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劉幸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菁
被 告 劉林淑美等53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1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石所有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段21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三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上項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楊耀堂,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南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項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劉石之四女張 (原名:劉氏端妹)之繼承人 為張照龍、張照豐、郭張春娛、黎峻宇、黎韋伶等七人, 此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起訴時,因戶政 機關提供與原告之戶籍資料,僅有其長男、長女之戶籍資 料,而無次男張照龍、三男張照豐、次女郭張春娛之戶籍 資料(三女張春美於民國45年9月10日經張源絹、劉金鳳 收養,對於其遺產並無繼承權),致原告起訴時漏列張照 龍、張照豐、郭張春娛為被告。茲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共 同必要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原告爰依法追加 張照龍、張照豐、郭張春娛為被告,並據以更正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劉杏宜、黃卞秀芬、黃卞秀花、黃卞秀玲、卞 秀梅、劉管冬妹、劉發信(46年10月28日生)、劉立進、劉 順裕、劉秀瑛、劉玉梅、劉馨慈、劉秋美、黎峻宇、黎韋 伶、楊耀堂、追加被告張照龍、張照豐、郭張春娛,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段2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原告及劉石(已死亡)、被告楊耀堂、被告劉南光共 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因原共有人劉石於54年8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就劉石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系統詳見附表二),並劉石 之繼承人眾多,顯然難以達成協議分割,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 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㈢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劉石於54年8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劉石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林淑美、劉武憲、劉武學、 劉芬芳、劉玲如、劉杏、陳劉佐、林劉杏宜、劉韋靜妹、 劉正國、劉秀月、劉秀珍、劉發湧、劉維宸、劉淑娟、劉 淑妘、劉發信、黃卞秀芬、黃卞秀花、黃卞秀玲、卞秀梅 、劉月琴、張劉月英、張劉月梅、劉管冬妹、劉發信、劉 立進、劉順裕、劉秀瑛、劉玉梅、劉馨慈、劉秋美、劉生 旺、劉春妹、劉明雄、劉明正、劉碧雲、劉碧資、劉碧儒 、張國彥、張國中、張國榮、張國士、藍張月枝、張月霞
、張阿足、黎峻宇、黎韋伶、張照龍、張照豐、郭張春娛 (即附表一編號1至51號被告)為劉石之繼承人,此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原告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請求劉石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林 淑美等人就劉石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㈣本件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係由原共有人劉石之親戚居住使用,為此,原告請求將該 房屋兩側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土地,分 歸原告及被告楊耀堂(原告之配偶)共同取得(應有部分 比例為1比3)。被告劉南光與原共有人劉石有親戚關係, 為此,將分歸被告劉南光取得之土地與分歸劉石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編號1-51之被告取得之土地相鄰,亦即,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南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1-51之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面積,係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 。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發信(46年10月28日生)、劉管冬妹、劉立進、劉順 裕、劉秀瑛、劉玉梅、劉馨慈、劉秋美等人(下稱被告劉 發信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 及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未設法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即遽訴請 裁判分割,與民法第824條第1項意旨不符;另原告僅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又請求細分系爭土地,將致系爭 土地無法發揮利用價值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劉南光及如附表一編號1-7、9-17、22-24、33-46之 被告則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再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台上 1012號、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次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而言,並非法律上不可分割 之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 情形,又兩造並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 准許。被告劉發信(46年10月28日生)等人雖以原告未設法 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即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與民法第824條 第1項意旨不符置辯,惟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 有多名共有人始終未到庭,足認本件無法於訴訟外達成分 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並非違背法律,堪予認定 。
三、再查,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51 之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石之繼承人(其繼承狀 況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渠等 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 之分配。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73.58㎡,原告 、如附表一編號1-51之被告及被告被告劉南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惟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有一棟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原共有人劉石之親戚居住使用 ,為此,原告請求將該房屋兩側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 A、D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楊耀堂(原告之配偶 )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1比3)。被告劉南光與原共 有人劉石有親戚關係,為此,將分歸被告劉南光取得之土 地與分歸劉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51之被告等人取得 之土地相鄰,亦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 劉南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 1-51之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能兼顧各共 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爰依此分割方 案,判決如附圖及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劉發信(46年10月28日生)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如予以 細分將造成無法發揮利用價值等語,惟並未提出具體可發 揮利用價值之分割方案,且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占多數之 共有人意見相左,自與法律規定(原則上均准予裁判分割 ,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不符,尚難憑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 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 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含繼承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 表三所示,其中劉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51之被告51 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