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金寶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鄉
訴訟代理人 陳月靖
被 告 張子富
張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子富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五五.二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一.八一平方公尺與編號B3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捌元。被告金寶麗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五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七八.九0平方公尺,及同段一0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參元。
被告張國龍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二0.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虛線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連同編號C2部分、面積四三二.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及上開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告。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張子富、金寶麗企業有限公司、張國龍依序負擔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元、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寶麗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1052之4、1052之5、1052之6地 號等3筆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3筆土地目前 由被告張子富、金寶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麗公司)、 張國龍等3人占有興築建物使用,占有使用範圍如附圖即 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亦即編號A1、B2、B3部分為被告張子富 占用,編號B1、A2部分為被告金寶麗公司占用,編號C 1、C2部分為張國龍占用。又被告張子富、張國龍均向原 告承認為無權占有人,並主動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至99年12月31 日止。另被告金寶麗公司曾與原告簽訂土 地委託經營契約,取得占有使用上開1052之4、1052之6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但該契約期限於96年12月31日即已屆 滿,兩造未再續約,故被告金寶麗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亦 為無權占有人甚明。是被告3人未獲得原告同意,分別占 有系爭3筆土地,即欠缺合法使用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乃基於土地管理使用機關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3 人應將各自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張國龍占有上開1052 之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雖非全筆土地,但其建造圍籬 將全筆土地圈為支配使用範圍,故其占有使用範圍為全筆 土地,圍籬亦為應拆除部分。
2、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所受利益: (1)被告張子富部分:
依被告張子富與原告於99年12月31日以前曾達成協議按每 月新台幣(下同)1120元作為不當得利數額,即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5計算,但因測量結果,被告張子富占用土地筆數 及面積與原告先前估算不符,且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00元,經重新核算後:①每月獲取不當利益:1052之4 地號土地為1701元(計算式:1600×255.28×0.05÷12= 1701,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1052之6地號土地為107
元【計算式:1600×(11.81+4.29)×0.05÷12=107】。 以上2筆合計1808元。②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得利:1052 之4地號土地,此部分自100年1月份起算至100年11月份為 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11個月,其金額為18711元(計算 式:1701×11=18711)。1052之6地號土地,此部分原告 以前未發現有占用,故往前追繳5年,其中96年1月份至 100年11月份,共59個月,金額為6313元【計算式:1600 ×(11.81+4.29)×0.05÷12×59=6313】。95年12月, 共1個月,金額為93元【計算式:1400×(11.81+4.29) ×0.05÷12×1=93】。以上3筆合計25117元。③應返還 持續獲取之不當得利:被告張子富未返還上開2筆土地前 ,仍持續受有不當得利,應自100 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808元。
(2)被告金寶麗公司部分:
依被告金寶麗公司曾繳納97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之使用補償金,其繳納之數額經兩造協議占用1052之4地 號土地部分,以每月620元計算,占用1052之6地號土地部 分,以每月2133元計算,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故①每月獲取不當利益:1052之4地號土地為24元(計算 式:1600×3.74×0.05÷12=24)。1052之6地號土地為 1859元(計算式:1600×278.90×0.05÷12=1859)。以上 2筆合計1883元。②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得利:1052之4、 1052之6地號等2筆土地,均自98年7月份起算至100年11月 份為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29個月,其金額為54607元 (計算式:1883×29=54607)。③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 得利:被告金寶麗公司未返還上開2筆土地前,仍持續受 有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83元 。
(3)被告張國龍部分:
依被告張國龍曾繳納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其 繳納數額經兩造協議以每月3753元計算,均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故①每月獲取不當利益:1052之5地號土 地(含圍籬圈起之附圖編號C2部分)為3690元【計算式: 1600×(120.87+432.69)×0.05÷12=3690】。②應返還 已獲取之不當得利:1052之5地號土地係自100年1月份起 算至100年11月份為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11個月,其 金額為40590元(計算式:3690×11=40590)。③應返還持 續獲取之不當得利:被告張國龍未返還上開土地前,仍持 續受有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690 元。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3人均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甚多,於排定訴訟請求之前,均以收取不當得利之使用 補償金方式列管被占用之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3人繳納 之款項均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同意與被告3人成立租 賃關係而收取租金。況原告寄交被告張子富、張國龍之土 地使用補償繳納通知書,均載明收取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不 當得利。
2、原告與被告金寶麗公司之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於96年12月31 日屆滿後,被告金寶麗公司並未向原告表示續約之意思, 亦未主動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且實際上係原告於98年7 月30日發函催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及要求繳納土地使用 補償金後,被告金寶麗公司始向原告繳納無權占有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故被告金寶麗公司主張於委託經營契約期滿 後,原告未反對其使用土地並繼續收取租金,應成立不定 期繼續租賃關係,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依原告與被告金寶麗公司之土地委託經營契約第11條約定 ,契約期滿後,被告金寶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騰空返還原告,故該契約之性質並非租地建屋契約。又 該土地委託經營契約亦不等同於租賃契約,因該契約第3 條明訂被告金寶麗公司繳納土地使用之對價包括訂約權利 金與經營權利金,與一般租賃契約僅有租金不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子富部分:
1、被告對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無意見。
2、被告願意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但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繳納 使用補償金,被告無資力繳納,故未簽約,惟事後有依原 告要求分期繳納。
3、希望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進行重劃施工為止 ,而且被告目前亦找不到適當地點搬遷。
4、被告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土地重劃施工時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並願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金寶麗公司部分:
1、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有原先向第3人承受之建築物作為倉 庫用途,再與原告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期間為96年1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上開期間屆滿後,兩造雖未 再續約,但被告仍自97年1月1日起按兩造協議數額以每月 2573元繳納,作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迄至98年6 月30日止。事後被告公司固未繼續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代 價,但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中。 2、兩造於96年間形式上雖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約,約定由原 告委託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土地,並支付權利金及保證金, 但事實上係被告公司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為目 的。依據土地法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租地建屋 之規定,在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 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而 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參,故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租 地建屋契約。又兩造間上開契約期滿後,土地仍為被告公 司使用,而原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受租金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嗣自98年7月 1日起,被告公司即使未繼續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40條規 定,被告公司支付租金雖有遲延,但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公司支付租金,即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拆屋還地, 於法不合。
3、被告公司同意於101年12月31日為拆屋還地之最後期限, 或以系爭土地附近之重劃工程施工時即返還土地,請原告 同意。
4、被告對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無意見。
5、被告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土地重劃施工時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並願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國龍部分:
1、被告願意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但原告卻要求被告先行繳 納5年之租金19萬餘元,被告繳納後始搭建圍籬,原告事 後拒絕與被告簽訂租約,且每半年即來文要求繳納租金, 被告亦如數繳納,最後竟來文要求拆屋還地,被告認為不 合理。
2、被告對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無意見。
3、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籬,係因附近辦理土地重劃,為避 免第3人無故占用,始搭建圍籬將系爭土地圈住,搭建前 並未取得原告同意。
4、被告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土地重劃施工時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並願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子富、張國龍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 任何形式之契約關係存在,但被告張子富、張國龍等2人 均依原告要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9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與被告金寶麗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曾簽訂土地委託 經營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上開 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續約。但被告金寶麗公司依原告要 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8年6月30日止。 (三)兩造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之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面積 均無意見。
(四)被告張國龍在系爭土地搭建圍籬乙事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金寶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成立租地 建屋契約?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在系爭3筆土地上建屋或搭建圍籬使用,占有使用現況 及面積均如附圖所示。又原告與被告金寶麗公司曾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上開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但被告金寶 麗公司依原告要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8年6月30日止 。另原告與被告張子富、張國龍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並未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被告張子富、張國龍等2人亦 依原告要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現場 照片、委託經營契約書及使用補償金繳納明細資料等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0年10月3日上午履 勘現場,確認被告張國龍、金寶麗公司、張子富等3人在 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台中市北屯區○○ ○路○段456、458、459號,及被告張國龍所有建物旁確有 搭建圍籬等各情,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如 附圖即100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可稽,亦為被告 3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張子富、張國龍等2人既自承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與原 告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被告金寶麗公司亦自承與原告簽 訂之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且被告金寶麗公 司所為上揭抗辯均不可採(理由詳後述),被告3人復曾依 原告要求繳納無權占有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則被告3人占 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應構成無 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基於系爭3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 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作用,訴請被 告3人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含建物及圍籬)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金寶麗公司固以上情抗辯,惟查:
1、所謂租地建屋契約,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 意旨:「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 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 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 ,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 契約,方符立法意旨。」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 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 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 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可 見租地建屋契約,既有讓承租人使用土地「租至房屋不堪 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則該租地建屋契約若訂有租賃期限
,必為長期之租賃契約,否則無法達成租地建屋契約之目 的。然參酌原告與被告金寶麗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 第2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計1年,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第3條約定被 告金寶麗公司應向原告繳納訂約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及履 約保證金。第4條約定原告「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供被告金寶麗公司興建建築區分所有建物或將委託經營土 地作為法定空地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金寶麗公司就系爭 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僅屬1年期之短期契約,且已約定「 期間屆滿後,契約即失其效力」,此與租地建屋契約應以 長期之租賃契約顯然不同,復與一般租賃契約僅繳納租金 之情形有別。是被告金寶麗公司將委託經營契約解釋為租 地建屋契約,於法不合,且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 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等意旨所示情形迥然 不同,被告金寶麗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2、所謂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 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不定期 租賃契約之成立,自應以先有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 若前提之契約關係並非租賃契約,自不生民法第451條所 謂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準此,原告與被告金寶麗公 司於96年間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不具 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即令被告金寶麗公司在委 託經營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至依原告 之要求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成立 所謂「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法律關係,更因被告金寶麗 公司向原告繳納之款項為「土地使用補償金」,而非「租 金」,自無適用民法第440條規定應先行定期催告後,仍 拒不繳納,始得終止契約之餘地。故被告金寶麗公司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3人既無法律 上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3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再系 爭3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何計算,參照土地法第 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 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 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 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 價。」同法第148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 地價謄本記載,系爭3筆土地於93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00元,96年7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600元,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 且依被告3人以前向原告繳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其補償金計算基準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院 審酌被告張子富、張國龍已依該基準繳納至99年12月31日 止,被告金寶麗公司亦繳納至98年6月30日止,可見該項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使用補償金之基準既為兩造 均能接受,本院從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應分別說明如次:
1、被告張子富部分:
依附圖所示,被告張子富占用1052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 255.28平方公尺,占用1052之6地號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 ,經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①每月獲取不當利益:1052之 4地號土地為1701元(計算式:1600×255 .28×0.05÷12 =1701)。1052之6地號土地為107元(計算式:1600×16.1 ×0.05÷12=107) 。以上2筆合計1808元。②應返還已獲 得之不當得利:1052之4地號土地部分自100年1月份起算 至100 年11月份為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11個月,其金 額為18711元(計算式:1701×11=18711)。1052之6地號 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係起訴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始發現 被告張子富亦有占用,被告張子富亦不為爭執,原告主張 此部分應往前回溯追繳5年,尚無不合,其金額就96年1月 份至100年11月份,共59個月,金額為6313元(計算式: 1600×16.1×0.05÷12×59=6313)。另95年12月,共1個 月,金額為93元(計算式:1400×16.1×0.05÷12×1=93 )。以上3筆合計25117元。③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得利 :被告張子富未返還上開2筆土地前,仍持續受有不當得 利,應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08元。 2、被告金寶麗公司部分:
依附圖所示,被告金寶麗公司占用1052之6地號土地面積
為278.90平方公尺,占用1052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3.74平 方公尺,經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①每月獲取不當利益: 1052之4地號土地為24元(計算式:1600×3.74×0.05 ÷ 12=24)。1052之6地號土地為1859元(計算式:1600× 278.90×0.05÷12 =1859)。以上2筆合計1883元。②應 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得利:1052之4、1052之6地號等2筆土 地,均自98年7月份起算至100年11月份為止,已發生之不 當得利為29個月,其金額為54607元(計算式:1883×29= 54607)。③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得利:被告金寶麗公司 未返還上開2筆土地前,仍持續受有不當得利,應自100年 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883元。
(3)被告張國龍部分:
依附圖所示,被告張國龍占用1052之5地號土地面積為553 .56平方公尺(含圍籬內空地),經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 ①每月獲取不當利益:3690元(計算式:1600×553.56× 0.05÷12=3690)。②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得利:自100年 1月份起算至100年11月份為止,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11個 月,其金額為40590元(計算式:3690×11=54607)。③應 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得利:被告張國龍未返還上開土地前 ,仍持續受有不當得利,應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369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 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對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 告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之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3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含圍 籬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成立不當得 利,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返還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益,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3256元,及第一審測量 費用12150元,共計115406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全 部勝訴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張子富、金寶麗公司、張國龍應 返還之土地面積依序為271.38平方公尺、282.64平方公尺、 553.56平方公尺,各佔百分比為24.50、25.52、49.98,乃 諭知被告張子富、金寶麗公司、張國龍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依序為28274元、29452元、57680元。八、原告及被告金寶麗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