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777號
TCDV,100,訴,2777,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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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
原   告 李黃詠雪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四字第九八二二九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黃呈森及黃柯浮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主債務人黃奇新前於民國83年12月間邀同原告之父黃 呈森、原告之母黃柯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即原保證 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 ,嗣於86年10月28日逾期繳息,被告對於黃奇新黃張秀英 、黃呈森、黃柯浮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 6759號確定在案。黃呈森、黃柯浮分別於90年3月18日、95 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黃呈森、黃柯浮之繼承人之一,均 未依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被告執前述執行名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29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04地號土 地暨其上38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77號建 物暨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中。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呈森於90年3月18日死亡時,僅遺 有課稅現值為1,144,674元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012 、1034地號二筆已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柯浮則未遺留任何財產,此有已附呈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可稽,又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尚有2,435,600元未償 還,若加計利息2,747,043元、違約金549,409元,已高達5, 732,052元,且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更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任 何財產;再者,原告於62年7月18日即與訴外人李明鏗結婚 而離開彰化縣鹿港鎮老家,從未與原告父母有同財共居之情 ,又本件保證債務係始於83年12月28日,發生於86年10月28 日,原告更無從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
(三)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呈森死亡後,僅遺留課稅現值為1, 144,674元之道路用地;黃柯浮則未遺留任何財產,與系爭



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合計已高達5,732,052 元相較,已不相當;又原告於62年間即出嫁在外,亦無自被 繼承人黃呈森、黃柯浮處取得任何財產,是本件若由原告繼 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四字第98229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逾原告繼承黃呈森及黃柯浮之遺產範圍 外部份,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主債務人黃奇新於83年12月28日以被繼承人黃呈森、黃 柯浮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黃呈森提供擔保品向被告(即原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300萬元,嗣於86年 10月28日逾期繳息,被告向本院聲請對黃奇新黃張秀英、 黃呈森、黃柯浮核發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6759號)均已 確定,並據此執行拍賣擔保品後,尚有本金2,435,600元及 自88年8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嗣後黃呈森於 90年3年18日死亡,黃柯浮於95年10月1日死亡,而繼承人等 皆未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經查,系爭借款於86年10月28日即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而原告為黃呈森、黃柯浮之繼承人之一,且未依 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本 案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應無 疑義。惟原告雖於繼承時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 但已逾修正前之法定期間,與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 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本案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惟 遺產價值不高或無,且原告於62年間因結婚遷移,與被繼承 人已無同居共財之情,由其繼承黃呈森、黃柯浮二人之保證 債務責任顯失公平,故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之適用云云。惟本案並無原告主張「顯失公平」之情況,除 因被繼承人黃柯浮於90年8月29日住址變更遷移至臺中市○ 區○○街74號(即原告設籍住所)後,至95 年10月1日死亡 止,是與原告設籍同居一處,難謂無同居共財之情外,借款 人黃奇新並設籍原告名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路409 號),實難想像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渾然不知,然原告於被 繼承人等死亡後仍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且原告尚有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77號及臺中市○ 區○○路409號房地及於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可供執行(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8229號),其經濟地位並非弱勢,並不因



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生存權。
(四)再者,本件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 適用,則應就其適用之理由舉證,倘原告不能提出明確之事 證,該不利益應由舉證之一方承受,而不能將不利益歸咎於 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顯失公平,且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並不 影響其生存權,被告請求原告依其繼承當時之法律負擔繼承 債務責任,本屬合法正當。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然原告僅就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及遺產稅信託課 稅資料參考清單,即認定所繼承之遺產價值為1,144,674元 ,實有疏漏,因可列為遺產範圍的不僅不動產及股票,尚包 含現金、存款、股權、公債、債權、信託權益、獨資合夥之 出資及未指定受益人之死亡保險契約等,而依原告所提供之 資料無法判讀繼承人生前是否有此類財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主債務人黃奇新於83年12月28日邀同原告之父黃呈森、 原告之母黃柯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即原保證責任台 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300萬元;嗣於86年10月28日逾 期繳息;被告對於黃奇新黃張秀英、黃呈森、黃柯浮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6759號確定在案。(二)黃呈森、黃柯浮分別於90年3月18日、95年10月1日死亡,原 告為渠之繼承人之一,均未依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三)被告執本院核發執行名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2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04地 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84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 77號、臺中市○區○○路409號建物暨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聲 請強制執行中。
(四)對於本院執行卷宗、函查資料均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由原告繼續 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l4條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奇新於83年12月28日間邀同訴外人即原 告之父親黃呈森、母親黃柯浮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 0,000 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嗣因黃奇新未依約清償 借款,被告向本院聲請對黃奇新黃張秀英、黃呈森、黃柯 浮核發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6759號)並已確定,被告遂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呈森、黃柯浮之不動產,經本院以87 年度執字第9887號案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僅受償 306,370元,未獲全部受償,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四字第98 87號債權憑證。嗣因黃呈森及黃柯浮分別於90年3月18日、 95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為渠等繼承人之一,均未依民法繼 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遂持上 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等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8229號案件受理,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 產及上市(櫃)股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本院10 0年度司執四字第98229號查封登記函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988 7號、93年度執字第27273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8229號強制 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緣由, 乃係考量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 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 債務,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 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 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 保證人之繼承人現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 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 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 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自 宜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因而增訂該項規定。又所謂「顯失 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 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 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 、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 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 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 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 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



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 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 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 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 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 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 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 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 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 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累積至今已達 5,732,052元,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更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任 何財產,且於62年間因結婚而未與被繼承人黃呈森及黃柯浮 (下稱被繼承人黃呈森2人)同財共居,無從知悉有此保證 債務存在,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自顯失公平等 語,被告則否認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以前接詞資為抗 辯。經查,系爭保證債務乃被繼承人黃呈森2人為訴外人黃 奇新個人之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稱:借款人(黃奇新)是原告的弟弟;當初借這筆 錢的目的是黃奇新要用的,他當時是經營瓦斯防爆器;原告 沒有使用這筆錢或是從這筆錢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背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從系爭借款獲何利 益,是認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黃奇新與被告(即原臺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間因消費借貸所借得之款項,係訴外人 黃奇新經營所用,顯與原告無涉,原告亦未從該筆借款獲得 利益;再者,黃呈森死亡後,雖留有遺產1,145,314元,黃 柯浮則未留有遺產,但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黃呈森2人生前 曾贈與原告財產,以致影響其等清償債務之能力,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且因黃呈森之繼承人眾多,有本 院債權憑證可依(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系爭保證債務 計算至100年10月26日止本金2,435,600元、利息2,747,043 元及違約金549,409元,合計達5,732,052元,有被告所提之 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即使系爭保證債務扣 除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原告仍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負擔高達 4百餘萬元之債務,金額龐大已逾本金債權約一倍之譜,顯 將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次查,依金融業之慣例,在對借 款人或保證人為徵信時,並不會將其繼承人之資力納入考量



,而系爭保證債務於核貸時,被告自已評估過債務人及保證 人之資力與將來還款能力,並就黃呈森及黃柯浮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9887號卷附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是被告(即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放款當時債權已獲得足夠之擔保,若再由原告就系爭保 證債務同負清償責任,不啻責由彼等以己身之固有財產,為 被繼承人黃呈森2人清償債務,此將使被告受有立約時所無 之利益,且令原告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保證債務,對原 告而言,即屬顯失公平。應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訂有明文。原告所主張未與被繼 承人黃呈森及黃柯浮同居共財,不知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一事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 9887號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證債務對被繼承人黃呈森2人 為強制執行,於其中拍賣通知之送達回證上,係由黃呈森及 黃柯浮之同居人即原告之配偶李明鏗簽收,且原告亦有參與 該次不動產拍賣之投標,有送達回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 及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9887號卷 、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提示前開投標書後,原告訴訟代 理人亦當庭稱:保證債務發生時應該是不知道,可能是後面 執行的時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堪認原告 至晚於87年6月25日後即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惟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4項規定,以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為必要,本件係以同條第2項為適用法律 依據,已如前述,即使原告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亦不影 響前開認定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不動產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可供執行, 經濟地位並非弱勢,並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生存 權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及99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約19餘萬 元、31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等財產,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4 頁),然如前所述,依金融業之慣例,在對借款人或保證人 為徵信時,並不會將其繼承人之資力納入考量,而系爭保證



債務之產生與原告並無關連,系爭保證債務成立後,被繼承 人黃呈森及黃柯浮也無贈予原告財產,是以不宜因保證人之 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原告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 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因此原告在經濟上雖有一定之資力 ,然系爭保證債務數額龐大,占原告固有財產比例非低,但 如令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並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該債 務,對原告而言仍屬顯失公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復抗辯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之 被繼承人黃呈森2人之遺產範圍,實有疏漏,並聲請本院查 詢被繼承人黃呈森2人其他遺產範圍等語,然查,經本院函 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被繼承人黃呈森2人於繼承 開始時之遺產範圍,與前開所認定之遺產範圍並無二致,此 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10025047960號函、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壽會博字第100126684號函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0063336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69-71、73-76頁),且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 效果,在於使繼承人針對繼承債務,僅須以繼承遺產所得為 限,而無須以其固有財產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倘繼承人繼 承遺產之數額高於繼承債務之數額,債權人之債權即可全數 獲償;反之,繼承人則僅須就繼承遺產所得,對債權人為清 償。是該條所指之顯失公平係就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而 為考量,被繼承人實際遺產範圍、數額為何,尚非所問,被 告聲請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數額一節,除就已函查回覆 部分併予斟酌外,本院認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字第98229號 案件,對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就被繼承 人黃呈森2人應負代為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債務,如以令原



告概括繼承為顯失公平,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上開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依前揭中區 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所示,並非自被繼承人黃呈森2人 繼承取得之遺產,系爭房地乃原告之固有財產,並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四字第98229號卷) ,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上開固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求 償,從而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據為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無不合。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四字第 9822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逾原告繼承黃呈森及黃柯浮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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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