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郭田中
訴訟代理人 陳靜萍
被上訴人 林其順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程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
21日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係因屆期經執票人提示請 求付款遭退票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郭惠菁向被上訴人借 款取回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票款。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既認系爭3張支票為無因 證券,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就其取得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3 張支票發票日固為民國98年11月30日,惟當時業經執票人提 示請求付款被拒,該票據存款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不 可能再行提示,故僅具有一般債權之效力,因此,請求權時 效應為15年,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尚未罹於時效。且被上 訴人至臺中監獄接見上訴人談論系爭票據一事,上訴人曾表 示「俟伊出獄再處理」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辯以:系爭3張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金勝 汽車材料行,並非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3張支票屆期時 ,因上訴人在監執行中,上訴人之女郭惠菁乃以自己金錢取 回,於取回後,被上訴人說要幫忙保管系爭3張支票,因郭 惠菁當時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砂石行,基於信賴被上訴人, 即將系爭3張支票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 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應先就取得系爭3張支票 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況且,系爭支票發票日係98 年11月30日,請求權時效為1年,被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對
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到監獄與上訴人會面時,也沒有提到上開票據的事 情。
㈢、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3張支票迄未獲付 款,及被上訴人係於系爭3張支票經第三人提示請求付款遭 退票後,方經由郭惠菁而取得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惟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受郭惠菁之託而保管系爭3張 支票,且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3張支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均 已罹於時效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已為付款 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得將讓與 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 。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系爭3張支票遭拒絕付款後始受讓 取得系爭支票,然依據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基於系爭支 票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惟按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 爭3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8年11月30日,有3張支票影本在 卷可憑。是被上訴人遲至發票日起算1年,對上訴人行使系 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然其於100年5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張支票票款等 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有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則被上訴人所持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 於1年之時效。
㈢、雖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張於98年11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 系爭票據之存款帳戶早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根本不 可能再行提示,僅具有一般債權之效力,故時效應為15年云 云。然按所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 而對抗被背書人之意,執票人仍得依票據上之權利請求而言 。既以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其消滅時效仍應依票據法 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為15年,自於法無據 。
㈣、又雖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在臺中監獄服刑時,曾與上
訴人會面談論系爭票據之事,上訴人並表示「俟伊出獄再處 理」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至臺中監獄 會面時並沒有提到系爭票據的事情。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 明上訴人曾承認票據債務之事,難認上訴人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情事。
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張支票, 均已逾票據上權利之行使1年期間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如附 表所示系爭3張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均罹於時效,依法有據 。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拒絕給付系爭3張支票之票款。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均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 系爭3張支票,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該時效抗辯,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共計3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含支付命令 費用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由敗訴之被上訴人 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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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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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田中│98年11月30│98年11月30│48,000元 │日盛銀行北│00000000│CC0000000 │
│ │ │日 │日 │ │台中分行 │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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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田中│98年11月30│98年11月30│31,000元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
│ │ │日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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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田中│98年11月30│98年11月30│45,000元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
│ │ │日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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