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陳定林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慶慧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前於民國96年10 月間得知上訴人所投保之訴外人國泰人壽(原誤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即將屆期,遂多次以電話、邀約等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 更帶上訴人至訴外人「長春健診機構」體檢以便投保。雖上 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肝功能不佳」之拒保事由 ,惟被上訴人仍表示:先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貸借 予伊,俟上訴人體檢通過必須繳納保費時,伊再將50萬元款 項無息返還上訴人,以供繳納保費等語。上訴人乃於96年12 月17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自改制前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福 山分部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基金投 資帳戶之內。上訴人嗣遭拒保,乃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 50萬元款項,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仍然 存續中即和上訴人交往,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仍有婚姻後, 乃不敢再和被上訴人來往,如果不是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可 能只認識被上訴人二個月,就給付被上訴人鉅款。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50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追加清償借款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欲向上 訴人之友人林文瓊招攬保險,乃邀約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 下午時分前往林文瓊所開設之廣安交通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一段520號,下稱廣安公司),當場被上訴人一 邊向林文瓊招攬保險,一邊又向上訴人稱:就上訴人之保險
事宜會再送件試試看,席間被上訴人稱有筆保費50萬元要繳 ,但是手頭不方便,希望上訴人先將該筆50萬元借給被上訴 人,待上訴人之保單審查過需繳保險費時,被上訴人會再將 該筆款項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乃不疑有他,當場將上訴人所 有之農會印章、存摺交付予廣安公司之會計許雅蘭,匯款50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帳戶內,足見被上 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來繳納保險費。如法院仍認本件 並非借款,因上訴人係以借款為原因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抗辯此乃因贈與關係而受領,足見雙方就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 立,上訴人匯款之給付原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所持之給付原因之法律行 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自始欠缺原因,一方本於一定目 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 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之見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關係請求不當得利 之返還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乃以: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12月17日自臺中縣大肚鄉 農會匯款50萬元至伊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內 ,惟兩造間並無何借貸關係,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辯稱: 伊於96年1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 離婚,並有投保之意,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10日帶上訴人 前去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因上訴人有酒精性中毒,乃撤回要 保之聲請,所以當時並未將要保書送回總公司。上訴人之所 以會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乃係因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 甜言蜜語,嗣被上訴人投入感情並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 上訴人乃應允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因被上訴人在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有投保,始要求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之內;嗣伊發現和上 訴人發生性關係之後,身體受到細菌感染,經醫生告知是受 性伴侶所傳染,被上訴人乃質問上訴人,然上訴人卻避不見 面,其餘之50萬元亦未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此等借貸關係 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 月17日下午時分由上訴人陪同前往證人林文瓊所開設之廣安 交通公司招攬保險,並當場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事亦屬子
虛,因伊自94年至96年12月17日每天下午2點至4點都會前往 訴外人李永祥之辦公處所作帳,並未於96年12月17日當天前 往林文瓊之公司,此亦經證人李永祥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 所述非真。再者,伊受領系爭50萬元係因與上訴人認識後投 入感情,並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乃允諾給予100萬 元,因伊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始要求上訴人將該筆 款項匯入上開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內,原審已就此認定上訴 人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客觀上即難謂上訴人之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12月17日依被上訴 人之指示,自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福山分部匯款50萬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基金投資之帳 戶內一節,業據提出該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福山分佈之匯款委 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為證(即原審卷第10頁之原證 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事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是否係出於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得否基 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㈡系爭匯款如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是否因而負有返 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 件。又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而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73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 借款,因被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款項是否存在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金錢借貸關係,有所爭執,則上訴人自須先就金錢借貸 之成立要件中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查匯款之原 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不一 而定,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匯款單供作上開款項係因金錢借而
為交付之證明,惟當事人間匯款之原因既不一而定,尚無從 單憑匯款單之存在即逕為兩造間就系爭匯款確實存在有上訴 人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之認定,亦無從徒以「如果不是 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可能只認識被上訴人二個月,就給付被 上訴人鉅款」作為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存在有「金錢借貸」 關係之認定依據。上訴人雖復以證人林文瓊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結證:「當初是上訴人陳定林帶被上訴人李慶慧向我招 攬保險,因為我說我保險已經很多了,不需要。他們在我公 司聊天,也有聽到李小姐要向陳定林借錢周轉,在我印象中 ,好像他公司需要周轉,需要一筆錢,我有叫我公司小姐幫 他匯錢匯了50萬元,當時沒有提到保險事情,只是聊天而已 ,當初李慶慧曾經介紹他們公司產品,當初是被上訴人李慶 慧與上訴人陳定林一起到我們公司來,事後李小姐也沒有提 到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參閱本審卷第50頁背面)內 容,為其論述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依據。惟觀諸證人林文 瓊之證述內容,僅能得悉當時證人有聽到被上訴人要向上訴 人借款,且事後確實有代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 戶內,然證人就上訴人所欲貸借之款項金額並未加以證述, 且證人就該等匯款是否即係被上訴人當日向上訴人所借貸者 ,亦未為肯定之證述,則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難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亦於證人林文瓊作證時當庭否認 曾於系爭款項匯款之當日即96年12月17日當天前往證人林文 瓊之公司,而證人李永祥則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從94 年到96年12月17日期間,每日下午2點到4點都會到伊處整理 有關體檢資料的帳冊資料,96年12月17日當天因為被上訴人 要離職,所以印象很深,伊有要求被上訴人要把帳目作清楚 ,被上訴人有說3點半要去特定地方拿男友匯款之收據,她 的男友就是上訴人,伊當天有聽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要求對 方把錢匯入她的基金帳戶內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51頁) 明確,是證人林文瓊所述之內容即因被上訴人之否認在場以 及證人李永祥之證述而礙難逕行採認為事實。依上所述,本 件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有借貸關係之事所之為舉證,實有不 足,其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遲延利息,實非有據。
㈡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上裁判意旨亦認「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況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人,既係因自己之行為使原由其所掌控之財產 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乃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人,始得謂平。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 給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 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匯款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合 意,由其依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而為匯款,客觀上即屬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而為客觀之給付行為,揆之前揭說明,難謂 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並未進一步就該等給付 之法律上原因有何自始欠缺之瑕疵或其後已不復存在之情形 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縱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贈 與關係未能舉出翔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惟因給付之原因本屬 不一而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之事充其量僅能認 該特定之法律關係(贈與)不存在,仍難因此併予推論被上 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 利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匯款存在有 「金錢借貸」關係,另其乃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系 爭50萬元款項之匯交,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上訴人依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