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林明華
廖素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超
被 告 陳科仰
訴訟代理人 陳景逢
被 告 卓王綉月
蔡陳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啟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范心雅
蔡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科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捌點貳參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參點陸捌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零點壹壹平方公尺,均為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蔡進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拾玖點陸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蔡陳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參點貳伍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范心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參點零玖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卓王綉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陳科仰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1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平方公尺, 及同段18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5平方公尺,均為無 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 告應自該地遷出。⒉被告蔡進銘應將坐落系爭187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 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⒊被告蔡 陳腰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之 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⒋被告范心雅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 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⒌被 告卓王綉月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平方公 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 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測 後,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陳科仰 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23平方公尺;系爭 18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8平方公尺;系爭189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0.11平方公尺,均為無使用執照建築物 ,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 。⒉被告蔡進銘應將坐落系爭1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9.63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 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⒊被告蔡陳腰應將坐 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5平方公尺之無使用 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 自該地遷出。⒋被告范心雅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3.09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 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⒌被告卓王 綉月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 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 被告應自該地遷出。」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 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187地號土地 ,面積231平方公尺、同段187-1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 尺及同段189地號土地,面積705平方公尺,係原告林明華、 廖素槙於民國99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蔡文超、蔡文越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原告所有之前揭土
地,先後於99年9月16日、100年3月23日經清水地政事務所 以清測土字第436500號、第436600號及第1024至1026號,完 成土地鑑界並釘有土地界樁,斯時原告始知前揭土地遭被告 等人無權占有,其占有情況亦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 10月27日測籍字第1000009754號函所附之土地鑑定書(含圖 )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陳科仰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8.23平方公尺;系爭18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68平 方公尺;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11平方公尺, 均為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 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⒉被告蔡進銘應將坐落系爭187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 ,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 。⒊被告蔡陳腰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25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 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⒋被告范心雅應將坐落 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9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 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 該地遷出。⒌被告卓王綉月應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16平方公尺之無使用執照建築物,拆除地上建築物 ,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應自該地遷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經原告比對被告等所提供之被證1地籍調查表,發現被告對 地籍調查表解讀錯誤,實則,僅被告相互間地界依所圍之牆 壁中間為準,而被告與原告之間之地界均依照「參照舊地籍 圖」為界標。是參照舊地籍圖,符號C-D、D-E、E-F線段之 間地界,才是原告所有之187地號與被告陳科仰所有光華段 193 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D-E線段之間地界,才是原告 所有之187-1地號與被告所有光華段194地號之間地界;符號 C-D線段之間地界,才是原告所有之189地號與被告蔡陳腰所 有光華段196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線段之間地界,才是原 告所有之189地號與被告卓王綉月所有光華段193地號之間地 界。
㈡再者,原告與被告陳科仰、蔡陳腰,於99年12月13日同意就 「土地座落清水鎮○○段187、187-1、193、194、189、196 、197、198等地號,因鄰地相鄰界址糾紛及房屋越界建築等 問題,同意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界址,申請再鑑界 之全部費用同意依各人相鄰之土地地號,由甲、乙雙方各自 負擔壹半。測量後再確認是否拆除或協議價購。」,並訂有 協議書,是雙方即言明鑑定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準
,被告陳科仰及蔡陳腰自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契約,是被告 陳科仰及蔡陳腰辯稱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存有疑 義,為無理由,顯然違反協議書之承諾事項。另被告蔡進銘 於100年11月16日在庭訊時,提出協議書乙份,雙方實質上 均未就任何土地標示約定協議。係原告與被告蔡進銘間,在 100年5月間,雙方界址間尚有原告購買自訴外人蔡文超、蔡 文越、蔡林育等人之房屋,門牌號分別為臺中市○○區○○ 路181號、181之5號,因原告之老舊房屋有雨遮等鐵皮加建 越界至被告蔡進銘之土地,被告蔡進銘要求原告應拆除上述 鐵皮屋之雨遮部分,原告則同意拆除該雨遮部分,亦要求被 告蔡進銘書寫,應履行雙方約定「土地以互不侵犯」為原則 。因此,原告與被告蔡進銘既約定以互不侵犯為原則,今被 告蔡進銘無故侵占原告所有土地,已違背前揭協議書之承諾 ,故被告蔡進銘之答辯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等人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建築材料俱為「烤漆鋼板、 鐵架支柱」,俱為違章加建房屋,根本無須耗費龐大費用, 亦無礙於合法建築執照之房屋整體,且被告之加建建築物俱 為在法定空地,應保留空地作防火、通風、採光等用途,以 維護公共安全,是其加蓋行為除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亦 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公共利益需予維持之必要 。又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 例之旨,本件越界者為鐵皮加蓋,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且被告建築加建房屋未曾取得原告等人及原鄰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為故意越界建築,是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96之1條 第1項規定,顯不可採,是故,被告等之答辯為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縱有被告就侵占部分價購之問題,然依原告與訴 外人蔡文超、蔡文越、蔡林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係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向渠等購買,是被告等 人亦應以此為標準,向原告購買如鑑定圖所示侵占部分。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則答辯略以: ⒈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鑑定書及鑑定圖載明, 被告陳科仰所有建築物分別越界使用系爭光華段187、187 -1、189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乙部分8.23平方公尺、丙 部分3.68平方公尺及丁部分0.11平方公尺;被告蔡陳腰、 卓王綉月所有建築物則分別越界使用系爭189地號戊部分 3.25平方公尺及庚部分3.16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對上開鑑 測結果雖認其重測時之測量狀況並不相合,實非正確而仍 存有疑義。
⒉再者,被告陳科仰所有光華段193、194地號、被告蔡陳腰
所有196地號、被告卓王綉月所有198地號土地,於72年間 重測前依序分別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63-3、363-6、366、 366 -3地號而在進行重測作業時,地政人員曾至現場實際 調查、測量,並製作地籍調查表,依該表內之記載,上開 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87、187-1、189號土地(重測 前為西勢小段365、365-1地號)間之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 逕行施測,當時地籍調查表上有記載雙方土地之界址以之 間所圍之牆壁中間為準,而當時雙方對此並無任何異議。 顯見被告之建物均係坐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並未越界建 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又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本 件被告所有建物僅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02、3. 25、3.16平方公尺,其面積極微,且原告之祖先早於50年 前在兩造土地間搭蓋現有圍牆作為雙方土地界址所在,被 告等亦均以為該圍牆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故才分別在 圍牆靠近自己所有的土地內搭建鐵造建築物。足徵本件被 告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乃非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 來,且數十年前建築時,原告或其前手均無異議。又上開 占用部分土地乃位於原告所有圍牆之外,對原告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上較無妨害而較無損於其經濟效益,若判令被告 須拆屋還地,則被告所受損害顯然較大,不符公共利益及 兩造當事人利益,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述越界之 建築物,另被告願依鑑定圖所示之侵占部分以每坪1萬元 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等語。
㈡被告范心雅則答辯略以:其於76年間購買現址時,已有地上 物及圍牆當界址,據鄰居陳述該界址之圍牆已經有50年以上 ,且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原圍牆尚留有長450公分寬42公分之 空間,是本見應無侵占原告土地之問題。再者,縱有侵占原 告土地,被告願以每坪1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價購。 ㈢被告蔡進銘則答辯略以:被告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 是本件無拆除或價購之問題,且原告與被告蔡進銘間簽有協 議書,原告沒有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提起本件訴訟,爰為妨 訴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187地號土地 ,面積231平方公尺、同段187-1地號土地,面積235平方公 尺及同段189地號土地,面積705平方公尺,係原告林明華、 廖素槙於99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蔡文超、蔡文越購買,而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 屋建物為被告蔡進銘所有、乙、丙、丁部分鐵皮屋建物為被
告陳科仰所有、戊部分鐵皮屋建物為被告蔡陳腰所有、己部 分鐵皮屋建物為被告范心雅所有、庚部分鐵皮屋建物為被告 卓王綉月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另主張:被告 等所有如附圖(附圖之鑑定圖中之面積計算表編號丙、丁原 記載之坐落地號分別為187、187-1,與鑑定結果之坐落187- 1、189地號不符,應屬誤載)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 鐵皮屋建物,已佔用原告所有之係爭187、187-1及189地號 土地,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 者,為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得否以與原告間之協議書、被告蔡 進銘得否以與原告間之協議書,為本件妨訴抗辯?被告如有 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是否得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之價格向 原告價購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 事實,業經本院先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在卷可稽。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至現場測量後出具100年10月18日鑑定書說明鑑定結 果:「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 C-D-E-F及F-G等連接實線分別係光華段187地號與同段186、 193及194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G-H-I連接實線係 光滑段187-1地號與同段19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I-J 、J-K、K-L及L-M等連接實線分別係光滑段189地號與同 段195、196、197及198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㈣ 圖示B-B0--00--00--00--00--A1-B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甲 ),係光華段18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 為鐵皮屋1)逾越同段187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19.63平 方公尺,其中點號A1、B1係鐵皮屋1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圖示C-D-C1--8--9--10--C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乙) ,係光華段193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 鐵皮屋2)逾越同段187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8.23平方公 尺,其中點號C1係鐵皮屋2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㈥圖示 H-I-G1--6--7--D1-H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丙),係光華段 19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3)逾 越同段187-1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3.68平方公尺,其中 點號G1、D1係鐵皮屋3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㈦圖示 I-E1--5--G1-I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丁),係光華段194地 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3)逾越同 段189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0.11平方公尺,其中點號E1
、G1係鐵皮屋3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㈧圖示J-K--3--4-J 連接線所圍區域(編號戊),係光華段196地號土地上搭建 鐵架之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4)逾越同段189地號土地 之範圍、面積為3.25平方公尺。㈨圖示K-L--2--3-K連接線 所圍區域(編號己),係光華段19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 頂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5)逾越同段189地號土地之範圍 、面積為3.09平方公尺。㈩圖示L-M-F1--1--2--L連接線所 圍區域(編號庚),係光華段19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之頂 部鐵皮外緣(編為鐵皮屋6)逾越同段189地號土地之範圍、 面積為3.16平方公尺,其中點號F1係鐵皮屋6與地籍圖經界 線之交點」。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 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為前開精確之測量,其測量自為可採。準此,足認系爭被告 所有之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鐵皮屋建物,確有如附圖所示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及189地號土地。 ㈡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雖辯稱:被告陳科仰所有光 華段193、194地號、被告蔡陳腰所有196地號、被告卓王綉 月所有198地號土地,於72年間重測前依序分別為清水段西 勢小段363-3、363-6、366、366 -3地號而在進行重測作業 時,地政人員曾至現場實際調查、測量,並製作地籍調查表 ,依該表內之記載,上開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87、187 -1、189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勢小段365、365-1地號)間之 界址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當時地籍調查表上有記載雙 方土地之界址以之間所圍之牆壁中間為準,而當時雙方對此 並無任何異議。顯見被告之建物均係坐落於自己所有土地上 ,並未越界建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依被告陳 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於100年7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所 附被證一之地籍調查表所示其中關於本案之經界線部分,均 記載「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由業主要求依法參照舊地籍 圖逕行施測」,該地籍調查表中,並無記載「雙方土地之界 址以之間所圍之牆壁中間為準」之內容。而依該地籍調查表 及其上所繪製之略圖,舊地籍圖中符號C-D、D-E、E-F線段 之間地界,係原告所有之187地號與被告陳科仰所有光華段
193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D-E線段之間地界,係原告所 有之187-1地號與被告所有光華段194地號之間地界;符號 C-D線段之間地界,係原告所有之189地號與被告蔡陳腰所有 光華段196地號之間地界;符號C-D線段之間地界,係原告所 有之189地號與被告卓王綉月所有光華段193地號之間地界。 而該地籍調查表亦均記載:測量情形:依照調查結果測量。 則現有之地籍圖,既係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結果實施測量之 成果,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起訴爭執經界線錯誤前,自 仍屬有效之地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依據臺中縣清 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蔡進銘辯稱:與原告已有協議,且本案係測量誤差, 伊也沒有違反承諾云云。次查,依被告蔡進銘所提出,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所載:「茲民事拆屋還屋之訴訟 ,原告林明華、廖素槙與被告蔡進銘之地,以互不侵犯為原 則,若以後有重新建築時,以自己土地作為建築,另台中地 方法院之有任何罰款或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並撤法院之 訴訟」等語。依上開協議書之文意觀之,雙方應係約定各自 擁有之建築物,均應建築在自己土地之範圍內,並無同意他 方使用自己土地意思。而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 果,已認定被告蔡進銘所有之鐵皮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187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19.63平方公尺。是被 告蔡進銘既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應即與雙方協議書中「 互不侵犯」之原則有違,此一條件既不成立,原告自不受應 撤回訴訟之拘束。是被告蔡進銘以此為妨訴抗辯,並無理由 。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及第796條之1第1項之 適用:
⑴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稽考。查,被 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雖辯稱:原告祖先係自己於 50年前在兩造土地間搭蓋現有圍牆作為雙方土地界址所在 ,被告等亦均以為該圍牆即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故才分 別在圍牆靠近自己所有的土地內搭建鐵造建築物,數十年 來皆與鄰地所有人相安無事,並無任何糾紛。由此可證,
本件被告等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乃非出於故意或有重 大過失而來,且數十年前建築時,原告或其前手均無異議 云云。然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並未對於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 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所辯,被告陳科仰、蔡陳 腰、卓王綉月等亦均以為該圍牆即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故才分別在圍牆靠近自己所有的土地內搭建鐵造建築物, 顯見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於建築當時亦不認為 係越界建築,而係在自己土地範圍內建築,實則在未經精 確測量之下,是否越界建築實難一眼即知,是原告或其前 手縱知被告等在該處建築,並無從以事後之測量結果,即 推論原告已「明知」越界而不異議。是被告陳科仰、蔡陳 腰、卓王綉月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⑵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第查,被告陳科仰、 蔡陳腰、卓王綉月雖再辯稱: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乃位於原 告所有圍牆之外,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上較無妨害而 無較無損於其經濟效益,然若判令被告等需拆屋還地,則 被告等所受損害顯然較大,其乃不符公共利共益及兩造當 事人利益,亦不符公平原則,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上述越界之建築物云云。然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建 物均為搭建鐵架之頂部鐵皮之鐵皮屋,且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均已陳舊,經濟價值不高,是與原告所有系爭187 、187-1、189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28,096 元 、26,553元、23,256元相較下,如仍保留該越界建築之鐵 皮屋建物,對原告利益侵害甚大,且與民法保障所有權之 立法目的及社會經濟公平有違。是被告陳科仰、蔡陳腰、 卓王綉月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憑。
㈤再者,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范心雅雖均辯稱願 以每平方公尺1萬元之價格價購系爭占用土地云云。然按民 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固均規定:「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 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然其前提係以鄰地所有人與土 地所有人間,已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之情形下,方有適用。此可觀之民法第796條第2項: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及 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因越界 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 ,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 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 ,爰仿第七百八十八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 訂第二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 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 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 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 二項準用規定」可知。而本件被告等所占用之土地本件並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及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已論 述如前,是被告陳科仰、蔡陳腰、卓王綉月、范心雅請求以 1萬元價購,亦無理由。另依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陳科仰、蔡 陳腰、范心雅間,99年12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固記載「‧‧ ‧測量後再確認是否拆除協議或價購」等語。惟依上開協議 書之文意觀之,雙方協議測量後決定是否拆除或價購,並未 約定一律以價購為之,且本件係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 力,縱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亦僅係原告於該協議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中有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無 涉,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蔡進銘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19.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 原告;被告陳科仰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面積8.23平方公尺;系爭18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丙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系爭1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丁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均為鐵皮屋之建築物拆除, 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蔡陳腰應將坐落系爭189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物 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范心雅應將系爭18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建築 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被告卓王綉月應將系爭18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 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之聲明每段後雖均載「被告應自該地遷出」等語,然依 原告訴之聲明之原意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之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則如上主文所載,已足達成原
告請求之內容,故本院認此句應屬贅語,無庸列載於主文,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