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曾馨慧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 訴外人羅琳松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簽名欄非由原告 本人親自簽名,原告10年內未接獲任何通知,完全不知有以 其名義申請之附卡之存在,與羅琳松自民國89年間離婚至今 亦未有任何聯絡,故不應就此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009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14009號兩造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 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 足當之,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8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當事人於訴狀記載之事實, 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中 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該民事事件業於92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日將該民事判決向原告之住所即臺中 市北屯區貿易巷76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參照),嗣因原告未於該民事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4009號強制執行卷宗、92年度中簡字第 871號民事卷宗存卷足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主張之事由,須以發生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 92年4月15日以後之事由為限。惟原告係以前開民事卷宗卷 附之信用卡申請書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完全不知有附卡之 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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