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林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告 林松榮
林錦全
林富滄
黃楷婷
黃國庭
林佳樺
追加被告 黃楷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鈞院87年度執字第620號 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442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鋼鐵 造倉庫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於101年1 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鈞院100年度執字第106443號拆屋交 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鋼鐵造倉庫 一棟(面積239 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其所欲 異議之執行案號,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林壬癸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松榮、林錦全、林富滄、黃楷 婷、黃國庭、林佳樺、黃楷茹等七人,是系爭土地現為林松 榮、林錦全、林富滄、黃楷婷、黃國庭、林佳樺、黃楷茹等 七人公同共有,且均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6443號拆屋 還地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
訴時,漏列黃楷茹為被告,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即所有執行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原 告爰依法追加黃楷茹為被告,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442 地號土地 上鋼鐵造倉庫建物239 平方方尺為原告所有,為房屋稅證明 書及房屋稅款書可稽。被告誤該倉庫為訴外人林仲懿所有, 有依本院80年度訴字第3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 1 項聲請拆除地上建物及交還土地,顯有錯誤,請求通知證 人林仲懿到場證明該倉庫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該地上建 物倉庫既為原告所有,非林仲懿所有,則被告未取得對原告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620 號)拆 除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交還土地,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 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四、經查:
㈠原告於84年1 月27日具狀對被告林松榮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 壬癸起訴主張「鈞院84年度民執八字第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42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279公頃之地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業經本院以84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訴字第235 號卷 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63 號卷宗、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民事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㈡原告又於本件起訴聲明求為:「鈞院100 年度執字第106443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442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鋼 鐵造倉庫一棟(面積239 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經核前確定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及林癸壬,雖 本件訴訟中為原告及被告林松榮等7人,惟被告林松榮等7人 係林癸壬之繼受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仍可視為當事人同一。又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44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而該建物依前確定判決起訴書記載係「門牌臺 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鐵棟蓋石棉瓦房屋」;原告再於本件對 同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件所主張之建物為「門牌臺中市南屯區楓樹12號鋼鐵造倉 庫一棟」,原告前後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強制執行標 的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相同,顯見係同一地上建物,堪認訴訟 標的相同;再者,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主張門牌臺中市南屯區 楓樹12號建物係其出資建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係主張門牌臺中市南 屯區楓樹12號建物係其出資建造,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前後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均相同 。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既與前確定判決當事人同一、訴訟標 的相同、所求判決內容亦相同,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重覆提起 本件訟訴。
㈢至原告於本件主張:本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僅限於臺中市 ○○區○○段442地號土地鋼鐵造倉庫建物,面積僅239平方 公尺,與前確定判決請求面積0.1279公頃之地上物不同云云 ,惟原告前後訴訟主張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相同,堪認係同一 地上建物,雖本件原告主張之面積較上開確定判決面積為小 ,然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審酌地上建 物之一部分,仍可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確定判決屬同 一事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