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74號
TCDV,100,訴,3274,201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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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曾馨慧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 訴外人羅琳松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非由原告 本人親自簽名,原告10年內未接獲任何通知,完全不知有以 其名義申請之附卡之存在,與羅琳松自民國89年間離婚至今 亦未有任何聯絡,故不應就此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009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14009號兩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 足當之,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當事人於訴狀記載之事實, 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中 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該民事事件業於92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日將該民事判決向原告之住所即臺中 市北屯區貿易巷76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參照),嗣因原告未於該民事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4009號強制執行卷宗、92年度中簡字第 871號民事卷宗存卷足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主張之事由,須以發生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 92年4月15日以後之事由為限。惟原告係以前開民事卷宗卷 附之信用卡申請書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完全不知有附卡之 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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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