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6號
TCDV,100,訴,286,201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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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全成
訴訟代理人 詹玉鳳
被   告 陳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73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 月3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7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 月16日10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M-147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 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因故障停靠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協 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A5-427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原告所有 上述貨車右前車頭及後方車廂右前側受損。上開遊覽車受損 部分,經協一公司向鈞院訴請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 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 萬元,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 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原告所有車牌XM-147號大 貨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大貨車毀損,經修復後支出524,



180元;又該大貨車平均每日營業利潤約3,000元,該大貨車 撞損修復期間計32日,扣除休假以30日計算損失日數,原告 因修車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9萬元。故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 之大貨車損壞及營業損失共計614,180元(524180+90000) 。又本件因被告造成原告連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 述,該40萬元之賠償中,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尚 餘10萬元,原告已向協一公司給付,被告亦迄未賠償原告。 上述原告先行支出之費用合計714,180元,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撞及遊覽 車之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廂之尾門,並無損壞, 原告係因更換不同式樣的後車廂方需更換系爭車輛之尾門, 原告公司非但無體會員工之辛勞,反倒利用本車禍事件,企 圖再將原告公司所屬之車輛,變裝改造,並使用比原車更為 新穎與材料裝置於該車輛,以極不合乎正常市場行情之工資 ,巧之名目。又被告肇事責任應只有七成,原告不應全部向 被告求償;另原告已經支付之修復費用,原告應提出支付證 明,不應以估價單來證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 3,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本為原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月16日10時許 ,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M-147號營業大貨車,行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6公里處,擬自外側車車道變 換至爬坡車道時,追撞因故障停靠路肩並占用部分爬坡道 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5-427號大型遊覽車後方,造成 遊覽車左後車尾及原告所有上述貨車右前方及後方車廂受 損。
⒉協一公司遊覽車受損部分,協一公司與兩造於99年12月21 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70號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由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前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 ,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 協一公司及訴外人謝益准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該40萬元 之賠償,其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另10萬元已由原 告給付協一公司。




⒊系爭車輛修理日數為32日,扣除2日之假期,修理日數共 計30日。兩造並同意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新北 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1,500元計算。(二)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車輛車廂尾門是否損壞?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⒊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99年5月16 日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152.6公里上坡路段時,擬自外側車車道變換至爬坡車 道,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因故障停靠路肩佔用部分 爬坡道之協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5-427號大型遊覽車後方, 造成遊覽車左後車尾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車廂右 前部位受損。上開遊覽車受損部分,經協一公司向鈞院訴請 原告與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770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原告 與被告連帶給付協一公司40萬元,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不得向協一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檢送之系爭車輛肇事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原告雖主 張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連同車廂尾門)共支出524, 180元,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廂之尾門,並 無損壞,原告係因更換不同式樣的後車廂,方需更換系爭車 輛之尾門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應先予以審認者為系爭車輛 車廂尾門是否損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經查:
⒈車廂尾門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尾門因該次車禍而遭撞歪變形,導致 內部軸心變形,影響車輛平衡,已無法使用,因此有更換 系爭車輛尾門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泰安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協一公



司所有之遊覽車之左後方,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係在車輛右 前方,系爭車輛尾門並非撞擊點,且車輛右前方撞擊點距 車輛油壓尾門,尚有四點五公尺之距離;再觀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檢送之車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車輛損壞之照片,亦僅有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廂右 前方因該次撞擊而扭曲變形,系爭車輛之尾門並無原告所 稱扭曲變形之情形。參酌證人陳相新於本院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中證稱:「...原本(尾門)面版長度是1米8, 新換的是2米2..」、「更換的(車廂)底板錏板有比較大 一點,但是大出來的部分事由客戶自己吸收了」、「現在 是歐翼車廂,不過這些改裝的部分都是客戶自費加裝的」 等內容可知,原告換裝系爭車輛尾門,應係為搭配改裝後 之歐翼車廂。證人陳相新雖另證稱:因車頭推擠到車廂, 車廂再推擠到尾門,所以這輛車的尾門面板變形扭曲、三 支油壓缸變形云云。惟如上述,本件車損車廂撞擊點,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尾門尚有四點五公尺之遠, 尾門是否會因推擠變形,已不無疑問,是證人此部分證詞 ,尚難採憑;又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雖亦認系爭 車輛車廂油壓尾門,其軸心有變形,惟該公會僅係依原告 提出油壓尾門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而為判斷,未附專業理 由,亦難憑採。本件車廂尾門既非撞擊點,且依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提供之車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亦難認車廂尾門因該次撞擊而扭曲 變形,則原告此部份之修復費用(150,000元)請求,自 非必要,不應允許。
⒉車頭及車廂損害部分:
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過高,聲請送 第三單位鑑定合理修復費用額,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如下: 車頭部分115,880元(零件用費57180元、鈑金工資49200 元、烤漆費用9500元)、後車廂224,000元(零件用費 75000 元、鈑金工資129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有 該公會100年12月1日台區汽工字第100091號函文在卷可憑 。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係 8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該車輛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99年5月16日時,使用期間已逾4年。按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 逾4年之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218元【計算式:( 57180+75000)(1-9/10)=13218元】,加計鈑金工資 、烤漆費用207,700元(49200+129000+9500+20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20,91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 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營業所受 營業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30日,每日以兩造不爭執之1,500元計算營 業損失,共計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不應允許。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 ,且因駕駛原告所有營業大貨車之職務上行為,不法肇事侵 害他人權利,事後並與受害人協一公司達成和解,與原告連 帶賠償協一公司40萬元,已如前述,茲該40萬元之賠償,其 中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餘10萬元亦由原告先為墊付 ,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揆諸前述法律規 定,自得向被告求償。
㈤、被告雖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僅負有7成之肇事責任, 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全部之賠償。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肇事地點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爬坡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為白天,視距 良好,非夜間視線不清,對營大客車暫於右側路肩(左後輪 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分隔線)之狀況,應可於相當距離發 現,且據警繪現場圖示,爬坡車道路幅寬度約為3.65公尺, 足夠大貨車安全通行(大客車左後輪跨壓在爬坡車道與路肩 分隔線所佔之路幅有限),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 道向右變換爬坡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暫停右



側路肩之大客車左側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由後撞擊 該車左後車尾,自為肇事原因。況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營業大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 擊因故障停於路肩佔用部分爬坡道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亦 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8日覆議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僅負有7成之 肇事責任云云,自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918元(220918+100000 +4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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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