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28號
TCDV,100,訴,182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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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張蕙蘭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陳潁鋒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天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先位: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假執行。㈡備位:⑴被告應給付塗雅茹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 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塗雅茹係夫妻關係,塗雅茹自民國89年起,即以可投 資中信金控或國泰金控投資單或外匯、股票及基金等為由詐 騙原告等被害人,經貴院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1651號判決 有期徒刑12年6月,塗雅茹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現已由被 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塗雅茹多年來詐騙之行為, 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詐騙原告之金額為410,69 1,274 元, 塗雅茹於詐騙過程中為取信原告,曾匯回210,516,512 元, 惟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部分之 金額為49,080,011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9,25 4,773元(410,691,274+49,080,011-210,516,512= 249,254 ,773),另尚有美金80,000餘元,因此僅以刑事判決之認定 ,原告對塗雅茹得請求賠償之債權金額,最保守估計至少亦 有2億元。刑事案件雖認被告同為被害人,但被告曾在貴院 刑事庭證時陳稱:塗雅茹平日在家帶孩子,並沒有工作,塗 雅茹於92年7月23日及98年5月14日,分別以被告之名義出資 購買附表所示3間房屋,買房子的資金均是由塗雅如支付,



被告與塗雅茹係夫妻關係,與塗雅茹共同生活,被告自稱從 81年起即在家從事股票、期貨之買賣,甚至自行研究技術線 型交給塗雅茹操作,與其他被害人均是不懂投資外匯、股票 ,經由塗雅茹騙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獲利,才委由塗雅茹 投資不同,被告稱不知塗雅茹詐騙之事顯不可採,被告應與 塗雅茹有詐欺之共犯關係,被告如非詐欺之共犯,塗雅茹以 詐騙所得購買之不動產亦屬贓物,被告收受塗雅茹之贓物,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塗雅茹詐騙所得除以被告之名義購 置不動產外,亦提領詐欺所得之現金交由林秀蓉匯給被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暫請求5, 000,000元)。
㈡如貴院認被告並無詐欺或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收受塗雅茹所交付附表所示之3筆不動產,被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相當於該3筆不動產價額予塗雅 茹之義務,而因塗雅茹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塗雅茹 請求被告給付。又倘貴院認被告與塗雅茹間就系爭不動產登 記係屬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因附表所示之3筆不動產業已 售出,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已告終止,被告亦應將出售不動 產所得金額返還予塗雅茹,而塗雅茹亦怠於行使,原告亦得 代位請求被告將出售之款項返還予塗雅茹,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爰代位塗雅茹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暫 請求5, 000,000元)。
參、被告則以:其未曾參與塗雅茹之詐欺犯行,對於原告與塗雅 茹間資金往來並不知情;87年間被告欲投資期貨,詎塗雅茹 竟向被告佯稱與營業員業員周嘉蕙小姐熟識,可幫忙在日盛 證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被告基於夫妻之信賴關係,交付2, 600,000元予塗雅茹投資期貨、股票,投資之帳目由塗雅茹 管理,塗雅茹則以偽造之對帳單資為搪塞,被告同為被害人 。塗雅茹平日從事投資之金額龐大,貸款購買不動產亦為常 見之投資方式,縱使被告知悉塗雅茹以被告之名義購買不動 產,又豈能得知塗雅茹是否以詐欺所得購買不動產,附表所 示之3筆不動產係夫妻共同購買,無法清楚劃分資金來源。 被告飽經塗雅茹之債權人索償之苦,而將附表所示之3筆不 動產變賣,所得價金除償還貸款、過戶相關費用,餘額清償 塗雅茹之債務已無剩餘,況塗雅茹除詐騙被告至少2,600, 000 元尚未清償外,另對被告負有其他債務,因此塗雅茹為 被告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備聲聲明部分,原係主張代位行 使塗雅茹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行使塗雅茹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結算請求權,上開追加之訴,係在本件訴訟之前階段,且 其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塗雅茹係夫妻關係,塗雅茹自89年起,即 以可投資中信金控或國泰金控投資單或外匯、股票及基金 等為由詐騙原告及林秀蓉林盈輝等被害人,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651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經刑事 案件判決認定塗雅茹詐騙原告之金額為410,691,274元, 期間塗雅茹為取信原告,曾匯回210,516,512元等各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56頁),自屬真實可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410,691, 274元(惟塗雅茹仍匯回210,516,512元),並非權利遭受 侵害,而屬單純金錢之支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成立,自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與塗雅茹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以:①被告與塗 雅茹為夫妻關係,2人共同生活。②被告於刑事庭證述「 塗雅茹平日在家帶孩子,並沒有工作」。③被告自稱從81 年起即在家從事股票、期貨之買賣,甚至自行研究技術線 型交給塗雅茹操作,與其他被害人均是不懂投資外匯、股 票,才委由塗雅茹投資不同。④塗雅茹詐騙所得,曾提出 現金交由林秀蓉匯給被告為由。惟: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刑 事庭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99年7月1日在本院刑事庭陳稱 :「……被告平常沒有在上班,只有接送小孩,星期六的 時候,我會把預估下週的走勢圖她拿去給券商」等語(本 院卷㈠第110頁),惟所謂「平常沒有在上班」,語意並 非等同於「沒有工作」,單純從事股票、期貨等交易套利 ,或招攬他人投資而無固定之雇主,亦可稱為「平常沒有 在上班」,原告指稱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稱塗雅茹平日在家 帶孩子,並沒有工作云云,應有曲解。再以99年度重訴字 第1651號判決所認,塗雅茹自87年起即頻頻邀人投資股票



、期貨、外匯等金融工具,而使原告、林秀蓉許燕卿林盈輝張翠瑛陳正順張玄志施玉琴、陳淑華、陳 淑珠、徐照安、賴美娟張澄泉等人頻頻匯款至塗雅茹玉 山銀行帳戶內,其金額自數萬元至2億餘元(累計之金額 )不等,此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7頁),再者,依原告所之主張,塗雅茹為取信原告, 其間亦曾匯回210,516,512元給原告。以塗雅茹與被害人 間資金往來頻繁之程度而言,即使塗雅茹就金錢之往來曾 對原告及林秀蓉等人施用詐術,惟外觀上亦足以使人信其 從事投資工作,原告僅以被告於刑事庭陳稱:「……被告 (指塗雅茹)平常沒有在上班,只有接送小孩……」等語 ,即認被告參與詐欺,已屬無據。㈡證人林秀蓉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曾於93年至98年間,應塗雅茹之請將現金19,7 00,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惟同時證稱不知道存入被告帳 戶之錢從何而來,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騙之行為;或存入 被告帳戶之金錢,即屬向原告詐騙所得。㈢至於被告與塗 雅茹為夫妻關係,2人共同生活,及被告自稱從81 年起即 在家從事股票、期貨之買賣,自行研究技術線型交給塗雅 茹操作等各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贓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被告於92年7月23日、98年5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附表所示 3筆不動產,均係塗雅茹以詐騙所得之錢用被告之名義購 買,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塗雅茹有 以其名義買3間房子,買房子之資金都是塗雅茹支付,現 該3間房子已由被告賣掉,並舉刑事審判筆錄為證(本院 卷㈠第113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筆錄記載(本院卷㈠ 第131頁):「
檢察官問:這三間房子是登記何人名義?
證人答:都是我的。
檢察官問:這三間房子是如何付款?
證人答:都是被告付款,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有無辦理貸款?
證人答:有。但是貸款都是我在給付。
檢察官問:既然貸款是你在給付,為何當時辦理貸款你不 清楚?
證人答:因為整本帳冊都是被告在管理。
」,上開檢察官與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詢答之內容並非明確 ,被告於該案作證時雖稱房屋價金「都是被告付款」,惟 對照被告緊接於後陳述:「貸款都是我在給付」一語,所



稱「都是被告付款」,應係指「付款之事宜均由塗雅茹一 手處理」,而非「資金均由塗雅茹提供」之意;原告指稱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稱買房子之資金都是由塗雅茹支 付,所購之房屋即屬贓物云云,亦屬誤解;再就附表所示 3 筆房屋之買進之情形,證人塗雅茹於本院證稱:「我跟 被告有婚姻關係,是我和被告共同擁有的,我們是從預售 屋開始買,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開始要投資這個房 子,都是用被告的名義去貸款的,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 我沒有這個能力去貸款,後面還有貸款,被告的名義買的 ,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㈡第2頁),亦足見附 表所示房屋,係被告與塗雅茹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所 購買,而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購屋之 資金確屬塗雅茹詐騙所得,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即屬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3棟房屋,係塗雅茹與被告 婚姻關係中,由被告與塗雅茹共同購置,而登記於被告之 名下,此業經證人塗雅茹證述甚明,而夫妻共同努力添置 房屋,而合意登記於一方之名下,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現象 ,此一合意,即屬登記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不能認為登記之一方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至於 實務上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 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附表所示之 3棟房屋,係塗雅茹與被告婚姻關係中,由被告與塗雅茹 共同購置,而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此已說明於前,自與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有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 3棟房屋之資金均係塗雅茹所出資。原告代位塗雅茹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塗雅茹5,00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係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付之利 息,備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塗雅茹5,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



依附,應一併駁回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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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日期│ 建號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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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07.23│台中市○○區○○段3581號│台中市○○路112巷89弄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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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05.14│台中市○○區○○段1330號│台中市市○路53號18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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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05.14│台中市○○區○○段1327號│台中市市○路53號18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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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