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43號
TCDV,100,訴,1643,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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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麗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世安
被   告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順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函件上誤載為98年1月29日)及同 年5 月18日以傳真函及聲明稿方式廣泛傳真予原告之交易相 對人稱:「…我們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 品,其產品為壓彈式的DIGI TRAY(國內專利證為M308924) 以及10mm DVD DIGY TRAY(國內專利證號為M278667 ,美國 證號為US0000000B1,日本證號為00000000 )…」、「…我 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國內專利 證號為M263601 ,本公司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將追究麗翔公 司相關法律責任!…」云云,然因該傳真函及聲明稿係為不 當散發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之警告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第24條 規定,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處分應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在案 ,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可憑。本案被告亦同 時違反公平法第22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雖公平會 處分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該規定,其認定之理由略為:「函內 載檢舉人(即原告)屢有申請撤銷其專利發函時未獲成立乙 節,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專利異動資料可稽,案關信函內容難 謂無據,故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 第10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1頁第2行),惟查,原告向智慧 財產局依專利法規定申請舉發撤銷被告之專利,與被告發函 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指稱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不實情事,係



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更何況被告行為既符合公平法第2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構成違法,此與原告舉發撤銷其專利 權成立與否,根本毫不相關,故公平會以原告提起舉發而未 獲成立因而認定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第22條規定部分之處分, 容屬有誤。再者,依公平會處分書所載:「據被處分人自承 ,渠迄未向法院提起檢舉人涉及相關專利侵權之訴訟,故無 法院一審判決可稽,且該公司並未將案關侵害專利標的物送 請專業機構鑑定,僅據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口述認定檢 舉人產品涉侵侵權,並未送專業機構鑑定作成鑑定報告」( 第8頁第8行以下),足證被告根本沒有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 具體事證,則被告於聲明稿中載明:「『從五年前開始,麗 翔公司陸續仿製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月前我們已在 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除此之外 我們持續收集麗翔公司侵犯其他專利之證具…』」,及於傳 真函中載明:「我們發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 產品…」等以具體或影射指稱原告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之不實 情事,亦核屬「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被告係發函給原告之多數交易相 對人,使受信者誤認誤信原告產品係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此 依公平會處分書處分理由所載:「然另有一事業稱為避免爭 議嗣仍與被處分人(即被告)直接往來,亦有一事業稱已由 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處分人所指稱之產品」 (第9頁第6行以下),及原告為維護商譽對於接獲該函件及 聲明稿之交易相對人均需出具切結以保證即可證明,則被告 之發傳真函及聲明稿行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 價受到貶抑及低落之事實,自是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營 業信譽,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被告自是 同時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 ㈡本案被告楊順如係被告祐林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執行業務之 傳送上揭傳真函及聲明稿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業已違 反公平法、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本案被告之發傳真函及聲明稿而違反公平法第 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之行為,業已致原告之 營業信譽之評價受到貶抑,原告自得依公平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並依民 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 營業信譽,此亦有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1號、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62 號之相關實務判決可參,爰為訴 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又被告之登報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信譽 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99年5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案號、當事人欄、 案由及主文欄,及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之非假日 頭版報頭下以不小於二單位(5cmx15cm)之版面規格登載壹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涉嫌以抄襲冒仿被告專利產品,或者是針 對被告產品加以迴避等方式干擾影響被告之事業經營」云 云,並無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明確之舉證,雖被告提出 被證2 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姑不論該比對分析之內 容是否正確,按該報告之完成日期為100年7月25日,顯係 原告在提起本案訴訟(100年6月23日)後而臨訟製作,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發傳真函或聲明稿時,原告有被告所稱上 揭不當行為。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不時對其專利權提起舉發,干擾被告營 業」及「低價搶奪市場」云云,按新型專利權如有違反專 利法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 發,為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專利提起 舉發,嗣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確有「第M263601 號二片裝 光碟盒」及「第M259288 號光碟盒之卡片結構」等專利, 因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足證被告上揭專利權確有違反 專利法之規定而不得取得專利,原告提起舉發合法正當, 又何來「干擾被告營業」?且在競爭之商業社會,以較有 利之價格供消費者選購以爭取交易機會,亦為正當之商業 行為,更何況原告之客戶多數在北部地區,在產品之運費 上自然較被告為低,因而得以降低成本及售價以保障消費 者權益,自無違法不當,更無被告所述之「低價搶奪市場 」之情事。
⒊按被告100年9月15日提出兩份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其結論 均謂原告之產品係被告專利之迴避設計產品云云,姑不論 是否屬於「迴避設計產品」,縱然係迴避設計產品,被告 既認知為迴避設計,被告即明知不侵害專利(此由被告所 提報告第3 頁謂:「實施可避免法律上遭受權利人侵權訴 訟之主張」),被告卻散布本案系爭之「傳真函」與「聲 明稿」予交易相對人,而指訴原告侵犯其專利、採取法律 行動追訴相關法律任等語,尤可證明被告為競爭之目的而



故意散布不實之事項,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自會對原告之產 品及信用產生恐懼及疑慮,該內容自有損害原告之營業信 譽。再者,被告之「傳真函」與「聲明稿」內容,已違反 公平法第22條規定:
⑴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以下稱處分書)所 載:「據被處分人(即被告)自承,渠迄未向法院提起 檢舉人涉及相關專利侵權之訴訟,故無法院一審判決可 稽,且該公司並未將案關侵害專利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 鑑定,僅據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口述認定檢舉人產 品涉侵侵權,並未送專業機構鑑定作成鑑定報告」云云 (第8頁第8行以下),足證被告根本沒有原告侵害其專 利權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於聲明稿中載明:「『從五年 前開始,麗翔公司陸續仿製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 『月前我們已在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 品…』、『除此之外我們持續收集麗翔公司侵犯其他專 利之證據…』」,及於傳真函中載明:「我們發現麗X 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等,被告以具體 或影射之內容指稱原告從五年前開始且陸續侵害被告之 多項專利、及被告在賣場查獲原告侵害其專利之產品、 及被告持續收集原告侵害其他專利之證據等之不實情事 ,業足使見諸該聲明稿或函件內容之人,誤認誤信原告 產品就是仿冒被告專利而來,且從5年前即開始並陸續 進行,而在月前在賣場遭被告查獲等。惟查,原告經核 准之專利高達25件之多,而被告僅6 件,二者數量相差 懸殊,原告根本無需仿冒被告之專利,但因該等函件內 容將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認為原告之專利產品均係仿冒 被告而來,自會對原告之產品及信用產生恐懼及疑慮, 該內容自有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
⑵被告係發函給原告之多數交易相對人,且多數為國際或 國內之大型公司包括:福茂唱片音樂股份公司、環球國 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 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西霸企業有限公司安第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使受信公司 誤認誤信原告產品係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此依公平會處 分書理由所載:「然另有一事業稱為避免爭議嗣仍與被 處分人(即被告)直接往來,亦有一事業稱已由法務部 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處分人所指稱之產品」( 第9頁第6行以下),及原告為維護商譽對於接獲該函件



及聲明稿之公司均需出具切結書以為保證即可證明,則 被告之發傳真函及聲明稿行為,確已影響受信者對原告 產品及信用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及低落之 事實,自是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營業信譽。 ⑶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即被告)未違反公平法第22條規 定之理由略為:「函內載檢舉人(即原告)屢有申請撤 銷其專利發函時未獲成立乙節,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專利 異動資料可稽,案關信函內容難謂無據,故尚難認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第10頁倒數第 2行以下至第11頁第2行)。惟查,該處分理由僅以原告 「申請撤銷被告專利發函時未獲成立」即認定被告並未 違反公平法22條之規定,然對於「傳真函與聲明稿中指 稱或影射原告5 年前即開始陸續侵害其專利權之內容」 等不實之情事,不但未為審查,更未載明理由,故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瑕疵不當。
⒋法人名譽遭受損害,倘侵權行為人之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 信譽者,受害人仍得再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有實務上 判決之案例可憑: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 第58號民事判決略為:「㈠、…次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 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 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 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 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 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 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 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參照)。㈡、…本院認被告乙○○及大井公司除應於工商 時報及中國時報之頭版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各乙則一天 外,審酌原告公司信用受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 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略為:「1、…惟本件被上訴 人係請求商譽上損失,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88年4 月21日修訂增列「信用」法益、及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 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 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 益上之無形損害,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2、….尤其在現今旅遊之消費者對 於旅行社之收費、服務品質之要求,均極為重視,於資訊 流通發達之現今社會,由電腦網路獲得各旅行社之資訊, 予以比較,審慎評估,在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上訴人發生 侵占旅客所繳交之費用,難免會有所退卻,而影響被上訴 人營運上之困難,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 經濟上損失,難謂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占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商譽上損失 。」
⒌被告100年9月15日「答辯狀二」提出被證三之陳明書,該 三家公司之前都有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於被告發系爭 之函件後,即與未再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如此可證, 被告發系爭函件確實使廠商原想與原告交易,因受該系爭 函入之影響而轉向被告購買。又該陳明書所載係謂「未影 響本公司(即陳明人)任何交易行為」,陳明書上之陳明 人本來即需購買,只是購買對象不同而已,因而陳明書上 謂陳明人之交易不受影響,實乃當然之理,但陳明人卻受 該系爭函影響而轉向被告購買,而斷絕與原告之交易行為 。因而被證三之三紙陳明書只是證明不影響陳明人公司而 已,並不是證明陳明人不受系爭函件影響,因而斷絕與原 告之交易行為。
⒍依被告於99年6月15日向公平會提出之陳述書: ⑴按被告在無法院判決、專業鑑定報告及其他具體事證下 即散布本案系爭之「傳真函」與「聲明稿」予交易相對 人,而指訴原告侵犯其專利、採取法律行動追訴相關法 律責任等語,已可證明被告為競爭之目的而故意散布不 實之事項。然再依上揭被告陳述書所載內容,更足證被 告自認在散布本案函件及傳真稿之前,即以「口頭陳述 」方式直接對交易相對人散布及陳述原告侵害被告專利 權之不實情事,依公平法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依該條規定,散布不實情事之方式並未限定於函 件或傳真等特定之形式,口述之散布方式自亦包含在該 條規範之範圍內,則不論被告係以口頭陳述方式,或散 布本案之聲明稿及傳真函件等,俱已使原告之交易相對 人對原告之產品及信用產生恐懼及疑慮,而事實上亦確 有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受其影響而斷絕與原告之交易行為 ,或轉向被告購買,從而,被告之口述內容、聲明稿及 傳真函等不實內容確已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




⑵原告之客戶多數在北部地區,在產品之運送成本上自然 較低,因而得以降低成本及售價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提 高交易機會,且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本即包含自由決定 商品價格之交易行為,原告商品以較低報價之行為,自 無違法不當。再者,姑且不論原告商品報價並無違法, 縱然原告之商品報價較低,其與原告是否侵害被告專利 權係屬二回事,二者不得混為一談,而被告更不能因原 告報價較低,即在無具體事證下於聲明稿及傳真函中任 意陳述原告侵犯其專利等語,並散布該不實情事予交易 相對人以損害原告之營業信譽,被告之舉方才是如上揭 陳述書所載「企圖以不正當的方式爭取客戶及影響市場 交易」。從而,被告以原告商品報價較低作為發本案聲 明稿及傳真函予交易相對人之理由,顯不正當亦於法無 據,根本不足以採信。
⑶依公平會資料第38頁之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人「冠中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林進興」於100年1月27日受訪內容 ,及鈞院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當初被告是認為原告的確有侵害被告的專 利,也有請事務所評估過,只是沒有做成書面的報告。 ……」云云,姑且不論受訪者之身份及專業知識為何, 按受訪人係於電話中聽被告描逑,根本未見到實物,如 何進行所稱之「評估」?更何況受訪人在電話中亦僅是 答稱:「有侵權之虞」,並告知「惟仍需正式鑑定方可 確認」,亦即該事務所人員與被告在電話交談中根本未 明確確認原告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而被告亦從未將原告 產品交由受訪者進行實質鑑定而取得鑑定報告,則如何 證明原告侵害被告專利權?從而,被告所稱之「有請事 務所評估過」及「被告認為原告的確有侵害被告專利權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乃藉此向原告及客戶傳真系爭傳真及聲明稿呼籲原告及 客戶應相同重視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可從被告聲明稿中記載 「麗翔公司之行為已深深困擾敝社」、「請大家支持及尊重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可知。故被告傳發聲明稿之目的,係不 平而鳴及宣示被告捍衛智慧財產之決心,並非以影響他人交 易及造成不公平競爭。原告於系爭公平交易法事件發生之前 5年來,分別有下列不當行為:
⒈涉嫌以抄襲仿冒被告專利產品,或者是針對被告產品加以 迴避等方式干擾影響被告之事業經營:
⑴涉及專利仿冒部分:如被證2證據資料(即第M263601號



二片裝光碟盒新型專利,惟嗣後經原告舉發成立)(所 謂專利仿冒,指專利權人甲之專利範圍如=A+B+C,某乙 就甲專利之構件或技術手段,加以抄襲或為均等置換成 =A+B+C,或=A+B+D但D=C)。
⑵涉及專利迴避部分:如100年9月15日呈報狀附件1 證據 資料(第M308924 號「PS材質之光碟盒卡合固定結構」 新型專利及第M278667 號「影音光碟之附屬品固定結構 」新型專利)。(所謂專利迴避是指就專利構件或技術 手段加以刪除或為不同置換,例如甲之專利範圍=A+B+C ,乙刪除構件成=A+B,或為不同置換成=A+B+D)。如被 證2 專利比對分析報告。
⒉原告不時對被告之專利權提出舉發,干擾被告營業: ⑴原告於95年10月5日對被告所有之我國第M263601號「二 片裝光碟盒」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98年4 月27日再度對該專利提出 舉發申請,經該局99年11月22日(99)專三㈡04087 字 第09920838540 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
⑵原告於94年5月20日,對被告所有之我國第M259288號「 光碟盒之卡片結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申請,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98年1月13日(98)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8200 1980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⑶原告於99年4月14日,對被告所有之我國第M278667號「 影音光碟之附屬品固定結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申請, 案仍審查中。
⒊原告低價搶奪市場:原告以涉嫌抄仿或迴避被告專利之產 品,挾其資本優勢,屢次以偏低價格,報價給被告主要客 戶,企圖以不正當的方式爭取客戶及影響市場交易,雖經 被告多次主動拜訪唱片業界主要客戶,解釋說明被告公司 專利產品與被原告產品之差異及客戶因信任被告之品質, 而未轉單,但卻造成客戶經常藉此向被告比價,壓低被告 價格,如此導致被告幾乎無利可圖,影響生計。 ㈡被告行為應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99年1 月29日被告傳 真對象中,即已包含原告麗翔公司(惟日期誤載為1/29-200 9),而99年5月18日寄發聲明稿之前,除已事先或同時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麗翔公司,且發函前即已多次主動向客戶 說明,常年來客戶間均已知悉被告專利內容及上開爭議。依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另提出三家公司出具之客戶說明書為憑,顯然有具體事 證,足認應受通知之唱片界客戶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應



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故被告之行為應屬捍衛自 身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應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形。退步言,據公平交易委 員會處分書,亦只認為被告發送案關侵害專利權傳真函及聲 明稿前,未踐行上開發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有 關確認權利受侵害之先行程序,而輕罰被告5 萬元罰鍰,不 認為另有違反法令之處。
㈢被告行為並非以影響原告交易及造成不公平競爭為目的,亦 未影響原告銷售或客戶採購行為:
⒈被告傳真之前,曾主動拜訪接收客戶,除說明被告公司所 擁有之專利內容外,亦就兩造產品之差異詳細說明,故客 戶均知悉原告與被告之專利權爭議所在。又客戶於決定是 否為交易時,產品特色及價格乃是決定之重點,至於產品 是否侵權,尚非唯一考量。且被告所傳送之傳真及聲明稿 之唱片業客戶,於台灣均是具有市場影響力之知名業者, 縱使客戶另與原告交易,被告亦不敢貿然得罪。故被告之 聲明稿不會導致其客戶之恐慌,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此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中記載,原告自行補充之事 證之一「檢舉人本於商譽之維護,皆對上開廠商出具切結 書保證,故未有退貨或撤銷訂單之情況。」及「另函詢13 家事業關於受函後之因應措施及所受影響,調查結果為除 其中二家事業,其一稱將影響公司選擇直接與被處分人往 來,另一則稱由法務部門發函提醒內部同仁勿進貨被處分 人所指稱之產品外,被處分人散發系爭信函後並無事業採 取退貨、撤銷訂單及對案關商品變更交易對象且有實際交 易往來等事證,且表示案關傳真或聲明稿對其交易決定無 影響。」內容即可明瞭。由此可知原告銷售並無實際影響 。
⒉再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原告自承「經常往來 客戶除唱片業外,尚涵括出版業、影視業、印刷業及包裝 業等,平均每月往來客戶家數約有200至300家。」可見原 告客戶多。然被告二次傳真發送系爭聲明稿只對其中之13 家(其中有7 家為重疊之名單,故總僅共13家),而其中 只7 家表示曾接獲傳真函,故真正接獲傳真函者,僅佔原 告客戶比例2.3%之多,可謂比例甚低。且被告於第2 次發 函前即將系爭聲明稿同時檢附99年5 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 予原告有關停止侵害被告第M263601 號專利之存證信函影 本、第M263601 號專利證書及專公報影本、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98年11月24日(98)智專三㈡04128 字第0982071010 號函影本暨檢送之上開專利技術報告影本予原告及客戶。



顯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之企圖,且對原告之影響亦 屬有限。
㈣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亦認為被告行為主觀上未具有「以損 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且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 信譽之不實情事」:據公平會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記載 「查本案被處分人發送案關傳真及聲明稿旨在陳述檢舉人屢 有申請撤銷其專利迄今未獲成立之情,且發現檢舉人產品壓 彈式DIGI TRAY、10m m DVD DIGI TRAY及二片裝光碟盒分別 涉及侵害該公司我國專利第M308924號、第M278667號及第M2 63601 號,渠將對檢舉人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並無籲請受 函者須將檢舉人產品下架及停止銷售等行為,其目的尚難謂 其主觀上具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之杯葛行為,故尚 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上開公平 會處分書記載「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 爭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實情事」。 事業倘有「為競爭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造 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始屬該當公平交易法第 22條之構成要件。查檢舉人與被處分人之主要產品均為光碟 裝置盒,雙方具競爭關係,且查案關對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 發送之傳真及聲明稿內容,主要係陳述檢舉人部分產品涉侵 害該公司專利,且函內載檢舉人屢有申請撤銷其專利於發函 時未獲成立乙節,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專利易動資料可稽,案 關信函內容難謂無據,故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 定之情事。」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並無依據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 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載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並無依據。
㈥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登報,尚無必要,啟事內容亦有不妥: 原告請求將「道歉人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I 月29日 及99年5月8日所發之傳真函及聲明稿中,指稱或影射麗翔公 司侵害祐林公司專利權之內容,係屬完全不實之情事,此舉 不但侵害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譽,且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及民法第95條之規定,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特此登報向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以回復麗翔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譽。」之內容登報乙事,因被告



傳真聲明稿等行為僅七家客戶收受,縱然被告行為影響原告 ,其回復名譽之處分,亦不得過當,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登 報已屬過當。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認定,被告亦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行為,其道歉啟事內容亦有不妥。 ㈦原告指稱其公司及客戶在北部,運費成本原本較低,無低價 搶奪市場之情事。由原告之說法可知該公司並不否認以較低 價格於市場販售。而運費成本僅佔營運成本中之一小部分, 被告其他之土地及人事成本,均較中南部之被告為高,原告 以較低價販售,難謂無被告所指低價搶奪市場之嫌。按公平 交易法規及公平會警告函處原則之程序規定,並非一般人民 所能瞭解熟悉,被告長期感受到原告之營業干擾,一方面不 平而鳴,一方面為捍衛公司員工生計之考量,於與專業之事 務所討論後而發函(稿),不能即謂有損原告之營業信譽。 由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主任林進興證明書(被證5 )可知,早在發傳真函及聲明稿前(2009年不詳日期),被 告即已經以「實物」與專利事務所人員討論侵權事宜,之後 才決定發函(稿)。公平會交易資料第38頁資料謂「以電話 述及」及原告謂「根本未見到實物」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順如為被告祐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祐林公司於99年 1月29日、99年5月18日以傳真及聲明稿方式傳真予原告公司 之交易相對人如原證一所示傳真函、聲明稿。
㈡被告祐林公司係國內專利證號M308924 、M278667、M263601 之專利權人。
㈢被告祐林公司因上開傳真及聲明稿,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以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50,000元罰鍰 ,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 在卷可稽。
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公司之交易相 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 ㈡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公司交易相對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請 求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如起訴狀聲明所示之登報行為,有 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楊順如為被告祐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祐林公司係國內



專利證號M308924、M278667、M263601之 專利權人;被告祐 林公司於99年1 月29日、99年5 月18日傳真「…日前我們發 現麗X公司販售侵犯祐林公司專利之產品,其產品為壓彈式 的DIGI TRAY (國內專利證為M308924)以及10mm DVD DIGY TRAY(國內專利證號為M278667,美國證號為US0000000B1, 日本證號為00000000)…」、「…從五年前開始,麗翔公司 陸續仿製本公司多項專利之產品,此之外還利用專利漏洞之 巧門,屢次要申請撤銷本公司多項專利,所幸其撤銷本專利 至今仍未成功,不過麗翔公司的行為,己經深深困擾敝社, 就如同業界多年深受盜版及非法下載之傷害一樣。我們已在 賣場查獲麗翔公司侵犯祐林公司專利產品(國內專利證號為 M263601 ),本公司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將追究麗翔公司相 關法律責任!…」等內容予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此行為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規定,處被告祐林公司50,000元罰鍰等情,有被告祐林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開傳真函、聲明稿、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4 月13日公處字第100049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二、被告祐林公司傳真上開傳真函及聲明稿予原告麗翔公司之交 易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 ㈠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專利法行使權 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2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 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不公平競爭案件, 制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 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 ,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 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 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 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 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第3點第2項規定:「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 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 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 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



害通知之程序。」,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 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 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 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 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 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 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 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 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第4 點第 2 項規定:「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 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 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 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第5 點規定:「事業未踐行第3點或第4點規定之先行 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事業雖踐行 第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不公平競 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1款、第19條第3款、第21條、第22條、第24條之 規定。」是就事業寄發警告函而言,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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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第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