金劉發銘



劉採琴許麗海黃慶勳何嘉奇劉嘉富、張蘭、劉張阿 愛、林勝安林鑫銘林添安林泰安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 連、劉和明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 貴、毛吳秀鳳吳秀葳何文星劉達明劉恆明劉達中劉秀連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 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 無法達成協議,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㈤末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故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 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及依各共有人所占持分計算各 應分得之面積,茲擬請求鈞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式詳如聲證十四(附圖:台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8月2日,東土測字1224 00號,複丈日期:99年8月13日)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二 所載等語。並聲明:⑴鈞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確定判 決應予廢棄。⑵再審被告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和明、劉 涂春梅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秀葳就被繼承人李阿龍所有系爭土地,持分33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⑶再審被告劉達明劉恆明、劉達 中、劉秀連就被繼承人劉嘉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660分之5 0,辦理繼承登記。⑷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阿炎、劉康勳劉德金劉發銘劉採琴許麗海黃慶勳何嘉奇、劉 嘉富、張蘭、劉張阿愛林勝安林鑫銘林添安林泰安劉秀珍劉文京劉采湘劉子藝劉文助劉季姍、劉 承南、劉秀香劉秀連劉和明劉秀英劉秀珠、曹吳志 妹、裴吳秀娥吳春貴毛吳秀鳳吳秀葳何文星、劉達 明、劉恆明劉達中劉秀連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二所載及聲證十四(附圖台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8月2日,東土測字 122400號,複丈日期:99年8月13日)所示之分割方案,由 各該分得人單獨所有及維持共有。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至對於未確定之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 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 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 參(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



意旨)。查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分割共有物 (下稱該案)等案卷可知,本院該案民事判決,係於99年10 月13日宣示判決,而該案其中被告劉嘉富於97年11月17日依 法具狀委任劉達明為其訴訟代理人代理該案訴訟之進行,被 告劉祥霖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劉 嘉富、劉祥霖分別於98年8月26日、99年8月13日死亡,此亦 有再審原告提出渠等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按於訴訟進 行中,當事人死亡者,且未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3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明。準此,該案被 告劉祥霖於訴訟進行中既已死亡,其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 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則該案判決即係對於裁判前已死亡 之當事人所為之裁判,當然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 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且對裁判前已死亡之當事人 所為之裁判,無法對裁判當事人即被告劉祥霖為合法送達, 其上訴期間自無從計算,而因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 ,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該案判決即無由確定,申 言之,該案判決自仍屬未確定。故再審原告係就未確定之該 案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 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 文。惟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 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 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 得據為再審原因(參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 1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該案死亡之被告劉嘉富既委任有訴 訟代理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 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基此,該案被告劉嘉富於訴訟中雖已死亡,惟該 案於99年9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法通知被告劉嘉富之 訴訟代理人劉達明開庭(見該案卷第三宗之送達證書回執) 而為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被告劉嘉富有何未 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另被告劉祥霖於該案既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亦如前述,則其死亡後,於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僅生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效果,雖該案仍誤對之為判決,亦非屬未 經合法代理之之問題。再退而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所主張該 案對被告劉嘉富劉祥霖於判決前死亡所為之判決,係屬「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真,惟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說 明,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綜上所述,本件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前揭事證,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且再審原告係就未確定之該案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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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